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企业发起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发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文件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市场局、公安局 |
| 2 | 中介机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和签字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 (初审) | 市金融局 | 市场局 |
| 3 |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房管局 |
| 4 | 主要发起人最近3年审计报告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5 | 其他企业发起人最近1年审计报告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6 | 公安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公安局 |
| 7 | 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市场局 |
| 8 | 公安部门出具的企业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发起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公安局 |
| 9 | 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发起人、自然人发起人的信用报告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人民银行 |
| 10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律师事务所 |
| 11 | 近期工商备案章程 |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制度的通知(沪金融办(2012)277号) | 其他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初审) | 市金融局 | 市场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学校章程 | 依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职成〔2010〕12号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置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学校章程备案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2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 依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职成〔2010〕12号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置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学校资产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 |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章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 法律 | 学校章程备案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 |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 法律 | 学校资产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5 |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 法律 | 学校资产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6 | 专业设置专家论证意见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中等职业学校第一批自主设置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开展教学质量检查评估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7〕25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7 | 专业调整报告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中等职业学校自主设置专业(专门化)教学质量检查评估的通知(沪教委职〔2008〕30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8 | 《教师资格认定个人承诺书》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 市教委 | 申请人自备 |
| 9 | 申请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港澳台居民需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居民不需提供) | 市教委 | 港澳台相关部门 |
| 10 | 户籍或居住证、 学生证相关证明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 市教委 | 在校生提供学生证 |
| 11 |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以上水平)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 市教委 |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 12 | 学历证书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 市教委 | 各高校 |
| 13 | 《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 市教委 | 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 |
| 14 | 《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 市教委 | 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 |
| 15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历学位认证书》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港澳台地区学历需提供) | 市教委 |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 |
| 16 | 《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 (国外学历提供) | 市教委 |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
| 17 | 上海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港澳台居民需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居民不需提供) | 市教委 | 申请人自备 |
| 18 | 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 《教师资格条例》,《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开展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师[2013]9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高级中学、中职学校教师资格审查(初审)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审批(申请中职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提供,其他不需要) | 市教委 | 人社部门 |
| 19 | 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二甲以上医院 |
| 20 |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公安交警部门 |
| 21 | 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由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公安交警部门 |
| 22 |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保险公司 |
| 23 | 机动车登记证书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交通委 |
| 24 | 车辆租赁合同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交通委 | 申请人自备 |
| 25 |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 26 | 机动车行驶证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公安交警部门 |
| 27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交通委 |
| 28 | 校车服务提供者客运经营许可证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新办备案 | 交通委 | 交通委 |
| 29 | 原校车许可证 | 《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沪府办发〔2015〕83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第五条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校车使用许可注销备案 | 公安交警部门 | 公安交警部门 |
| 30 | 验资报告或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学校资产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1 | 学校章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学校章程备案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2 | 教职工名单及其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教职工资格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3 | 办学场地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 法律 | 办学条件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4 | 决策机构成员、校长名单及相关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学校决策机构人员组成及身份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5 | 举办者(自然人)、决策机构成员、行政工作人员、监事、教师、职工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四十一条 | 法律 | 无犯罪证明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6 | 学校名称核准通知书 |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 法律 | 名称预先核准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7 | 本市户籍农村家庭学生每学期开学初需向学校提供户口簿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12〕12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义务教育阶段相关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生资质的认定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38 | 孤儿证明、烈士证明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学前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适龄幼儿实施资助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98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学前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适龄幼儿资质的认定 | 教育局 | 民政局 |
| 39 | 孤儿证明、烈士证明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资助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102号 )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质的认定 | 教育局 | 民政局 |
| 40 | 《残疾人证》或 《阳光宝宝卡》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对本市基础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实施免费教育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10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基础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实施免费教育资质的认定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1 | 房产证、 | 《上海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规(2017)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中小学生学籍建立、变动的核准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2 | 居住证(含社保) | 《上海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规(2017)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中小学生学籍建立、变动的核准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3 | 学籍卡 | 《上海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规(2017)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中小学生学籍建立、变动的核准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4 | 预防接种卡 | 《上海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规(2017)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中小学生学籍建立、变动的核准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5 | 学生评价表 | 《上海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沪教委规(2017)3号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中小学生学籍建立、变动的核准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46 | 自评报告 | 依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标准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教委语﹝2005﹞1号)的相关规定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对区域内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的认定 | 教育局 | 申请人自备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5年4月7日)第二十条规定: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 | 地方性法规 | 证明申请人技术进出口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 上海市科委 |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
