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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闵行区复制推广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兼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告知承诺)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再复制推广一批“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沪审改办发〔2018439号)、《闵行区关于进一步复制推广“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的总体方案》(闵审改办发〔20189号)等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闵行区对“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文件、票据、保密印刷)”实施告知承诺,具体见《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文件、票据、保密印刷)告知承诺办法》(附件),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文件、票据、保密印刷)告知承诺办法

 

                                                       闵行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2018111

 

 

附件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文件、票据、保密印刷)

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闵行区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的情形: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文件、票据、保密印刷)。

第四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

第五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生产的产品不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六)按时参加年度核验,提交真实有效的年报数据,认真完成五项制度备案;

(七)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八)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七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第八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一条(行政监察)

相关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 1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1031日。

 

 

                          上海市闵行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20181030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