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信富: 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18年9月30日你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6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F1112室。股东徐信富认缴额100万人民币。2015年6月29日设立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徐信富。2015年9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张春生。经营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35年6月28日,已于2019年4月吊销。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轶跃公司在开业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开业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 1、徐信富自述偶然发现名下存在轶跃公司,但本人从未办理或授权他人出资办理轶跃公司的设立或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其提供了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由《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上落款签名字迹“徐信富”不是徐信富所写。 2、2015年6月轶跃公司开业时提交的徐信富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10年07月16日-长期。而根据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显示,徐信富在2015年1月30日补办了一张身份证,新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01月30日-长期,即2010年签发的身份证在2015年6月29日就已经不在他的控制之下。 3、对轶跃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人员曹春进行了询问调查。曹春系一中介刘慧委托办理轶跃公司营业执照。刘慧系受一客户委托(无联系方式),客户将签好名字的查名材料和办照材料给刘慧,刘慧交给曹春,曹春递交给窗口办理营业执照。 4、对轶跃公司开业登记时的监事施巨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发了询问通知书,无法取得联系。 5、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发现有2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轶跃公司,被告人均不是轶跃公司,被告人因利用轶跃公司主体和其他多家公司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判罚,判决结果均与轶跃公司无关。 6、轶跃公司自设立以来从未报过企业年报,已于2019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于2017年05月18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纳税非正常户。 7、我局向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等部门发函《征求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轶跃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徐信富的撤销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撤销公司登记委托书; 证据二: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三:曹春、刘慧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邮寄给监事施巨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的双挂号信件;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截图证明; 证据六:对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函。 证据七: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轶跃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78号 张春生: 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18年9月30日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徐信富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6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F1112室。股东徐信富认缴额100万人民币。2015年6月29日设立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徐信富。2015年9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张春生。经营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35年6月28日,已于2019年4月吊销。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轶跃公司在开业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开业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 1、徐信富自述偶然发现名下存在轶跃公司,但本人从未办理或授权他人出资办理轶跃公司的设立或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其提供了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由《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上落款签名字迹“徐信富”不是徐信富所写。 2、2015年6月轶跃公司开业时提交的徐信富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10年07月16日-长期。而根据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显示,徐信富在2015年1月30日补办了一张身份证,新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01月30日-长期,即2010年签发的身份证在2015年6月29日就已经不在他的控制之下。 3、对轶跃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人员曹春进行了询问调查。曹春系一中介刘慧委托办理轶跃公司营业执照。刘慧系受一客户委托(无联系方式),客户将签好名字的查名材料和办照材料给刘慧,刘慧交给曹春,曹春递交给窗口办理营业执照。 4、对轶跃公司开业登记时的监事施巨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发了询问通知书,无法取得联系。 5、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发现有2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轶跃公司,被告人均不是轶跃公司,被告人因利用轶跃公司主体和其他多家公司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判罚,判决结果均与轶跃公司无关。 6、轶跃公司自设立以来从未报过企业年报,已于2019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于2017年05月18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纳税非正常户。 7、我局向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等部门发函《征求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轶跃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徐信富的撤销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撤销公司登记委托书; 证据二: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三:曹春、刘慧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邮寄给监事施巨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的双挂号信件;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截图证明; 证据六:对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函。 证据七: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轶跃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78号 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18年9月30日你公司股东徐信富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5年6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F1112室。股东徐信富认缴额100万人民币。2015年6月29日设立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徐信富。2015年9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张春生。经营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35年6月28日,已于2019年4月吊销。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轶跃公司在开业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开业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 1、徐信富自述偶然发现名下存在轶跃公司,但本人从未办理或授权他人出资办理轶跃公司的设立或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其提供了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由《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上落款签名字迹“徐信富”不是徐信富所写。 2、2015年6月轶跃公司开业时提交的徐信富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10年07月16日-长期。而根据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显示,徐信富在2015年1月30日补办了一张身份证,新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01月30日-长期,即2010年签发的身份证在2015年6月29日就已经不在他的控制之下。 3、对轶跃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人员曹春进行了询问调查。曹春系一中介刘慧委托办理轶跃公司营业执照。刘慧系受一客户委托(无联系方式),客户将签好名字的查名材料和办照材料给刘慧,刘慧交给曹春,曹春递交给窗口办理营业执照。 4、对轶跃公司开业登记时的监事施巨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发了询问通知书,无法取得联系。 5、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发现有2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轶跃公司,被告人均不是轶跃公司,被告人因利用轶跃公司主体和其他多家公司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判罚,判决结果均与轶跃公司无关。 6、轶跃公司自设立以来从未报过企业年报,已于2019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于2017年05月18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纳税非正常户。 7、我局向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等部门发函《征求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轶跃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徐信富的撤销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撤销公司登记委托书; 证据二: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三:曹春、刘慧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邮寄给监事施巨真、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的双挂号信件;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截图证明; 证据六:对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函。 证据七: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轶跃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轶跃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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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