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闵行区审计局 重点制度工作制度汇编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开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沪审办[2008]108号)的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应当坚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应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七条 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本市和区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区审计机关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闵行报》向社会公布; (二)通过"上海闵行"门户网站发布; (三)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 (三)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和者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五)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六)授权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第十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区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说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才能公开。 (三)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授权机关的批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的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区审计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区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需公开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综合性的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三条 区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杲的; (二)审计结杲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五 条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沪府令4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9)18号)、《闵行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闵府发(2017)19号)、《闵行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闵府发(2019)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相关工作。局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编制事项目录,同时结合年度工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年度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工作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科学、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事项目录) 根据相关规定,将下列决策事项纳入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施管理: (一)事关闵行审计发展全局的重要规划、计划 1.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计划。 (二)局重要的业务工作制度、文件 1.由局草拟的、拟请区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和本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2.其他重要的审计业务工作制度和文件。 (三)其他应当纳入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 第五条(事项目录调整) 局办公室负责事项目录和年度事项的汇编、调整和初审工作。各科室、审计中心可以根据事项目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向局办公室提出事项目录调整建议,由办公室初审后,提请局领导研究确定。 第六条(年度事项申报) 各科室、审计中心应当对照事项目录,结合年度工作安排,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办公室申报本年度事项。 第七条(年度事项审核) 办公室对各科室、审计中心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拟订年度事项。对各科室、审计中心未申报但属于目录范围的事项,办公室审核后可直接纳入年度事项范围实施管理,并通知承办部门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八条(年度事项审议) 办公室负责将拟订的年度事项,按程序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年度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承办部门、进度计划、适用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年度事项公布)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年度事项,由承办部门按照决策程序要求组织实施。依照相关规定,对应当予以公布的,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事项调整) 年度事项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年度事项公布后,确需调整的,由相关科室提出申请,报办公室审核,或者由办公室直接提出调整建议,报局领导同意后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评估机制)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建立健全决策执行中的问题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制度,在发生需要调整决策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启动决策调整程序。 第十二条(全过程记录)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制度,对决策过程和决策实施中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实行决策程序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有效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闵行区审计局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在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镇(工业区)全面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关系审计工作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落实重大决策事项的组织安排、审查上报、依法公开、督查落实等工作。局综合法规科负责实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决策评估工作由局长视决策内容确定科室。局其他科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以局名义出台的重要文件; (三)其他需由集体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可结合本局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局人事任免和内部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局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副局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局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局长应当确定具体科室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承办科室应当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 第九条 承办科室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方式。 承办科室应当制作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本局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科室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区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承办科室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承办科室应当通过本区政府官方网站以及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公告和决策草案。 承办科室可以在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协商会等形式,直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作进一步论证的,承办科室经局长同意,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权威性及代表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公信力。 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采用书面论证或专家论证会等形式。专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主要观点及理由,并签字确认。专家论证结束后,承办科室应当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承办科室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财政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起草、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局办公室: (一)提请审议的建议;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科室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接到承办科室递交的材料后,应当对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备的,退回承办科室补充;材料完备的,移送综合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还应当商请区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征求局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综合法规科在参加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召开的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会议上发表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会后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综合法规科可以按照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的要求,全程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的法律审核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策。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作用,并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 依据决策内容,商请会审的具体部门由分管副局长确定,会审意见由承办科室汇总整理。 第十九条 会审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需要作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办公室可以经局长同意后,退回承办科室补充论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不经过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程序,直接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的,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请区政府批准。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局党组批准的,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局党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局办公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区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制定配套实施性政策的,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生效实施之前制定出台,同步施行。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据相关规定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后评估由局长指定承办科室开展。承办科室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本局继续实施、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向局长室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本局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承办科室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等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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