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和《闵行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与本镇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十八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指定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原则应当以本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础,按照不低于5%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可多缴。鉴于本镇实际情况,九六年度个人每月缴纳标准为30元(个人自愿多缴者除外),以后年度逐步增加。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自愿多缴者除外)。 农村中享受社会救济的特困人员养老保险金,由镇政府从“安民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单位缴费比例及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当月工资总额的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副业人员不在村办企业编制内的,由村从集体积累中提取并支付。 特困人员由镇“安民基金”支付。 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列支。 单位缴费中,一部分将作为对个人的补贴直接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一部分留作社会统筹,考虑到各人工龄长短、年龄高低和贡献大小的区别,确定补贴标准如下:
(一)按工龄计算。农副业从业人员为农龄,企业职工包括农龄,计算工龄时,应剔除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和在三资企业、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工作期间的时间。为便于工龄计算,原则上从十八周岁开始计算。 现拟定以下三种补贴方案供各村选用,镇办企业原则上取第②方案。 (二)按干龄计算。①担任镇办企业或村副职(包括党支部委员、总会计)者,每月按干龄一年补一元; ②担任镇办企业、村正职者,每月按干龄一年补二元。 第九条 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在次月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农副业从业者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 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条 个人帐户 承办机构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第十一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款,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三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本镇为男55岁,女50岁。 2、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蓄额(个人交纳加单位补贴及应计利息)÷120。 第十五条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向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终身领取。个人养老金保险帐户中的储蓄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在社会统筹中支付。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应出具委托的代理书。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七条 与养老统筹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月养老金(剔除个人缴纳应享受部分)如低于原镇、村统筹养老金发放标准的,镇办企、事业人员由镇养老统筹金部门补足低于部分,村办企事业人员和农、副业人员,由村补足。同时按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此增发部分从社会统筹中支付。 第十八条 生存复核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要按照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到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明。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原所在地,或者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帐户内的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将其养老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 镇成立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负责全镇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及记帐建档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和企事业单位设代办员,一般由村、企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人员兼任,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滞纳金 各村及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滞纳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在领取养老金期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以伪造的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余额;情节严重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留言 |
|||
*姓名 | |||
*联系方式 | |||
*电子邮箱 | |||
*验证码 |
|
||
公众意见 |
|||
咨询人 | 意见与建议 | 回复内容 | 提交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