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闵浦府[2021]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闵行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闵财资〔2019〕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镇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民防工程类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镇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镇级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镇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镇级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单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按编保留的各类公务用车,严禁出租、出借;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对外出租、出借,对于符合规定,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经审核批准后实施,具体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镇财政所和镇机管所作为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管主体,按照职能分工和权限规定对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民防工程类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同时镇机管所对由其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作为实施主体与监管主体,承担具体管理及监督管理职责。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实施主体,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应当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七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对资产租赁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制定合理的资产租赁方案。资产租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现状、地址、面积、规划用途等)、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业态要求及期限、租金及收缴意见、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定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第八条 通过资产评估确定招租底价。由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区财政局提供的资产评估机构目录中选择并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租金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的公允价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性资金抵付租金。 第九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镇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单位领导批准,征询镇财政所、镇机管所后上浦江镇“三重一大”讨论,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纸质和电子数据。 (二)镇财政所、镇机管所按职能分工和权限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民防工程类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进行审批。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出租、出借的,经镇机管所审核后报镇财政所审批。一般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由镇财政所负责审批。 (三)审批事项通过后,在资产管理系统中生成《闵行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借)批复书》,由镇财政所审批后加盖镇政府公章。 第十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包括民防工程类资产),应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浦江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借)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五)拟出租国有资产的,需提供资产租赁方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招租底价的评估报告; (六)拟出借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拟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与拟承借单位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七)镇财政所、镇机管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流程报镇财政所、镇机管所审批,镇财政所、镇机管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经批准后,方可与承租(借)方正式签订租赁(借)合同或协议,并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分别报送以下材料至镇财政所、镇机管所备案: (一)与承租承借单位(人)签订的租赁(借)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二)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需提供承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通过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还需提供通过招租平台出租的相关文件;通过委托管理方式出租的,还需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三)镇财政所、镇机管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由资产权属单位直接走浦江镇上会程序。 第十一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承租人确定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时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合同履约监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第十二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招租方式: (一)公开招租。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承租人、出租的价格。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资产租赁方案,在闵行区国有集体和农村集体资产招租信息交易系统(ztb.shmh.gov.cn)进行公开招租。 (二)委托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可以采取委托镇内国有独资企业管理的方式进行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国库,租金收入上缴国库后,由资产所属部门支付相关出租管理费用。 (三)因特殊原因无法采取上述2种招租方式的,须说明理由,按规定权限报镇“三重一大”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十三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包括民防工程类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出租、出借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出租、出借的,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借)人原合同履约评价为优良的,优先获得租赁(借)权。 第十五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除外。 同时,应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闵行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经盖章后报送镇财政所、镇机管所。 第十六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责任,严禁承租(借)方在承租(借)期限内对外转租(借)或破坏国有资产的行为,加强对承租人的履约评价,合约期满后10日内需对承租人进行相关的评价并做出评价报告,包括上缴租金情况、资产的维护管理、日常安全消防等方面的配合情况、合同履约状况等,评价结果作为承租人下一轮参与的重要依据,做好跟踪管理和安全维稳工作,及时收缴租金,发现承租人存在违反合同禁止性规定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采取安全措施保护资产安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十七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应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复同意后,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资产出租出借到期收回或提前收回后,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变更系统卡片信息。 第十八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年度资产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布置要求,提交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报告,报送镇财政所、镇机管所。 第十九条 镇财政所、镇机管所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民防工程类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将资产租赁工作列入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考核内容之一。 镇财政所应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自我评估的基础上,对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阶段性绩效评估,在合约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合约到期后15日内必须进行评估。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租赁资产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查找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产租赁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二十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私自出租、串通承租人低价出租国有资产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资产长期闲置,背离市场价格出租资产,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出租收入的,未及时诉讼或按规定及时收回欠缴租金的; (四)截留资产投资收益和出租收入的; (五)违反资产租赁管理流程,应实施公开招租未实施公开招租的;应报“三重一大”会议讨论决策未报的;坐支资产租赁收入、私设“小金库”的;未遵守有关经营场所管理规定的; (六)未履行出租人监督责任,导致承租方产生违法建筑的;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责任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出台前,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发生并仍在进行中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本办法下发后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将出租、出借事项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补报镇财政所、镇机管所审核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本市和本镇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镇财政所、镇机管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与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的文件为准。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有新文件的,从其新文件的规定。 浦江镇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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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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