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许可人: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D52191
行政许可事项:我局于2020年6月10日核准的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
被许可人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23年9月4日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彭勃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撤销决定内容告知如下: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20年6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股东彭勃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2020年6月10日至2040年6月9日。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查,勃瑞公司在开业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实名认证系统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人脸识别和实名认证,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登记地承诺书,住所使用证明等,我局对开业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
1、彭勃自述其于2019年3月12日遗失身份证(签发日期:2017年4月12日),并于2019年3月14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政府服务大厅丹水池派出所补办新的身份证(签发日期:2019年3月14日),其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根据该回执显示,挂失证件信息为签发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有效期限:2017.04.12-2037.04.12。因此,勃瑞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彭勃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17年04月12日-2037年04月12日),在2019年3月就已经失效,且不在彭勃本人的控制之下。
2、对勃瑞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对申请材料开展调查。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商人员王晓斌进行了询问调查。王晓斌受一名中介人员的委托将勃瑞公司的开业材料交给曹春,曹春作为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勃瑞公司办理了“一窗通”电子签约,后将勃瑞公司的开业材料送达工商窗口办理办照手续,现该中介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
3、勃瑞公司的注册地是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该处为上海众欣经济城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勃瑞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纳税状态为“非正常”,认定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拨打协查结果中的财务负责人王文东的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均未取得联系。
7、对勃瑞公司监事穆应战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未取得联系。
8、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看身份验证人脸识别材料,该行为人在获得数字证书过程中未按照我司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9、其他证据材料。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彭勃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勃瑞公司的设立彭勃并不知情。该公司的设立不是彭勃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彭勃提供的撤销申请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武汉市公安局丹水池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证据二: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商人员王晓斌询问并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上海众欣经济城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
证据四: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和非正常户查询的结果截图。
证据七:邮寄给监事穆应战的双挂号信。
证据八: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九: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被许可人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核准的设立登记材料中彭勃的身份证是被他人冒用的,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不是彭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本局拟撤销于2020年6月10日核准的上海勃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法制机构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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