| 2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 |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5年4月7日)第二十条规定: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 | 地方性法规 | 申请人的法律身份证明 | 上海市科委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
| 3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护照等) |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1995年4月8日)第二十条规定: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 | 地方性法规 | 申请人的法律身份证明 | 上海市科委 |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
| 4 | 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的证明材料 | 《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59 号)中第三条第2款: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中第三条第2款:省级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负责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应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 上海市科委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
| 5 | 科研立项证明材料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第十二条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企业研发情况和费用证明 | 上海市科委 | 科委、经委、发改委等相关部门 |
| 6 | 科普基地认定 | 《上海市科普基地管理办法》沪科[2019]357号 第二条“面向社会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场所,包括示范性科普场馆、基础性科普基地和青少年科学创新实践工作站。”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基地是法人单位,有场地提供展示、开展活动,门票收取是否有依据 | 上海市科委 | 工商管理部门、物价部门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因建设项目临时使用绿地规划用地许可证 | 《城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证明工程用地面积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 |
| 2 | 用地单位法人证明,用地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法律 | 证明用地变更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用地单位 |
| 3 | 市政府办公厅或同级以上其他政府部门出具的认定该重大活动的证明文件 | 《上海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证明活动真实、合法性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政府机构 |
| 4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属证明及相关协议 | 《上海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使用权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政府机构 |
| 5 | 固定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相关证明材料(指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场地、设备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房地管理部门 |
| 6 | 专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书及相关材料,另附清单一份;从业人员社保、税收等从业证明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人员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人社部门 |
| 7 | 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相关设备(车辆等)的有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等)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车辆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交警部门、交通委 |
| 8 | 清扫作业所收集的生活垃圾的运输或处置去向的证明材料,以及与转运或处置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处置消纳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处置、接受单位 |
| 9 | 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 法律 | 植物检疫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检疫部门 |
| 10 | 证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 | 满足驯养动物所需的繁殖周期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房地管理部门 |
| 11 | 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 | 来源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林业主管部门 |
| 12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 | 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 |
| 13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53号令 | 地方性法规 | 具有使用权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属地管理部门 |
| 14 | 设置户外招牌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及相关协议 |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 | 地方性法规 | 具有使用权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房地管理部门 |
| 15 | 临时绿地验收证明材料 |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用地属性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绿化管理部门 |
| 16 | 苗圃的土地使用证明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八条规定 | 法律 | 土地使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 |
| 17 | 生产经营转基因种子的,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法律 | 资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林业管理部门 |
| 18 | 从事良种生产经营的,提供林木良种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法律 | 资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市场监管局 |
| 19 | 权属人的意见(区属公共绿地除外)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当地管理部门意见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绿化管理部门 |
| 20 | 证明申请人身份和被采集物种起源、权属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法律 | 资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公安、市场监管、林业主管部门等 |
| 21 | 证明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法律 | 资质的合法性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有资质的单位 |
| 22 | 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法律 | 证明合法捕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有资质的单位 |
| 23 | 证明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及代理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法律 | 证明身份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 24 | 场地经营许可证明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 地方性法规 | 场地、设备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市场监管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因建设项目临时使用绿地规划用地许可证 | 《城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证明工程用地面积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 |
| 2 | 用地单位法人证明,用地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法律 | 证明用地变更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用地单位 |
| 3 | 市政府办公厅或同级以上其他政府部门出具的认定该重大活动的证明文件 | 《上海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证明活动真实、合法性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政府机构 |
| 4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属证明及相关协议 | 《上海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使用权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政府机构 |
| 5 | 固定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相关证明材料(指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场地、设备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房地管理部门 |
| 6 | 专业人员配置情况说明书及相关材料,另附清单一份;从业人员社保、税收等从业证明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人员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人社部门 |
| 7 | 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相关设备(车辆等)的有关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等)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车辆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交警部门、交通委 |
| 8 | 清扫作业所收集的生活垃圾的运输或处置去向的证明材料,以及与转运或处置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地方性法规 | 处置消纳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处置、接受单位 |
| 9 | 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 法律 | 植物检疫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检疫部门 |
| 10 | 证明其对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 | 满足驯养动物所需的繁殖周期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房地管理部门 |
| 11 | 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 | 来源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林业主管部门 |
| 12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 | 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 |
| 13 |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53号令 | 地方性法规 | 具有使用权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属地管理部门 |
