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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3日
 
闵府发〔2018〕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闵行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GZ_TYPE                                                  2018720

 

 

 

 

 

 

 

闵行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意见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为《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11号,以下简称为《实施意见》)要求,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总体要求

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必然要求,是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体现,也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实现途径。紧紧围绕全面落实区十三五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和国家产城融合示范区建设等战略部署,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培育良好的营商环境,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创新驱动发展型社会奠定制度基础。

二、制度建设

(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基本要求

1.审查对象。区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属于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

2.审查标准。严格执行《意见》中明确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四大类、18项禁止性标准。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四大类标准。违反这些标准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3.审查机制。根据《实施意见》要求,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逐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详见附件1),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4.例外规定。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二)充分征求意见和建立第三方咨询渠道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三)建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区发改委、区法制办、区委政策研究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经委、区财政局等单位组成的闵行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领导和推进闵行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工作。联系会议主要职责:研究制订本区具体实施办法,统筹协调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督促、指导政策制定机关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各项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审查部门分工和工作流程,每季度召开工作例会,对工作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会商研究,及时调整工作举措和总结成效经验,推动相关制度深化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委,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四)规范增量审查工作

政策制定机关以自我审查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区法制办在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街道办事处自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其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其他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主办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其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一并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五)有序清理存量工作

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逐步有序清理废除现行政策措施中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和做法。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改革措施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部门负责。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负责。清理程序按照《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沪府发〔2014〕72号)执行。

(六)设立定期评估和书面报告制度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区政策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10日将前上一年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区联席会议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联席会议报告本区上一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社会监督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二)完善对反垄断执法的监督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确认违反相关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三)完善政府守信机制

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开和征求社会意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附件:1.公平竞争审核表

2.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规定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表

   

政策措

施名称

 

涉及行

业领域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

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专家咨

询意见(可选)

 

 

 

 

 

 

(可附专家意见书)

竞争影响评估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是/否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是/否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者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是/否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是/否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是/否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是/否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是否违

反相关

标准的

结论(

如违反

,请详

细说明

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

外规定(在违

反相关

标准时

填写)

选择时详细

说明理由

 

 

 

 

 

 

其他需

要说明

的情况

 

 

 

 

 

 

审查机

构主要

负责人

意见

 

 

 

 

 

 

    签字:            盖章:           

 

 

 

 

 

附件2

上海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即时清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及时、规范地开展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保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继续营造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涉及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梳理分析,并对相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

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法律审核。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法律审核和监督。

第五条(即时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制定新的上位法(文件)的;

(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上位法(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在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第六条(自行组织清理)

政府规章、市和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制定机关可以明确具体实施清理的部门。

负责清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

清理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清理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统一组织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形,统一组织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或者本市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发布新的重大政策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集中进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

(四)需要清理的政府规章或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较多起草部门的。

统一组织即时清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或者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其他单位或个人建议清理)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可以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即时清理的书面建议。

收到书面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

第九条(规章清理决定草案的提出)

政府规章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清理决定草案:

(一)上位法已废止的,建议予以废止;

(二)上位法已宣布失效的,建议宣布失效;

(三)政府规章与新颁布的上位法或者国家、本市新的重大政策不一致的,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废止或者修改;

(四)上位法已修改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修改,也可以报请专门立项修改。

清理决定草案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送审核的清理决定草案应当附具清理的依据、理由以及其他部门的意见和采纳情况。

第十条(法律审核)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清理决定草案后,应当对其合法性、协调性进行法律审核,形成法律审核意见,并将法律审核意见及审核后的决定草案报送市政府。

第十一条(市政府审议)

法律审核意见及审核后的决定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政府规章的清理决定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规章起草部门及时修改。

第十二条(清理决定的公开)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予以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清理时限)

规章的即时清理,一般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规定实施前,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清理部门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清理工作。

第十四条(审核时限)

对政府规章清理决定草案的法律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清理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逾期说明理由)

组织清理的部门、市政府法制办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或者完成法律审核工作的,应当在清理决定草案、法律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则上参照规章清理程序,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直接办理。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清理建议)

市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失效以及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提出即时清理建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的督促)

组织清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示其履行职责,经提示仍不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制发法制建议书,并视情形予以内部通报: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的;

(二)清理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错误的。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

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7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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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