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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陇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梅陇镇关于对民营企业租赁扶持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6月1日

根据镇党委、政府对经济工作制定的目标任务,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镇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各级租赁主体(平台)提升招商能级,特制定如下租赁扶持办法:

一、扶持对象

1.当年引进的,注册地和税管地均落户在本镇且承租本镇国有、集体及社会资产的民营企业(承租方)。

2.各村、公司以及注册在本镇的社会主体(平台)等租赁主体单位(出租方)。

二、扶持依据

1.本镇制定的租金指导价(详见备注1)。

2.企业产生的税收贡献额(引进企业当年度产税20万元以上可享受本政策)。

三、扶持内容

(一)扶持额度

1.企业税收产生的镇得财力扣除该企业已享受的本镇其他各项财政扶持以后,剩余部分按50%予以扶持。

2.对符合我镇产业导向的高端装备、人工智能、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以及国际商贸、现代金融、文化创意、科技服务等“4+4”产业的民营企业,按其税收产生的镇得财力扣除该企业已享受的本镇其他各项财政扶持以后,剩余部分按100%予以扶持。

(二)具体内容

1.企业以高于本镇租金指导价承租厂房、办公用房等国有、集体及社会资产的,对于其高于指导价产生的租金成本部分,以扶持额度为上限按实扶持给企业。

2.企业以低于本镇租金指导价承租厂房、办公用房等国有、集体及社会资产的,对于村、公司及社会主体(平台)产生的租金损失,以扶持额度为上限按实扶持给出租方。

3.企业以本镇租金指导价承租厂房、办公用房等社会资产的,对于社会主体(平台)产生的租金市价差额,同样以扶持额度为上限按实扶持给社会主体(平台)。

4.对于符合我镇初创型企业扶持标准的民营企业(详见备注2)经核定,再给予开办费10万元以及房租成本20%(上限30万元)的一次性扶持。

四、扶持方式(本办法扶持采取申请审核制)

1.企业及村、公司和社会主体(平台)统一向镇招商服务中心提出扶持申请。

2.由镇招商服务中心牵头搭建联审小组,由镇分管领导任组长,组员由镇经发办、镇财政所、镇经管中心、镇招商中心等部门组成,对企业租赁扶持进行联合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操作流程

(一)申请和审核

1.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村、公司和社会主体(平台)半年度申报一次,分别在815日及次年215日前向镇招商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详见备注3)。

2.镇招商服务中心牵头召开联审会议,对扶持事项开展会审。

3.经会审通过后报镇财政所进行复核。

(二)资金拨付

1.对企业及社会主体(平台)的租赁扶持,经审定后按现有的企业项目化扶持方式拨付至各企业。

2.对村、公司的租赁扶持,经审定后拨付至各村、公司。

3.本办法扶持兑现周期为一年,采取半年预拨、隔年清算的方式。

六、其他事项

1.本办法执行期限自202011日起暂定两年。

2.本办法由镇经发办、镇财政所负责解释。

 

 

 

 

 

 

 

 

 

 

 

 

 

备注1

            梅陇镇经营性物业资产租赁基准价格参考表

单位:元/平方米/天,万元//

  资产类型、地块类型

厂房租赁

商铺租赁

楼宇租赁

零星地块租赁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

一类地块

1.50

5.00

2.80

8.00

10.00

二类地块

1.20

2.60

2.00

6.00

8.00

三类地块

1.00

1.60

1.50

4.00

6.00

政策依据:《梅陇镇经营性物业资产租赁定价管理制度(试行)》(闵梅府发〔20166号)

 

备注2

初创型企业:当年引进的注册地和税管地均落户梅陇镇的,符合我镇产业导向的“4+4”产业(高端装备、人工智能、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以及国际商贸、现代金融、文化创意、科技服务),尚未正常产税,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商业模式,诚信合法经营的的优质企业。

 

备注3:

申报材料

①《xxxx年度梅陇镇民营企业租赁扶持申请表》

② 房产证、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租金发票以及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正本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联系方式:

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        梅陇镇财政所

 址:莘朱路968      址:银都路16181327

联系人:俞维忠            联系人:张娅敏

 话:54990082           话:64970000×1327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