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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闵行区政府研究室、闵行区政府外事办公室、闵行区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部门)
  区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本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工作。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五条(制定主体)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机关”)。
  第六条(统筹文件制定)
  行政机关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
  第八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条(调研及听取意见)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视情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同时,根据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一条(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交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二条(审议及签署)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简化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有关会议审议决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统一编号登记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统一登记,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闵府规发(XXXX)XX号”。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闵府规发(XXXX)XX号”的表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不得与其他文件相混淆。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规定施行日期和有效期,应当统一表述为“本文件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
  第十六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解读)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
  第十八条(有效期届满前评估)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评估。其中,属于公共政策的,须提交区委政策研究室进行政策评估。
  第十九条(评估后处理)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者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审核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二节 报请区政府制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起草部门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区有关部门意见,并根据文件内容,征询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意见。同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有关会议审议通过。涉及多个起草部门的,需经主要起草部门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并与其他起草部门共同向区政府提出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第二十一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程序表;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的意见、区有关部门意见等;
  (七)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材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交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区政府法制办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区政府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三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问题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报请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应当向区政府常务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五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区政府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适用简化程序制定,或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区政府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审查内容)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区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一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审查处理结果)
  区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时限)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报请区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区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五条(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处理)
  区政府法制办接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交起草部门处理。起草部门应当针对有关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是否需对该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予以废止、修改或不作调整的建议,报送区政府办公室。经区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后,报区政府领导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六条(即时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即时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效果进行的评估情况,及时开展清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职责分工)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行负责清理。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合法性审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作出新的制度安排或者政策性调整的;
  (四)规范性文件适用过程中发现不适当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清理的实施)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部门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区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区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区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组织开展本区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间节点、任务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条(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区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四十一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实施动态管理,起草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6月、12月,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对即将到期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自然失效的建议。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12月,将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督促检查)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目录,对规范性文件建账立册,即时、准确反映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有效期、存续状态等内容,确保规范性文件清单明确、体系清晰。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区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法制办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区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区政府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区政府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执行)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闵府发[2012]28号)、《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工作意见》(闵府发[2015]5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的通知》(闵府办发[2010]50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闵府办发[2013]17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通知》(闵府办发[2015]14号)、《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处理意见的通知》(闵府办发[201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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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