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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0日

 

闵府发〔2021〕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本届区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11215

 

 

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职责分工)

区政府办公室是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全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报请审议、印发公布、报送备案和清理等工作,承担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报送区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单位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办公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单位应当明确法制部门或者业务科室(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六条(党的领导)

区政府制定涉及全区范围的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对外公布前,及时报告区委。

各单位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依托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和规范性文件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与公文办理程序的有效衔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施全过程留痕管理,实现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文件起草

第八条(制定主体)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编制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区政府办公室可以根据机构编制调整等实际情况,对制定主体清单实施动态化管理。

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统筹文件制定)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加强统筹综合,从源头开始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体现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提升质量等工作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简单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发文层级)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全区范围的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涉及多部门、多层级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调整和规范。各单位规范性文件可以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调整和规范。

各单位需要报请区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对发文事项做好充分论证后,于每年1231日前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并详细说明需要区政府发文的依据和理由。区政府办公室对各单位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审核,将符合制定要求的事项纳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无特殊情况,未纳入年度制定计划的事项,不得报请区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

各单位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越级报请区政府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文种、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建议和启动)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单位的建议,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相关事项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根据履职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调研评估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评估和论证。起草的文件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内容重合或者冲突需要进行归并修改的,应当一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并作为文件审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

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机关可以根据起草制定的实际情况,听取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网络征询意见等方式进行。

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告栏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需要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告栏征询公众意见的,应当将符合内容及格式要求的征求意见材料,报经区政府办公室审核通过后,由区政府办公室法律事务科统一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同时应当在公告时对缩短期限的原因和理由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调查研究、听证座谈、咨询协商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协调、解释和沟通;未达成一致的,报请区政府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文件内容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而未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出台相关文件。

对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平竞争三级审查机制,具体流程为:起草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请区政府审议前,由区政府办公室转交区市场局进行专项审查,区市场局应当及时出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经区市场局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后,区政府办公室在对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时,一并对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公平竞争审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文件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等相应材料由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建议组织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职能的工作部门或者业务科室。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审议或者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出具审核意见等方式代替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两级审核的合法性审核机制。报请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区政府集体审议前,应当经过起草单位审核机构以及区政府办公室两次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报请区政府制定文件需要提交的材料)

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共政策评估、文件解读的有关材料以及相应书面结论报告;

(六)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需要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应当提供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以及《公平竞争审查表》;

(八)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情况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

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审核的主要内容)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并列入区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等上位法依据相抵触;

(五)是否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上存在冲突;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审核期限)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单位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起草部门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二十六条(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不予制定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核效力)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审核机关进行书面反馈。

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会议审议决定)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各单位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共政策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表》、文件解读等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说明,并载明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情况、重大意见分歧以及沟通协调等内容。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并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后,再按照相应程序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简化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听取意见、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会议审议决定等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闵府规发〔XXXXXX号”。各单位应当参照“闵府规发〔XXXXXX号”的表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并做好登记印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统一表述为“本文件自XXXXXX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XXXXXX日”。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程序延续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解释和解读)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应当由制定机关行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起草部门承担。

为便于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掌握,规范性文件相关解读材料应当在公布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发布。

第三十四条(对外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区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政府公报对外公布。制定机关可以同时选择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并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主动回应关切。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实行网上备案审查制度。制定机关应当健全备案审查机制,依托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推进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公室分别向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二)各单位规范性文件向区政府报送备案,由区政府办公室具体承担备案审查职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通过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公共政策评估报告、集体审议情况或者会议纪要、《公平竞争审查表》、文件解读等相关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公布时间、公布途径、施行日期、有效期等内容。规范性文件适用简化程序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溯及既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区政府办公室予以登记受理,进入备案审查阶段。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或者不符合备案层级要求的,区政府办公室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报送单位,并说明依据及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齐全或者存在内容瑕疵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制定主体、文件内容以及制定程序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严格遵守登记、编号、印发“三统一”制度;

(三)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需要经过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公共政策评估的,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公共政策评估程序;

(五)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条(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区政府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区内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

区政府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文件制定单位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办法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按照要求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时限)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查意见通过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反馈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各单位应当自收到区政府办公室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政府办公室。

各单位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报请区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单位收到区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对上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处理)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上级有关部门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转交起草部门处理。起草部门应当针对有关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是否需要对该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予以废止、修改或者不作调整的建议,经区政府办公室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报请区政府领导决定,并按照相应程序反馈上级有关部门。

各单位收到上级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及时研究提出处理反馈意见,并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备案结果的公开)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八条(加强台账管理)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台账管理,建立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效期、存续状态、备案审查情况等内容的目录清单。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提示工作制度,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督促起草部门按照时间节点要求做好文件评估、修订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区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规范性文件施行效果评估情况,开展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文件继续有效、废止、失效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相应制定程序。

第五十条(职责分工)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负责提出清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各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由制定机关自行负责清理。

