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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闵行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时间:2024年6月21日

闵教规字〔2024〕1号

各单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将修订后的《闵行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闵教规字〔20201号文件同时失效。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6月13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印发

 

附件

闵行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闵行区教育系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从事本区教育系统内学校学生供餐、食品配送的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区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依法经营,坚持学生供餐的公益性,廉洁从业、诚实守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学校职责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坚持学生供餐的公益性原则。各学校应建立由校(园)领导、德育、总务、卫生室老师和食堂管理员等方面人员组成的学校学生供餐管理领导小组。

    第五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形成“一校一制度”。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管理框架等应上网、上墙。

    第六条  学校应督促供餐单位加强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热情服务学生;督促供餐单位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业务培训、持证上岗的检查工作;督促供餐单位建立考核制度,规范操作,照章办事。

    第七条  学校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学校举行大型活动涉及供餐或校外提供食品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用餐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校领导、教师、学生、公选家长代表组成。保障用餐学生及家长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确保用餐学生的切身利益。采取发放意见征求表、调查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询学生、家长对供餐质量的反映,充分体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对陪餐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反馈。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责任。制定符合本校实际的风险管控清单,形成 “一校一清单”。按照要求开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并做好相应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落实“互联网+明厨亮灶”要求,摄像头保持在线,监控范围合理。鼓励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视频、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指定专管人员对供餐单位每日采购或配送进校的食品及原辅料进行查验工作,当日食材当日清,不得提供隔顿、隔夜食品,制定并有效落实索证索票和台账记录制度,按规定使用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履行信息上传义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要参与、监督供餐单位的成本核算,坚持学生供餐的公益性,真正做到质价相符,防止侵占学生利益。

    第十四条   学校对供餐单位的水、电、燃气实行补贴,学校食堂场地、房屋、主要设施、设备实行零租赁。

    学生用餐的盛器、餐盒、保温设备等物品的购置费用由学校承担,该类物品在使用周期内由于供餐单位使用不当,造成有损坏或缺失,由供餐单位负责添置。

    第十五条  学校应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不断改善食堂的硬件设施建设。加强虫媒防制,配齐配全三防等设备设施,定期开展鼠(虫)害消杀。

    第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对食堂的财务管理:

    (一)教职员工与学生收费账目分设,成本单独核算,不得将教职员工供餐费用分摊于学生用餐账目中。

    (二)菜谱应按规定的内容,每周四前公示下周菜谱(含主食)。

    (三)必须按期公布供餐成本帐目以及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假报账。

    (四)学生餐费由学校收取的,必须进学校账户。

    第十七条  学校在食堂管理中,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接受供餐单位或委托配送单位的食堂租赁费、管理费、设备折旧费、赞助费、劳务费、水、电、煤、气等返回费用或实物。

    (二)学校不得有参加或接受供餐单位或委托配送单位支付任何形式的宴请招待、外出旅游等活动。

    (三)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收受供餐单位或委托配送单位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养成全面进食、科学营养、尊重劳动、珍惜粮食、反对浪费、俭朴节约的好习惯。

    第十九条  学校在选择供餐单位或委托配送单位时,应当根据有关文件精神,选择符合要求的餐饮企业,经学校学生用餐民主管理委员会讨论、学校行政会议通过后,决定服务本学校的供餐单位或委托配送单位。学校和供餐单位或配送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服务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条  学校与供餐单位必须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职责范畴和应承担的责任。

    供餐单位应当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学生用餐保险)”,并在保单中明确服务对象为受益人。

    学校应要求供餐单位制定出符合本学校实际、切实可行的学生供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上报制度。

第三章  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必须履行的职责:

    (一)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社会信誉良好。

    (二)配备持有国家认证资格有效证书的本单位的营养师,独立完成学生供餐的科学营养配餐工作。

    (三)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通过考核。

    (四)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藏、粗加工及切配、食品分装及待配送食品加工储存等专用场地。

