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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闵行区关于促进律师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10日

闵司规发〔2025〕1号


各有关律师事务所:

现将《闵行区关于促进律师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

2025年11月10日

 

闵行区关于促进律师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闵行区律师业规模化、品牌化、专业化和国际化高质量发展,更好地发挥律师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区域转型发展、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的作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发挥城市功能优势 做强律师事务所品牌 加快推动上海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府办规〔2023〕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促进服务业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沪府办发〔2025〕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二条 为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全面提升“闵行律师”服务品牌,经区政府同意,设立促进闵行区律师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纳入区司法局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奖励符合闵行区律师业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且信用记录良好,为闵行区民生保障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作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或执业律师。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专款专用、注重绩效原则。

第四条 区司法局是专项资金的预算主体,负责总额度内申报年度预算、组织奖励评审认定、兑现及日常管理、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奖励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符合闵行区律师业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的律师事务所或执业律师。

第七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通过合并、重组、兼并、在外省(市)设立分所以及与国外及港澳等地的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合作等方式,在营收增幅、专业团队、分所布局、“走出去”市场开拓等方面提升综合服务能级,加强综合型律师事务所品牌建设,每年对原则上不超过2个综合型律师事务所,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鼓励在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跨境投融资、金融证券、高新技术、海商海事及闵行区重点产业等细分领域打造专业化法律服务特色,做优做强专业型律师事务所品牌,每年对原则上不超过1个专业型律师事务所,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赋能产业融合发展,运用诉讼、商事调解以及仲裁等形式,为符合闵行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及项目保障重要权益、助力企业发展;鼓励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机关和职能部门法律顾问,参与政府重大事项风险分析与评估、参与重大项目论证实施、重要决策和文件出台。每年对原则上不超过2个优秀案例,给予最高5万元奖励。

第九条 推进紧缺专业领域律师人才和精通高端业务律师人才的引进工作,对律师事务所引进的涉外、金融、创业投资、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等重点新兴领域且具有高端专业才能的优秀律师,实施春申人才计划,按照规定加大支持保障力度。对获评全国、上海市、闵行区优秀律师称号的个人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与决策、财务及分配、人才引进与培养以及文化建设等各项机制,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切实加强律师行业行风建设,建立健全律师诚信执业制度,完善评价监督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强正面宣传,不断提高律师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被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被评定为上海市十佳或优秀律师事务所的,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可以会同区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编制申报指南,明确项目核定标准、申报时间、申报材料等内容。专项资金的申请由符合闵行区律师业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的律师事务所提出,按照申报指南要求填报《闵行区律师事务所奖励申请表》《闵行区律师奖励申请表》,并附相关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审核意见及具体奖励名单和金额,奖励方案通过司法局门户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奖励方案公示无疑义后,由区司法局申请拨款。区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按照绩效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评价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结果,由区司法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实施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