| 14 | 设置户外招牌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及相关协议 |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 | 地方性法规 | 具有使用权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房地管理部门 |
| 15 | 临时绿地验收证明材料 |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用地属性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绿化管理部门 |
| 16 | 苗圃的土地使用证明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八条规定 | 法律 | 土地使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 |
| 17 | 生产经营转基因种子的,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法律 | 资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林业管理部门 |
| 18 | 从事良种生产经营的,提供林木良种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法律 | 资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市场监管局 |
| 19 | 权属人的意见(区属公共绿地除外)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 地方性法规 | 当地管理部门意见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绿化管理部门 |
| 20 | 证明申请人身份和被采集物种起源、权属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法律 | 资质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公安、市场监管、林业主管部门等 |
| 21 | 证明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法律 | 资质的合法性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有资质的单位 |
| 22 | 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法律 | 证明合法捕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有资质的单位 |
| 23 | 证明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及代理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法律 | 证明身份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 24 | 场地经营许可证明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 地方性法规 | 场地、设备证明 | 闵行区绿化和市场管理局 | 市场监管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资金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21日施行)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 部门规章 | 资金审核 | 区民宗办 | 银行等金融机构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经营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协议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房产交易中心 |
| 2 |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农业农村部门 |
| 3 | 执业兽医健康证明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卫生部门 |
| 4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章种畜禽生产经营: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二)所有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 行政法规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农业农村部门 |
| 5 | 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章种畜禽生产经营: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 行政法规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申请人提供 |
| 6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 行政法规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区农业农村委 | 销售企业 |
| 7 | 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四)产品合格证明 | 行政法规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区农业农村委 | 销售企业 |
| 8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行政法规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区农业农村委 | 农业部门 |
| 9 | 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区农业农村委 | 保险公司 |
| 10 | 经营地址和仓储地址及相应的房屋使用证明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备。 | 行政法规 | 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房产交易中心 |
| 11 | 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的资格证书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五)人员情况。 | 行政法规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农业农村部 |
| 12 | 相关人员的健康证明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五)人员情况。 | 行政法规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卫生部门 |
| 13 | 水质检测报告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行政法规 | 生猪定点屠宰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水务部门 |
| 14 | 员工健康证明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行政法规 | 生猪定点屠宰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卫生部门 |
| 15 |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行政法规 | 生猪定点屠宰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
| 16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行政法规 | 生猪定点屠宰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
| 17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张 经营许可:第十七条(三)晒场的产权证明 | 行政法规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房产交易中心 |
| 18 | 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行政法规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申请人提供 |
| 19 | 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 部门规章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房产交易中心 |
| 20 | 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六条:农药广告的审查申请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 部门规章 | 农药广告审查 | 区农业农村委 | 申请人提供 |
| 21 |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六条:农药广告的审查申请 4、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 部门规章 | 农药广告审查 | 区农业农村委 | 申请人提供 |
| 22 | 《人工繁育证》(因人工繁育猎捕时提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二)因人工繁育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人工繁育证》复印件1份; | 部门规章 | 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猎捕证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市农业农村委 |
| 23 | 规划用地许可证明、建设规划图、土地使用批准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 法律 | 填没征用渔业水域审批 | 区农业农村委 |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 24 | 生鲜乳收购、运输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行政法规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 区农业农村委 | 卫生部门 |
| 25 |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 部门规章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区农业农村委 | 房产交易中心 |
| 26 | 运输奶罐的合格证明 | 《上海市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车设有奶样存放设备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 地方性法规 | 生鲜乳准运证核发 | 区农业农村委 | 厂商 |
| 27 | 驾驶员《驾驶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 其他 | 生鲜乳准运证核发 | 区农业农村委 | 交管部门 |
| 28 | 运输车辆《行驶证》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其他 | 生鲜乳准运证核发 | 区农业农村委 | 交管部门 |
| 29 | 健康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行政法规 | 生鲜乳准运证核发 | 区农业农村委 | 卫生部门 |
| 30 | 水域滩涂使用权的证明 |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 部门规章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 区农业农村委 | 所在镇、街道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重残无业证明 | 《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重残无业人员养护服务方案>的通知》(沪残联[2006]50号)《上海市重残无业人员养护服务实施细则》第一条养护服务对象: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残疾人证、经审核符合养护服务条件的重残无业人员。 | 部门规章 | 重残无业人员申请办理机构养护补贴 | 区残联 | 街镇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 |
| 2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销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3 | 申请人死亡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死亡的,另需提供死亡证明。 | 部门规章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 |
| 4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登记信息变更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5 | 信息变更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第三十条 申请人因原残疾人证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信息的,可携本人身份证原件、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就近向受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 | 部门规章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 |
| 6 | 评残类别所需病史资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第七条 本市户籍申请人可以就近向受理服务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二)申请人户口簿原件;(三)相关病史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四)申请人2张二寸近期免冠免墨镜白底彩色证件照;(五)其他必要材料。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初次申领 | 区残联 | 相关医疗机构 |
| 7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8 | 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残疾人证迁移证明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第三十二条 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上海市。申请人可携本人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就近向受理服务中心提出迁移申请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关系迁入本市申请 | 区残联 | 批准残疾人证的外省市县级残联 |
| 9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1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 |
