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实施)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员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J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购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购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护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佼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和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录、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不低于一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末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村民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l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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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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