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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5月6日

 

各科室、所队:

现将《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各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529   

 

 

 

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相关规定,按照《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本部门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落实重大决策事项的组织安排、审查上报、依法公开、督查落实等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市场监管方面的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二)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或者对市场监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区局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区局人事任免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局长可以直接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副局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各相关科室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并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通过议案、代表书面意见以及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各相关科室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并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办公室在对请示件的审核过程中发现,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并报请局长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应当确定具体相关科室(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承办部门应当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

  第十条承办部门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方式。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关行政相对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区局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行政区域相关行政相对人、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承办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以及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公告和决策草案。

  承办部门可以在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协商会等形式,直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作进一步论证的,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

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采用书面论证或专家论证会等形式。专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主要观点及理由,并签字确认。专家论证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部门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办公室,报送材料应该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必要时提请办公室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七条办公室接到承办部门递交的材料后,应当对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备的,退回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完备的,由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由各相关科室进行会审。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法规科在参加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召开的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会议上发表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会后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法规科可以按照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的要求,全程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的法律审核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会审意见,也可以进行集中会审论证,并形成会审意见。

  第二十条会审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需要作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办公室可以经分管副局长同意后,退回承办部门补充论证。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区局工作规则,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不经过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程序,直接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区局应当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开展试行试点、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开展试行试点的,应当明确试行时间或者试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部门批准的,经局长办公会通过后,报请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办公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制定配套实施性政策的,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生效实施之前制定出台,同步施行。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试行试点的,在试行期限届满前或者试点实施一定时间后,应当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后评估由局长指定承办部门、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开展。

  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实施、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区局各部门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区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部门、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等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961日起实施。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4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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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