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闵行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8月8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委、办、局: 《上海市闵行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2016年7月21日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6年8月8日 上海市闵行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章 目的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企业住所登记要求 第三条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以特种用途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区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出具同意将该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所属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六条 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的,申请人提交由产权人出具的合理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第三章 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提供经备案的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的,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提供一个月内区房产交易中心的房屋权属信息单; (二)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三)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四)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五)属于商品交易市场、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大型超市、商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超市、商场企业的营业执照; (六)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属于已竣工临时商业建筑的,提交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住所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 (八)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是单位建造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九)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是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付款凭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十)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在取得房屋使用安全证明文件后,无法提交上述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材料的,可以提交区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出具同意将该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门牌号码与住所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集中登记 第九条 在闵行区范围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莘庄工业区管委会指定的场所内进行集中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无需再行分割房屋室号,申请人可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进行登记。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莘庄工业区管委会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设置集中登记地。 集中登记地必须是产权明晰的非居住用房。鼓励盘活和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等资源,作为集中登记地。 集中登记地设置要求和管理规范由企业登记机关制定。 第五章 一址多照 第十条 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以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综合监管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投诉举报或者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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