当事人: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获准设立登记。2025年2月7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朱从飞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设立登记,本局依法予以受理和调查。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设立于2021年5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万人民币,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1层,股东朱从飞、吴成琛,法定代表人朱从飞,监事吴成琛。经营期限:不约定期限。2023年6月14日,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经查明,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时提交的朱从飞身份证已失效,且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朱从飞的电子签名行为无效,登记为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朱从飞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 证据二:古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三:朱从飞提供的河南省永城市蒋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事项证明;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wenshu.court.gov.cn”截取的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裁判文书查询页面,未查询到的涉及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 证据五:对当时设立的经办人夏晓敏的笔录; 证据六:上海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 证据七: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取得设立登记的违法行为。 2025年4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5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撤销登记(备案)事项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决定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朱吴货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当事人应于本《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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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沪市监注闵撤登字〔2025〕085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