| 10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2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关系迁出本市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11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3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关系市内迁移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12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4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新核发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13 | 病史变化证明资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4号):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携本人身份证原件,就近向受理服务中心提出重新核发申请,提交《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新核发申请表》(见附件18)。残疾状况变化的还应提供病史变化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区残联 | 相关医疗机构 |
| 14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4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换证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15 | 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残联〔2019〕35号):未成年申办残疾人证和申办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过程中,代理残疾人证业务(包括申领、补证、换证、重新核发、变更、迁移、注销)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条款规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为申请人联系办理残疾人证业务。 | 部门规章 |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补证申请 | 区残联 | 公安部门,必要时申请人手写提供证明材料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建设资金已落实证明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项 | 部门规章 | 施工许可 | 建管委 | 各银行 |
| 2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表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施工许可 | 建管委 | 建管委现场监督部门 |
| 3 | 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 | 部门规章 | 竣工备案 | 建管委 | 各环境保护局 |
| 4 | 城建档案部门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 | 部门规章 | 竣工备案 | 建管委 | 各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 5 | 社会保险证明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三十八)11.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22.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23.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 险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管委 | 市社保局 |
| 6 |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闵行区建管委 | 市场监督部门 |
| 7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闵行区建管委 | 建设单位 |
| 8 |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按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闵行区建管委 | 市场监督部门 |
| 9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按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 闵行区建管委 | 建设单位 |
| 10 |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闵行区建管委 | 市场监督部门 |
| 11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闵行区建管委 | 建设单位 |
| 12 |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闵行区建管委 | 市场监督部门 |
| 13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闵行区建管委 | 建设单位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 | 部门规章 | 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 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 房地管理部门 |
| 2 | 有关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八条 | 地方性法规 | 有关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 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 房地管理部门 |
| 3 | 建设资金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法律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 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者提供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原则上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价的30%,且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施工企业不少于合同价10%的预付款。政府投资工程按财政部门支付要求落实资金。) |
| 4 | 施工场地完成动迁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法律 |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 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 1. 场地范围不涉及动拆迁:提供建设单位盖章的《申办施工许可的现场情况说明表》。 2. 场地范围涉及动拆迁的:除提供《申办施工许可的现场情况说明表》外,还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动迁和征地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或由工程所在地镇及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 5 |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适用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 行政法规 | 船舶试装情况证明 | 区交通委 | 船舶注册地船检机构 |
| 6 | 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 行政法规 | 港口、码头、泊位试装情况证明 | 区交通委 | 区交通委 |
| 7 | 船舶所有权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09号公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 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 行政法规 | 船舶所有人的证明 | 区交通委 | 船舶注册地海事机构 |
| 8 | 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 行政法规 | 船员身体合格证明 | 区交通委 | 具有船员体验资质的医院 |
| 9 | 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 行政法规 | 船员培训合格证明 | 区交通委 | 船员培训机构 |
| 10 | 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和辅助船资料,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需提交有关检验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具备从事过驳作业的能力;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 行政法规 | 过驳作业所需的相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符合要求的证明 | 区交通委 | 设备、器材和辅助船签发的船检机构等 |
| 11 | 作业单位对参与过驳人员的培训证明及其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0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具备从事过驳作业的能力;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 行政法规 | 过驳人员是否符合过驳要求的证明 | 区交通委 | 过驳人员培训所在地海事机构 |
| 12 | 公安部门同意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安全许可文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行政法规 | 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安全许可证明 | 区交通委 | 公安部门 |
| 13 | 检验检测站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 | 《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 部门规章 | 检测站是否符合要求 | 交通委 | 市场监管部门 |
| 14 | 检测站厂房、场地产权证 | 《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 部门规章 | 经营地产权归属 | 交通委 | 规划资源部门 |
| 15 | 检测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 | 《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 部门规章 | 检测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 交通委 | 法定的鉴定机构 |
| 16 | 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 《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 部门规章 | 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 交通委 | 人社部门 |
| 17 | 技术工人职业资格证书 | 《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 部门规章 | 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 交通委 | 人社部门 |
| 18 | 消防证明或承诺书 | 《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 部门规章 | 场地安全 | 交通委 | 公安部门或申请人提供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验资报告(粮食收购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部门规章 | 企业财务状况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2 | 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或有效租赁合同(粮食收购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部门规章 | 产权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3 | 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检验和设施证明材料(粮食收购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部门规章 | 计量检验设施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4 | 粮食保管员和检验员证书 (粮食收购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部门规章 | 专业人员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5 | 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初审)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专业人员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6 | 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经营批准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7 | 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或项目预核准文件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项目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8 |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土地使用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9 | 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设施验收批复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 | 加油站相关产权、建设工程、消防、环保、气象、质监、安全等证明材料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10 | 签约外方企业法律地位证明文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1号) | 国务院文件 | 外方企业资质证明 | 区经委 | 办事企业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老人收入证明 | 关于进一步调整本市养老服务补贴政策的通知(沪民规【2018】1号) | 规范性文件 | 经济条件审核 | 区民政局 | 银行等 |
