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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闵市监撤听字(2020)第029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21年6月21日


被许可人: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

行政许可事项:我局于2019114日核准的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许可行为

2019114日核准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炫实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0429日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撤销决定内容告知如下: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91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61I47室。法定代表人为张蓝国。股东为1个自然人:张蓝国。张蓝国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经营期限:2019-01-142039-01-13

经调查, 1、张蓝国于20188月曾遗失身份证。张蓝国称从未办理,从未委托他人办理该公司设立或变更,从未签署过相关文件,从未参与笛炫实业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也从未从中受益。

2、经办人员向笛炫实业监事吕季凡的户籍地址寄发了询问通知书(闵市监询字(2020)第05270001号);2020528日向财务负责人韩华的户籍地址寄发了询问通知书(闵市监询字(2020)第05270002号)。

3、2020629日,财务负责人韩华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莘庄工业所配合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韩华身份证2017年曾遗失。韩华不认识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有关人员,对笛炫实业设立不知情,从未参与笛炫实业从事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也从未从中受益。

42020717日,监事吕季凡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莘庄工业所配合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吕季凡身份证2018年曾遗失。吕季凡不认识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有关人员,对笛炫实业设立不知情,从未参与笛炫实业从事相关管理和营业活动,也从未从中受益。

5202065日,对笛炫实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沈继东进行了询问调查。沈继东对2019114日笛炫实业进行设立登记的过程没有印象;对张蓝国是否到场没有印象;张蓝国的身份证原件是否由本人提供不清楚;不认识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任何人员;也不知登记材料里面的张蓝国签字是何人所签。

62020724日,我局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寄发了协助调查函(闵市监莘工协字(2020)第202007220004),调查笛炫实业的相关纳税情况。20193月至6月,笛炫实业共领用了增值税发票9次。2020726日,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查无下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7202087日,我局向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闵行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五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截至至20201030日,收到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共两份征求意见函反馈,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反馈意见为:“同意撤销,无其他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反馈意见为:“纳税人登记状态‘非正常’,法定代表人张蓝国未进行实名认证。”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张蓝国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笛炫实业的设立登记张蓝国并不知情。该公司的登记不是张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0526日,张蓝国的委托人蔡华钦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询问通知书(闵市监询字(2020)第05270001号);询问通知书(闵市监询字(2020)第05270002号)。

证据三:202065日,对经办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沈继东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2020629日,韩华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2020717日,吕季凡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六:协助调查函(闵市监莘工协字(2020)第202007220004)。

证据七: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闵行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五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反馈两份。

证据八: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被许可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本局拟撤销2019114日核准的上海笛炫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法制机构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