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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闵市监撤听字(2023)第057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27日

 

被许可人:上海星客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60599765A

行政许可事项:我局于2018123日核准的上海星客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

 

被许可人于2018123日取得上海星客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183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倩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撤销决定内容告知如下: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星客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3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40号厅6室。经营期限:2004329日至 2014328日。2010819日,星客奇公司将住所变更至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35858幢第三层。2014416日,星客奇公司将经营期限变更至2034328日。2018123日,星客奇公司将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高仕俊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付倩。当前该公司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查,星客奇公司在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我局对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12018123日星客奇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付倩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11624日,有效期限10年。而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付倩在2014719日去派出所申请补办身份证,2011624日签发的旧版身份证在20181月已经不在其控制之下。

2、通过挂号信形式对星客奇公司变更登记时原法定代表人高仕俊、原股东高艳、代理人蒋华芳、张水莲,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付倩、监事黄克彬、联络员高峰、代理人马磊磊等分别发送了询问通知书,上述人员均未反馈信息或按要求配合调查。

3、对星客奇公司的登记住所开展现场调查,未发现其经营活动。

4、星客奇公司分别于201877日和2019416日因未依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于2019626日吊销星客奇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该公司当前税务登记非正常状态。

5、向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闵行区金融办、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发送了撤销星客奇公司变更登记的征求意见函,未收到表示反对的反馈意见。

6、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查见星客奇公司涉及2件民事案件,均未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付倩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及2014719日补办的身份证复印件。

2、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全项》证明材料。

3、邮寄给高仕俊、高艳、蒋华芳、张水莲、付倩、黄克彬、高峰、马磊磊等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通知书。

4、上海市税务局的网站截图。

5、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564号、(2018)沪01民终3144号。

7、邮寄给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撤销星客奇公司变更登记的征求意见函。

8、星客奇公司登记地址的现场笔录。

9、市场局内网注册登记内容资料。

综上所述,能确认上海星客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123日的变更登记材料中付倩的身份证是被他人冒用的,该公司的变更登记不是付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本局拟撤销2018123日核准的上海星客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法制机构联系人杨承矩联系电话64122688*319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