| 2 | 银行卡、社保卡、水电煤账单 |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对本市重残无业人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通知》(沪民救发﹝1998﹞第8号、沪财社﹝1998﹞第10号,1998年4月11日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 规范性文件 | 相关待遇享受证明材料 | 区民政局 | 本人或家属提供 |
| 3 | 劳动手册或失无业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失无业证明材料 | 区民政局 | 劳动保障部门 |
| 4 |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 | 上海市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管理办法 | 规范性文件 | 设立依据 | 区民政局 | 区政法委 |
| 5 | 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 区民政局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申请材料》 (包括含基本情况、名称核准通知书、设立慈善组织申请书(不申请设立慈善组织的无需提供)、举办者情况、资金情况(附验资报告)、住所情况(附住所使用权证明)、内设机构情况、理事情况、行政负责人情况、监事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负责人备案表、关于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书、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承诺书、审批表等。需要执业许可的还需提供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区民政局 | 各相关机构 |
| 7 | 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证件作废声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遗失补证 | 区民政局 | 公开发行的报刊 |
| 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效期延续申请表 (包括申请延续事项、决定有效期延续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理事情况、行政负责人情况、监事情况、负责人备案表、承诺书、审批表等。需要执业许可的还需提供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有效期延续 | 区民政局 | 执业许可发证单位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申请表 (包括章程修改情况、决定章程修改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承诺书、核准表等。)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章程核准 | 区民政局 | 申请单位 |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表》 (包括注销理由、决定注销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清算组织成员情况表、清算审计报告/终结审计报告/歇业审计报告、清算报告书、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文件、税务登记销户凭证、审批表、凭证送交情况表等。需要执业许可的还需提供执业许可注销证明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注销登记 | 区民政局 | 各相关机构 |
| 11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社会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区民政局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 (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决定变更事项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承诺书、审批表等。其中,申请名称变更的需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申请书;申请住所变更的需附住所使用权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财务审计报告;申请开办资金数额变更的需附验资报告;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需附变更前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变更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需要执业许可的还需提供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变更登记 | 区民政局 | 执业许可发证单位、相关业务主管单位、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 13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表》 (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决定变更事项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承诺书、审批表等。其中,申请住所变更的需附住所使用权证明;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财务审计报告;申请活动资金数额变更的需附验资报告;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需附变更前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变更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变更登记 | 区民政局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
| 14 | 《社会团体有效期延续申请表》 (包括申请延续事项、决定有效期延续事项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承诺书、审批表等。申请到期换届的需附审计报告、理事情况、常务理事情况(不设常务理事会的无需提供)、负责人情况、监事情况、负责人备案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有效期延续 | 区民政局 | 申请单位 |
| 15 | 《社会团体章程核准申请表》 (包括章程修改情况、决定章程修改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承诺书、核准表等。)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区民政局 | 申请单位 |
| 16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材料》 (包括基本情况、设立慈善组织申请书(不申请设立慈善组织的无需提供)、发起人或发起单位情况、资金情况(附验资报告)、住所情况(附住所使用权证明)、常设办事机构情况、理事情况、常务理事情况(不设立常务理事会的无需提供)、负责人情况、监事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负责人备案表、关于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书、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设监事会的无需提供)、会员名单、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承诺书、审批表等。)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成立登记 | 区民政局 | 申请单位、各相关机构 |
| 17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社会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 区民政局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18 | 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证件作废声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遗失补证 | 区民政局 | 公开发行的报刊 |
| 19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申请表》 (包括注销理由、决定注销的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清算组织成员情况表、清算审计报告/终结审计报告/歇业审计报告、清算报告书、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文件、税务登记销户凭证、审批表、凭证送交情况表等。)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规范性文件 | 注销登记 | 区民政局 | 各相关机构 |
| 20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社会团体注销的批准文件 | 区民政局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21 | 由养老机构填写《上海市民政局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优惠政策新增变更注销通知》,在申请单位处加盖印章 | 关于本市养老机构执行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价格标准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4〕9号) | 规范性文件 | 享受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 区民政局 | 水力国有企业 |
| 22 | 由养老机构填写《福利场所及民(村)委会优惠电价新增、变更注销通知》,在申请单位处加盖印章 | 关于本市养老机构执行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价格标准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4〕9号) | 规范性文件 | 享受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 区民政局 | 电力国有企业 |
| 23 | 《福利场所及民(村)委会优惠电价新增、变更注销通知》 | 关于本市养老机构执行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价格标准的通知(沪发改价管〔2014〕9号) | 规范性文件 | 享受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 区民政局 | 燃气、有线电视国有企业 |
| 24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22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法律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认定 | 区民政局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25 | 财务审计报告 | 区民政局 | 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 26 | 需要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低收入家庭需要提供家庭成员收入及财产证明材料 |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公告,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 规范性文件 | 低收入身份认定材料 | 区民政局 | 本人提供 |
| 27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区民政局 | 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 28 | 申评社会组织的自评报告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本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 规范性文件 | 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 | 区民政局 | 区民政局 |
| 29 |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评分表(社会团体专业类、联合类、学术类、行业协会商会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6类)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本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 区民政局 |
| 30 | 上海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申请书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本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 区民政局 |
| 31 | 收养登记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法律 | 解除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区民政局 |
| 32 | 查档证明 | 法律 | 证明收养关系 | 区民政局 | 区民政局 |
| 33 |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的声明材料 | 法律 | 撤消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自备 |
| 34 | 收养登记证件 | 法律 | 撤消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区民政局 |
| 35 |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法院 |
| 36 | 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的残疾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残联 |
| 37 | 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医院 |
| 38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公安 |
| 39 | 送养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或公证书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自备 |
| 40 | 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公安 |
| 41 | 收养人无子女/生育情况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卫健委 |
| 42 | 收养人和送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公证处 |
| 43 | 送养人计划生育协议书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卫健委 |
| 44 | 收养人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单位或居村委 |
| 45 | 寻亲公告 | 法律 | 收养登记 | 区民政局 | 报社 |
