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政策文件 > 本部门发文 
行政复议须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闵行区中医药发展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8日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申请行政复议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不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不服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五、申请人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六、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七、申请行政复议条件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是本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上海市卫生局复议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八、复议申请书内容
  申请人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九、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十、收到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
  上海市卫生局(复议机关)应当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等事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上海市卫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上海市卫生局卫生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经上海市卫生局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上海市卫生局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市卫生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卫生法规处
  联系电话:63217881,63212410×222

  注: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留言

*姓名  
*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验证码  

公众意见

咨询人 意见与建议 回复内容 提交时间
读屏专用
声音开关
语速
阅读方式
配色
放大
缩小
鼠标样式
十字线
大字幕
快捷方式
重置
固定
说明
退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