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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卫生事业单位开展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本市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挂编流动”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闵行区中医药发展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16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科大学,局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本市卫生事业单位开展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及《关于本市医疗卫生单位开展“挂编流动”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所属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人事处。

 

                 

                                                上海市卫生局

                                             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本市卫生事业单位开展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适合卫生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卫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根据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精神,对本市卫生系统开展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聘用合同制的目的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岗位设置科学、队伍组合优化的新型人事管理机制,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和人力资源有效开发,进一步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整体效益。
  二、实施聘用合同制的范围
  1、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并经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职工;
  2、机关、社会团体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
  3、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非本市所属的卫生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职工。
  三、实施聘用合同制的要求
  1、合理定编定岗,控制人员总量
  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根据本区域的人口状况和卫生服务需求,逐步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严格控制卫生人员总量,裁减冗员,优化人员结构。各级医疗机构应按照《上海市各级医院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沪卫人〔99〕第134号)、沪编〔99〕第95号)和《上海市卫生系列实施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与岗位设置管理的试行意见》(沪职改办〔99〕第14号文),合理核定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合理确定各类卫生专业人员岗位职数和职务结构比例;防治站所组织机构、人员编制仍参照《关于上海市七个防治站所组织机构及人员比例标准》(沪编[92]第99号、沪卫人[92]第50号)核定,单位调整重组的,可按实际需要核定;其他卫生事业单位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核定。
  2、改革用人制度,确定聘用关系
  卫生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先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然后单位领导或部门负责人与职工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卫生管理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和职员聘任制,逐步推行和健全职员制度。中层以上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岗位职务聘任制,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逐步淡化评审,强化聘任。工勤人员实行岗位考核等级合同制,根据职业工种、技能等级、实际能力等条件,竞争上岗,择优录用。
  聘任人员可按一定的比例分相对稳定的技术骨干层和一般人员的流动层,采用不同的聘期,实行不同的岗位待遇。破除干部职务、专业技术岗位职务终身制,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3、调整人员结构,优化卫生队伍
  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原则上三级医院临床医师中不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又未获得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一般应予转岗、二级医院临床医师中不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又未获得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一般应予转岗、一级医院临床医师中不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又未获得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一般应予转岗(以上三类人员中确有真才实学且有特殊技能者例外);按卫生部对临床护理人员配备的要求,各医疗单位要保证临床第一线注册护士的数量和质量,逐年降低临床第一线护工的使用率,提高整体护理水平;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人员中要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逐步提高相应学历层次(具体要求另行规定);要逐步调整卫生管理人员队伍结构,提高管理水平;清退非在编人员,必须使用的要纳入编制管理或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实施解聘辞聘,畅通人员出口
  根据市人事局有关规定建立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保证人员能进能出。聘用单位在解聘人员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对被聘人员工作质量、服务态度较差,但又不够解聘条件的,可实行告诫制度。
  5、建立人员流动机制,妥善分流待聘人员
  积极妥善地做好待聘人员的转岗分流工作。医疗机构要以病入为中心,组织和支持待聘人员积极开发各种服务项目。其他卫生事业单位也要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兴办开发新的产业,为待聘人员转岗分流提供上岗机会。要针对待聘人员的实际情况,依托所属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待聘人员再就业提供信息和进行推荐岗位。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要积极配合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做好转岗分流人员再就业服务工作。
  6、试行提前离岗,控制延长离退休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接近法定退休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1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试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从严控制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人员的数量,原则上除承担研究生培养任务的导师,承担市级.以上科研课题的主要负责人和临床学科带头人外,其他人员均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对于年龄到达55周岁至60周岁的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需延长离退休年限的,本人自愿,身体健康,单位工作岗位需要,按程序办理延长聘任手续。
  7、强化基础管理,完善规章制度
  加强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基础管理,制定和完善实施聘任合同制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定编、定岗、聘任、考核、分配、待聘人员管理、处理人事争议等方案和规章制度要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要建立和实施岗位考核制度,加强聘任岗位科学考核的力度。要研究建立各类人员考核评价体系,根据各类人员的工作特点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搞好聘后管理。
  四、实施聘用合同制的管理
  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含所属单位聘用合同制方案的审批、聘用合同制实施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协调以及转岗待聘人员的分流等)。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领导,根据所属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的实施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各单位党政领导要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做到组织落实、思想落实、措施落实。要加强与所在地区政府人事部门联系,认真研究和解决转制中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稳步开展,争取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完成转制工作。
  附: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办法(试行)
  