| 46 | 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条例》《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 法律 | 撤销婚姻登记 | 区民政局 | 公安 |
| 47 | 上海市公益基地申报表 | 《上海市公益基地创建与管理办法》沪民规[2018]5号 | 规范性文件 | 是否符合公益基地创建条件 | 区民政局 | 自备 |
| 48 | 三胞胎父母收入证明材料:单位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 (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材料) |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生育三胞胎以上家庭给予生活补助的通知》沪民救【92】第16号 | 规范性文件 | 抚养能力证明材料 | 区民政局 | 本人提供 |
| 49 | 三胞胎以上家庭具体情况资料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三胞胎身份认定证明材料 | 区民政局 | 区卫健委 |
| 50 | 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 (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检测呈阳性) | 《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散居孤儿、困境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沪民规〔2019〕10号) | 规范性文件 | 医学证明 | 区民政局 | 医疗卫生机构 |
| 51 | 感染儿童监护人资格材料 (医学出生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收养证等) | 规范性文件 | 监护人资格材料 | 区民政局 | 卫健委、民政局 |
| 52 | 门急诊、住院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 | 沪民救发〔2015〕43号: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特殊救济对象,其自负医疗(含门急诊)费用按100%比例给予救助。 | 规范性文件 | 医疗费核算 | 区民政局 | 本市医疗机构 |
| 53 | 死亡证明 | 关于调整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沪财行[1992]102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 | 办理落政人员丧葬费发放 | 区民政局 | 医疗机构 |
| 54 | 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 法律 | 提供银行办理敬老卡 | 区民政局 | 银行或社保中心 |
| 55 | 代理人委托书 |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老年综合津贴制度的通知》(沪府〔2016〕24号) 二、《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老年综合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老工发〔2016〕12号) 三、《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敬老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老工发〔2016〕13号) | 法律 | 个人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 区民政局 | 公安机关 |
| 56 | 《上海市敬老卡(老年综合津贴)申请登记表》(现场填写) |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老年综合津贴制度的通知》(沪府〔2016〕24号) 二、《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老年综合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老工发〔2016〕12号) 三、《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敬老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老工发〔2016〕13号) | 法律 | 申领敬老卡 | 区民政局 | 社保中心或社区事务受理中心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义诊活动备案]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医务人员所在医疗机构是否同意其参加义诊 | 区卫生健康委 | 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 2 | [义诊活动备案]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部门的同意书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不影响城市管理 | 区卫生健康委 | 区城管部门 |
| 3 | [乡村医生执业许可执业再注册]岗位培训、医学继续教育证明 | 沪卫办基层〔2019〕1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业务考评 | 区卫生健康委 | 申请人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4 | [[乡村医生执业许可执业再注册]本人业务考评、职业道德评定及拟聘用证明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章,13条) | 行政法规 | 道德评定 | 区卫生健康委 | 拟注册村委 |
| 5 | [乡村医生执业许可执业再注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登记表》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章,13条) | 行政法规 | 申请必备 | 区卫生健康委 | 申请人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6 | [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补证]所在单位的情况说明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章,13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申请必备 | 区卫生健康委 | 申请人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7 |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部门规章 |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使用是否合法取得 | 区卫生健康委 | 各级人民政府 |
| 8 |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部门规章 |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的使用是否合法取得 | 区卫生健康委 | 各级人民政府 |
| 9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变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申请表;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变更证明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 10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有关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选)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变更证明 | 医疗机构 | 卫生健康部门 |
| 11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变更]有关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选);药学部门负责人员任免职证明、药学专业毕业证、职称证及身份证(选);采购员任免职证明、身份证(选)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变更证明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 12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新办]《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新版证明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 13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新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新版证明 | 医疗机构 | 卫生健康部门 |
| 14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新办]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人员清单及相关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以及采购人员的身份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新版证明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 15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换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换证证明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 16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换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有关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选)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换证证明 | 医疗机构 | 卫生健康部门 |
| 17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换证]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换证证明 | 医疗机构 | 卫生健康部门 |
| 18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换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人员清单及相关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以及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原《印鉴卡》有效期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 换证证明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 19 | [医院等级评审]《上海市医院等级评审申报书》 | 《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 | 规范性文件 | 初审等级评审申报书 | 参加评审的医疗机构 | 闵行区卫健委、上海市卫健委 |
| 20 | [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书 | 《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申请必备 | 区卫生健康委 | 区疾控中心 |
| 21 | [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对于非受种者本人申请的,需提供与受种者之间的关系证明 | 《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申请必备 | 区卫生健康委 | 申请人自备 |
| 22 | [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需凭据补偿项目的原始凭证 | 《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申请必备 | 区卫生健康委 | 申请人自备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身份证 | 《持有<上海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第八条第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身份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2 | 户口薄 | 《持有<上海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第八条第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户籍身份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3 | 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纳税完税凭证 | 《持有<上海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第八条第二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完税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税务部门 |
| 4 | 聘用(劳动)合同 | 《持有<上海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第八条第三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劳动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申请单位及申请人自备 |
| 5 | 婚姻证明材料(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九项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婚姻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民政部门或法院 |
| 6 | 自有在沪不动产权证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二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房产权利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国土资源部门 |
| 7 | 集体户管理单位的同意入户意见书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二项第二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同意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集体户管理单位 |
| 8 | 直系亲属在沪不动产权证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二项第三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房产权利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国土资源部门 |