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合法性审核。

第五十一条(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4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并视情提出延长有效期、修订后继续实施或者失效的处理意见。属于公共政策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政策评估后,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者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或者不作修改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相应程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需要再次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对拟延长有效期或者修订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预留调研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布等程序的时间,确保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序衔接。

第五十三条(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作出新的制度安排或者政策性调整的;

(四)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不适当情形需要即时清理的;

(五)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区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作出统一部署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工作方案和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工作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动态化管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对本单位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专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督查考评)

本区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单位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未按时报备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公布的,由区政府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和公布;逾期仍不报备公布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区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年度报告,同时将年度备案审查情况抄报市政府办公厅。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以及文件目录书面报告区政府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九条(衔接机制)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区委办公室、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等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创新工作方式,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对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进行处理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11日起施行。2017214日印发的《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闵府发〔20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相

应材料参考范本

2.报送区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材料

及相应材料参考范本

3.《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材料

 

1.报请制定的请示;

2.规范性文件草案;

3.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以及起草阶段程序表;

4.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5.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区人大相关工委的意见、区有关部门意见以及意见分歧和采纳情况等;

6.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7.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相关材料;

8.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情况或者相关会议纪要;

9.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材料(需和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对外公布);

10.需要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和政策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和政策评估报告;

11.属于文件修订的,应当提供新旧文件对照表;

12.其他有关资料。

备注: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关于《××××(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关于《××××(草案)》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本部分应当说明规范性文件涉及管理领域的现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部分应当说明文件起草各程序阶段的工作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程序表。

三、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一)《××××(草案)》规定的政策、措施、制度

本部分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和依据进行概括,并重点说明下列情况:一是我区自行创设或者细化的政策、措施和制度等内容;二是与我区现行政策、措施和制度不同或者拟调整的内容;三是作出这些规定或者调整的理由及主要制定依据。

(二)征求意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核等情况

本部分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政策评估、合法性审核等情况和形成的结论性材料进行说明。

(三)争议、分歧处理情况

本部分应当对起草过程中各方提出的建议、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进行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程序表

 

一、调研

是否进行了工作调研?是() 否()

(如选择是,应进一步说明调研工作开展情况,如调研对象、范围等)

 

二、听取意见

是否书面征询了区相关部门意见?是() 否()

(如选择是,需附被征询部门书面反馈材料)

是否征询了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征询意见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征询对象、反馈意见等)

是否征询了区人大相关工委意见?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征询意见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反馈意见等)

是否听取了管理相对人意见?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听取意见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征询对象、反馈意见等)

是否听取了专家意见?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听取专家意见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征询对象、反馈意见等)

三、论证会

是否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论证会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出席专家情况、专家意见等)

 

四、听证会

是否组织召开听证会?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听证会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参加人员情况、各方意见等)

 

五、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是否通过媒体、网站等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征询意见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如征询形式、社会公众意见等)

 

六、是否开展社会风险评估

是否组织开展社会风险评估?是() 否()

(如选择是,需进一步说明风险评估情况或者附相关材料等)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序号

名称/制定机关/文号

依据具体条款(规定)

1

 

 

2

 

 

3

 

 

4

 

 

5

 

 

 

 

 

 

备注:制定依据是指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制定依据有两个以上的,请按照依据的效力等级从高到低填写。起草部门应当一并提供制定依据的纸质或者电子文本全文。)

附件2

报送区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应当提交的材料

 

1.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加盖公章的PDF版本);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加盖公章的PDF版本以及Word版本);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4.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以及相应电子文本;

5.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意见分歧处理情况等相关材料;

6.需要履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政策评估程序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或者政策评估报告;

7.属于文件修订的,应当提供新旧文件对照表;

8.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9.制定机关集体审议情况或者相关会议纪要;

10.文件公布以及政策解读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说明

 

备注: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市政府法律事务管理系统,将规范性文件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不予登记受理,可以退回制定机关或者通知制定机关补正材料。)

关于《××××》的备案报告

    ××规备字〔××〕××号

 

区人民政府:

《××××》已于××年××月××日经我单位第××次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年××月××日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现将文件正式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制定依据、集体审议等相关材料报请备案。

(如规范性文件按照简化程序制定,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局(委、办)

(印章)

××年××月××日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该文件(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现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如下:

一、关于文件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所涉及事项属于××(单位)职责权限范围,××(单位)可以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符合法定权限。

二、关于文件实体内容

情形一:(合法)

该文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未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要求。

情形二:(不合法)

该文件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需单独详细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情形三:(应当予以修改)

1.该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需单独详细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2.该文件部分内容违反了《上海市行政规范文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需单独详细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3.该文件存在明显不合理内容。(需单独详细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4.该文件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要求。(需单独详细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5.该文件存在的其他问题。(需单独详细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三、关于文件制定程序

起草部门已经履行了调研论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相应程序(此处履行程序情况应当据实表述),未发现制定程序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或者建议

根据实际情况说明相关内容或者提出相关建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局(委、办)

       (法制审核机构印章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3

公平竞争审查表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性质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

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审查

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可附相关报告)

审查

结论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

是□         否□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签字:          盖章: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监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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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