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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审计局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在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镇(工业区)全面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关系审计工作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落实重大决策事项的组织安排、审查上报、依法公开、督查落实等工作。局综合法规科负责实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决策评估工作由局长视决策内容确定科室。局其他科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以局名义出台的重要文件;

(三)其他需由集体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可结合本局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局人事任免和内部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局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副局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局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局长应当确定具体科室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承办科室应当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

第九条 承办科室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方式。

承办科室应当制作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本局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科室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区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承办科室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承办科室应当通过本区政府官方网站以及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公告和决策草案。

承办科室可以在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协商会等形式,直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作进一步论证的,承办科室经局长同意,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权威性及代表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公信力。

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采用书面论证或专家论证会等形式。专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主要观点及理由,并签字确认。专家论证结束后,承办科室应当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承办科室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财政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起草、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局办公室:

(一)提请审议的建议;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科室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接到承办科室递交的材料后,应当对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备的,退回承办科室补充;材料完备的,移送综合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还应当商请区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征求局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综合法规科在参加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召开的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会议上发表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会后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综合法规科可以按照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的要求,全程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的法律审核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策。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作用,并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 依据决策内容,商请会审的具体部门由分管副局长确定,会审意见由承办科室汇总整理。

第十九条 会审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需要作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办公室可以经局长同意后,退回承办科室补充论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不经过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程序,直接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的,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请区政府批准。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局党组批准的,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局党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局办公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区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制定配套实施性政策的,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生效实施之前制定出台,同步施行。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据相关规定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后评估由局长指定承办科室开展。承办科室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本局继续实施、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向局长室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本局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承办科室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等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