| 9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二项第三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10 | 直系亲属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二项第三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同意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直系亲属 |
| 11 | 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二项第三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单位登记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民政局 |
| 12 | 随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五项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出生医学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卫生部门 |
| 13 | 随迁子女满16周岁普通高中在校生学籍信息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五项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学籍信息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教育部门 |
| 14 | 个人获奖证书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三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获奖证书 | 人才服务中心 | 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 |
| 15 | 在本市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三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获奖证书 | 人才服务中心 | 人社部门 |
| 16 | 本市的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三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获奖证书 | 人才服务中心 | 人社部门 |
| 17 | 工商档案机读材料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三项第二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工商档案信息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工商部门 |
| 18 | 企业验资报告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三项第二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企业验资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会计事务所 |
| 19 | 投资人完税凭证 |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1号 第十三项第二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投资人完税凭证 | 人才服务中心 | 税务部门 |
| 20 | 身份证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九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身份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21 | 户口薄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九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户籍身份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22 | 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三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单位登记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民政局 |
| 23 | 三年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四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劳动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申请单位及申请人自备 |
| 24 | 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八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完税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税务部门 |
| 25 | 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八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计生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卫生健康部门 |
| 26 | 自有在沪不动产权证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十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房产权利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国土资源部门 |
| 27 | 集体户管理单位的同意入户意见书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十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同意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集体户管理单位 |
| 28 | 直系亲属在沪不动产权证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十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房产权利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国土资源部门 |
| 29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十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30 | 直系亲属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第六条第十一款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同意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直系亲属 |
| 31 | 外省市就业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第十二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缴纳情况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人社部门 |
| 32 | 外省市就业个人所得税缴纳的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第十二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完税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税务部门 |
| 33 | 在沪就业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第十二项第一款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缴纳情况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人社部门 |
| 34 | 随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 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第十八项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出生医学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卫生部门 |
| 35 | 随迁子女满16周岁普通高中在校生学籍信息 | 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第十八项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学籍信息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教育部门 |
| 36 | 最高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认证报告 |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网通办系统办事指南 | 其他 | 学历验证 | 人才服务中心 | 教育部门 |
| 37 | 身份证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身份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38 | 户口薄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户籍身份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39 | 最高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认证报告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学历验证 | 人才服务中心 | 教育部门 |
| 40 | 调沪方外省市就业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保缴纳情况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人社部门 |
| 41 | 婚姻证明材料(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婚姻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民政部门或法院 |
| 42 | 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计生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卫生健康部门 |
| 43 | 自有在沪不动产权证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房产权利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国土资源部门 |
| 44 | 集体户管理单位的同意入户意见书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同意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集体户管理单位 |
| 45 | 直系亲属在沪不动产权证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房产权利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国土资源部门 |
| 46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 47 | 直系亲属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同意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直系亲属 |
| 48 | 随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出生医学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卫生部门 |
| 49 | 随迁子女满16周岁普通高中在校生学籍信息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学籍信息证明 | 人才服务中心 | 教育部门 |
| 50 | 取得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获奖证书 | 人才服务中心 | 人社部门 |
| 51 | 个人获奖证书 | 《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获奖证书 | 人才服务中心 | 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 |
| 52 | 无刑事犯罪证明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82号)精神 | 市政府规章 | 申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 申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 公安部门 |
| 53 | 培训场地小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 市政府规章 | 申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 申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 消防支队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身份证件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安局 |
| 2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 | 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人社局 |
| 4 | 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民政局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民政局 |
| 6 | 不动产权证书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住所使用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规划资源局 |
| 7 |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 8 | 验资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会计事务所 |
| 9 | 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工会 |
| 10 | 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开业,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出资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 |
| 11 | 主管部门(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增设/撤销非公司企业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交企业法人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管部门(出资人) |
