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许可人: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
注册号:310112001529559
行政许可事项:我局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的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
被许可人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23年6月16日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胡科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撤销决定内容告知如下: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金3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D1008室。股东胡科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0万人民币,股东曹晨曦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经营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查,曦隋公司在开业登记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开业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
1、胡科自述其于2015年3月30日遗失身份证(有效期限:200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并于2015年5月1日补办新的身份证,其提供了西安市公安局北院门派出所出具的证件申领信息。根据证据申领信息显示,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50504,申领原因为登记项目变更换领,因此,曦隋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胡科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06年08月05日-2016年08月05日),在2015年5月就已经失效,且不在胡科本人的控制之下。
2、对曦隋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对申请材料开展调查。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朱安暘、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商人员王晓斌、上海闵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张林根进行了询问调查。中介人员张云刚为曦隋公司办理了企业核名手续,并委托张林根取得了曦隋公司的注册地址,后张云刚将填写好的曦隋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交给了张林根办理企业注册,张林根将材料转交给了王晓斌,王晓斌再将材料交给了朱安暘,朱安暘将曦隋公司的开业材料送达工商窗口办理办照手续,现中介人员张云刚已无法取得联系。
3、曦隋公司的注册地是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D1008室,该处为上海众欣经济城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曦隋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纳税状态为“非正常”,认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
7、对曦隋公司另一股东曹晨曦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未取得联系。
8、其他证据材料。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胡科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曦隋公司的设立胡科并不知情。该公司的设立不是胡科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胡科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西安市公安局北院门派出所出具的证件申领信息。
证据二: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朱安暘、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招商人员王晓斌、上海闵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张林根询问并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上海众欣经济城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
证据四: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和非正常户查询的结果截图。
证据七:邮寄给股东曹晨曦的双挂号信。
证据八: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被许可人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的设立登记材料中胡科的身份证是被他人冒用的,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不是胡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本局拟撤销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的上海曦隋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你(单位)要求举行听证,应当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法制机构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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