  
  附件:
  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用人机制,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岗位设置科学,队伍组合优化的管理机制,促进卫生人员合理流动和人力资源的有效开发,进一步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单位依法管理水平和整体效益,根据市人事局《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1995]16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合同制是单位通过规范的组织程序依法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双向选择,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后,单位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按逐级授聘的原则与受聘人员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受聘职工在聘用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岗位能上能下,同时可低职高聘(临床医师岗位除外)、高职低聘或变更工作岗位。凡未被聘任的原固定制职工实行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条实行聘用合同制单位的职工,统一建立《聘用手册》制度,作为聘用合同制职工重新应聘或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聘用手册》由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批复到所在地政府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聘用手册》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保管。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经单位填写《聘用手册》并盖章后随人事档案转交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签订聘用合同的范围包括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原合同制职工、新招聘的人员和新调入的人员。
  经上级任命的单位行政领导干部,其任命书代聘用合同。由上级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党组织书记和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负责人,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或批复,代聘用合同。上述人员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并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按本《实施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原单位合同制职工(已办聘用手册的)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的,原则上应继续有效,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按本实施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允许有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工作关系手续。
  第七条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均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聘用、聘任合同的内容:
  1、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5、工作纪律;
  6、聘用聘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人事争议处理;
  9、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为期限三类。
  1、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是指签订一年以上有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聘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2、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是指签订的聘用合同不明确终止期,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不出现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聘用合同就一直有效,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或死亡时聘用合同自然终止。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终止条件,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中一旦出现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聘用合同即约定终止。
  无固定期合同一般适用于原固定制职工中连续工龄满十年或原合同制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十年(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的受聘人员。
  3.以完成特定工作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在任务完成后合同自然终止。
  第十条缓签聘用合同
  1、正在病假期间的;
  2.女职工在围产期内的;
  3、经单位同意外派、外借、劳务输出和正在休长病假、带薪上学、出国等在编不在岗人员。
  上述人员缓签期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原因可延至上述情况到期。
  4、因患病正在住院治疗或被指定医疗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缓签期可延至前述情况消失,也可不再签订聘用合同,由单位保留人事关系,直至退休。
  第十一条本单位聘用新进职工(不包括军转、复员退伍军人)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新进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规定实行见习期。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本单位在受聘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暂时停止聘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聘用合同期间,本单位不再承担聘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期满一方提出不再续延合同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终止,终止方应提前30天告知另一方。单位若未提前30天告知职工而30天后终止合同的,单位方应当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职工。单位若未在聘用合同期终止日前告知职工合同终止,可视作聘用关系续延。
  聘用合同的续订,经双方同意,应当在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
  受聘人所在单位被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有下外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l、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本单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3、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利益和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
  2.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3、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期间,单位提供两次上岗机会仍未能上岗,且连续或累计待岗时间达两年的;
  4、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因公负伤在治疗期的(符合第十五条的除外):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五条的除外):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受聘人员患病、因公负伤经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5、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内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单位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本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3、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以及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第3款除外),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1、担负国家及单位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在重点科研项目任务完成之前;
  2、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3、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应享受以下工资福利待遇:
  1、聘用工资以及国家、本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2、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病事假、计划生育假等以及有关福利待遇;
  3、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治疗休养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5、职工退休、退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受聘职工转岗、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的,其工资待遇按随岗而定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其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补贴标准。

  第五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受聘职工由单位支付培训、分房等费用的,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且未满合同所签订的服务年限的,必须按单位规定或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或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2.聘用单位被撤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
  1、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合同期满,单位不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的;
  2、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以上经济补偿金单位应以人民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抵冲,也不得拖欠、克扣和拒付;如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受聘人员在聘期间工资报酬的,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问时,除支付经济偿金外,应支付欠发的工资报酬。

  第六章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原固定制职工的下岗待聘管理,按《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聘用合同制后的新进职工,不实行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原固定制职工在待岗期间,单位应提供上岗机会,也可委托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所在地政府人才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实行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条因岗位职数原因未聘任上岗的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挂编流动”(见挂编流动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单位职工人事争议调解小组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市卫生局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医疗卫生单位开展
  “挂编流动”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配合本市卫生系统聘用合同制工作开展,现对在本市医疗卫生单位中高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挂编流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
  “挂编流动”工作系指本市二、三级医疗卫生单位中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高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编制不动、技术支援的方式,到同级或下级医疗卫生单位中工作,以盘活卫生人力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促进学科发展和整体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
  二、原则
  1、“挂编流动”工作应在实施聘用合同制的单位中进行;
  2、“挂编流动”的对象为本单位中具有较高学术水平但因编制和岗位职数的限制而未聘的高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挂编流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向同级或下级医疗卫生单位流动。
  三、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2、掌握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基础理论,并能指导实际工作;
  3、熟练掌握本专业工作技能,能独立处理本专业疑难问题;
  4、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副高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工作期限
  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如本人愿意调入接受单位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如本人要求继续挂编的,由双方单位协商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五、工资福利
  1、“挂编流动”人员在“挂编流动”期间的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派出单位支付和缴纳,其他待遇由接受单位支付,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派出单位同级人员的收入水平;
  2、“挂编流动”人员到郊县医疗卫生单位工作的,除享受上述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郊县工作津贴,津贴原则上由接受单位支付,津贴标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部分由双方单位协商解决;
  3、“挂编流动”人员符合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晋升条件的,由派出单位负责提供鉴证材料,由所属卫生系列高评委进行评审。
  六、组织管理
  1、卫生系统“挂编流动”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通过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了解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求信息);
  2、上海市卫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及时提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供需信息,协调有关工作;
  3、各派出单位要从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派出人员,注意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各接受单位要为“挂编流动”人员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并负责做好“挂编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挂编流动”工作的有关问题
  1、“挂编流动”人员的编制应在派出单位编制总额内;
  2、“挂编流动”人员在工作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派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3、“挂编流动”人员在职期间的档案由派出单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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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