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 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文件
沪环规〔2020〕4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1月16日印发的《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沪环规﹝2017﹞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28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审议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三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附件 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一、专用裁量表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表3-1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2 未按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排污许可证里有载明要求的,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的。 3.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表4-2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表4-4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 2.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的规定执行。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形。 2.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等为准。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4 超标排放扬尘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形。 2.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上海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5 未安装或者不正常运行油烟净化设施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情形。 2.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7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排放去向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八)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8 噪声超标排放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划分按照《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九)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9-1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证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9-2 无证或者未按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无证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0万; (2)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9-3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倾倒、堆放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0-1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情形。 2.污染地下水方量、污染土壤方量根据当事人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来认定。 3.土地性质分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的规定执行。 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本市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5.拒不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10-2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本市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3.情节严重是指排放量在100吨以上的情形。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十一)违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1 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情形。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违法所得×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当存在不同类别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十二) 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2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情形。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省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月1日缺省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十三)第三方机构及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 表13-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3-2 土壤污染防治从业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造成严重的环境违法后果情形。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万; (2)情形严重的罚款金额=情形严重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3-3 第三方机构在提供服务中违法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2.对其主要负责人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3-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十四)违反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4 环境信息未按照要求公开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2.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包括:(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6)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7)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3.主要信息是指信息公开范围中排污信息的范围。 4.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是指当事人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要求内公布环境信息。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二、通用裁量表 表15 通用裁量表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的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0年7月31日印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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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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