    (五)配备与供应数量相适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及专用运输车辆,需冷藏的,其环境温度的范围应在0℃~8℃,需冷冻的,其环境温度的范围宜低于-12℃。

    (六)设置与加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农药残留、瘦肉精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设施和检验人员。

    (七)按规定索取食品原料供货商资质证明和有效购货凭证,做好台账记录,使用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履行信息上传义务。不采购国家及本市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对原材料等外供食材的查验清点工作须在监控范围内进行。

    (八)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效健康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个人卫生符合要求。

    (九)按照《放心餐厅、放心食堂管理规范》(T/SFSF 000001-2021)对学校食堂实施规范化管理。

    (十)需要烧熟煮透的食品,加工制作时食品的中心温度应达到70℃以上。

    (十一)根据供餐时应合理安排烹饪、分装、送餐时间,烹调后至食用前存放时间不超2小时。供餐过程中应对食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食品受到污染。采取有效保温措施,确保食用前饭菜中心温度不低于60°C。鼓励使用微波复热、电子保温设备、保温包、餐盘加热等方式维持饭菜温度。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区教育局指导、协助学校与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依法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区教育局对管辖范围内各类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膳食营养状况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区教育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对本区学生供餐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二)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学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健康检查。

    (三)定期或不定期对学生供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依照相应程序予以公示。

    (四)协助区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事故,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恢复正常供餐秩序,确保学校学生安全用餐。

    (五)对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提出限期整改。

    (六)及时、客观地处理好有关学生供餐工作中社会各界人士的来信、来访及人大、政协的提案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学校食堂准入,督促建立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强化承包经营学校食堂许可管理,建立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二)加强日常监管和抽检监测,对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和重点场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督促整改到位。

    (三)督促学校食堂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严格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制度,规范食品采购、贮存、加工、配送和餐饮具清洗消毒等各环节操作。

    第二十六条  区卫健委根据职责权限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日常监测,对学生午餐进行抽检,采集学生午餐原料和成品开展微生物、兽药和农药残留检测,发现不合格样本及时进行通报和预警。

    (二)加强应急处置,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相关事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五章  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参与学校供餐和委托配送的单位,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或合同,并严格履行协议或合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实行退出机制并以此作为供餐单位或配送单位履行合同的附件,具有与主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具有下列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包括并不限于终止合同或者协议等在内的有效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并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企业不按规定落实与学校签署的委托管理、配送合同或者协议的,影响学校正常就餐的。

    (二)企业在学校供餐期间存在质价不符,侵占学生利益,在

供餐过程中存在克扣、减量、延时、拒绝供餐等情形,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存在两次以上违反合同或者协议等其他行为,且企业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合同或者协议要求的。

    (三)企业存在不当经营、不正当竞争等情形,影响学校正常供餐秩序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企业存在将企业经营管理、配送权转让给他人、其他组织或者存在挂靠经营等情形的。

    (五)企业发生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涉嫌犯罪的。

    (六)企业存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因食品安全问题,在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或三次以上等情形的,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三十条 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具有下列情形的,学校以及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或者协议的相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应责任。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的,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或者协议的。

    (二)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资不抵债或者重大诉讼等严重影响合同或者协议执行情形的。

    (三)企业采购食品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律法规要求,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企业经营管理期间,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承包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导致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供餐单位和委托配送单位存在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需要终止合同、协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解释:

    (一)供餐单位:对学校食堂集体供餐全方位管理的单位。

    (二)委托配送:按学校要求配送所需食品的单位。

    (三)签订规范化服务协议或合同:由区教育局安全管理部门提供校企统一合同或者协议样本,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期满后可续签或另行选择供餐单位或委托配送单位。

    (四)学校、供餐单位、委托配送单位的责任追究:

    (1)不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存有不正当商业竞争、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2)发生学校集体食物中毒事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五)收费管理:参照《关于本市中小学(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15〕13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2日,原闵教规【2020】1号文件作废,本文件由区教育局、区市场监督局、区卫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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