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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0706162号代表建议办理信息公开
标题:关于加大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编号:0706162代表姓名:蒋晨
代表建议
背景:

一、背景: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严重不足

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简单列举,而且仅属于程序性的被告知事项。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的作用更多在于了解案件事实与调查取证,侦查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对于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也存在不够重视甚至漠视的现象;在法庭审判阶段,法院也并非必须通知被害人参与法庭审判。由此可见,实践中无论是公诉案件的哪一阶段,被害人的知情权均缺乏充分的制度保障。

我国未建立被害人知情权救济制度。我国在法律中规定了被害人拥有知情权,却未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被害人履行知情权遇到困难时,救济无门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强调的是对结果的告知,而不是事先告知;在实践方面司法机关并不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因为不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救济途径加以规范,导致在实践中执行不力,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问题及分析:

二、法条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如下:

(一)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二)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意见和建议:

三、意见与建议:

拓展和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我国目前的被害人知情权体系尚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发挥司法弥补立法空白的积极作用,在法律合理的解释空间内,更全面有效地保障被害人基本的诉讼权利。知情权的满足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前提,只有知悉相关程序的具体进展,被害人才能更好的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关于拓展和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具体建议如下:

(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正确理解现行立法对于被害人知情权范围的规定,贯彻“法不禁止及自由”的基本原则

对于被害人主动要求知情的事项,如果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且并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告知。对于被害人合理的知情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前提下予以告知;即便在被害人没有提出要求或者告知需求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主动将案件情况定期告知被害人,同时也可以进一步考虑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阅卷权,让被害人能够对于诉讼的进程和案件的进展具有充分的把控,而非在整个公诉案件进程中被害人的地位形同虚设

(二)拓展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

明确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闵行区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相应的告知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闵行区人民检察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案件补充侦查和延期情况、案件定性情况、提起公诉情况等,并在庭审前赋予被害人阅读公诉书的权利,若在庭审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有了新的认定,也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闵行区人民法院及时告知被害人开庭、审理、裁定、判决等有关情况以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等。

(三)提高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知情权保障的执行力

司法机关作为案件信息的来源和支配者,是保障被害人知情权落实的关键力量,司法机关主动、及时、全面地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最重要,也是最高效的途径。司法机关不应将告知义务看作法律强加的负担,在被害人主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积极配合。

(四)探索创新告知的渠道和方式

充分利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借助互联网信息查询系统等信息平台,探索和创新多种渠道的告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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