| 12 | 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管部门(出资人) |
| 13 | 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需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 | | 主管部门(出资人) |
| 14 |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职工(代表)大会 |
| 15 | 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 |
| 16 | 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派出机构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中小企业改制提交)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银行 |
| 17 | 职业资格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 行政法规 |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职业资格证明认定部门 |
| 18 | 清税证明 |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三证合一以后的企业注销时需要提交清税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税务局 |
| 19 | 企业准予注销、变更通知书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0 | 公证、认证文件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201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行政法规 | 企业登记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我国驻外国使(领)馆 |
| 21 | 毕业证书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教育局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 行政法规 | 产品资质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3 | 执业药师资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人员资质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4 | 执业药师注册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人员资质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5 | 药师资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人员资质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6 | 上海市药学服务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行政法规 | 人员资质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7 | 经纪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新办)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8 | 申请人在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新办)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产证:规划资源部;租房协议:申请人提供 |
| 29 |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新办)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政府部门核发 |
| 30 | 原服务的经纪组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吊销营业执照证明材料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变更)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1 | 原服务的经纪组织已注销的,应提供注销证明材料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变更)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2 | 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企业的营业执照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补证)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3 | 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经纪人执业注册(证书审验)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4 | 企业合规证明 | 《证券法》第13条、第50条 | 法律 |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需要提交“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证明 | 公司 | 区市场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对申请人经济困难证明的确认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 | 部门规章 | 申请给予法律援助 | 区法律援助中心 | 申请人所在街镇 |
| 2 | 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台湾)公安机关 |
| 3 | 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香港、澳门)公安机关 |
| 4 | 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香港分所)出具的实习鉴定合格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六条第一、四项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 区司法局 | 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香港分所) |
| 5 | 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六条第一、四项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初审) | 区司法局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 6 | 上海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六条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首次申请律师专职执业审核(初审)、首次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初审) | 区司法局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 7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本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和不具有相关情形的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 部门规章 | 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 | 区司法局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 8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本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和不具有相关情形的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 部门规章 |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初审) | 区司法局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
| 9 |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兼职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七条 | 部门规章 | 首次申请律师兼职执业审核(初审)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任职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
| 1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符合免于实习条件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 )第十六条 | 部门规章 |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 区司法局 | 申请人实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
| 11 | 健康状况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 )第十六条 | 部门规章 |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 区司法局 | 有资质相关机构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攀岩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攀岩)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攀岩) | 区体育局 | 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局 |
| 2 | 游泳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 上海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行政法规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游泳) | 区体育局 | 房地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局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法律文件名称、款项、内容/规范性文件文号) | 效力层级 | 证明用途 | 索证单位 | 开证单位 |
| 1 | 经营场所租赁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2 | 经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企业,应提交进口、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 《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安监行规(2017)2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一)首次申请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资料:1.申请书(含承诺书)及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经营汽油、煤油、柴油属于成品油的,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进口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经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利用自有储存设施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定置管理手册)”“(二)重新申请和延期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2.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相应文件、资料”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3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提交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4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5 | 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6 | 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7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8 | 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 《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安监行规(2017)2号》第七条第(五)款:“(五)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的,应当提交补办申请书、上海市主要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营业执照。” | 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应急局 | 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
| 9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第(二)项:“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10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六条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部门规章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11 |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类、第三类非要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 部门规章 | 第三类非要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
| 12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类、第三类非要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 部门规章 | 第三类非要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应急局 | 企业自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