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 由本局调查的陈小平申请撤销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6003077766;成立时间:2014-04-25;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股东:陈小平、李巧霞;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监事:李巧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懿变更为陈小平,股东由王建红;曾文;陈懿变更为陈小平;李巧霞,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以翔公司监事为李巧霞,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指路碑村十三组13—1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4、原法定代表人陈懿,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5号楼3单元601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5、原监事王建红,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4排21号,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6、原股东曾文,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路12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7、以翔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经办人员张林根于2025年3月21日至我局接受询问,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当时情况。 8、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小平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其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不是出自于陈小平的笔迹。 9、我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征询撤销意见,2025年2月16日已收到以上挂号信送达回执。以上征求意见函均在15日内无函复,视作同意。 10、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发票失控,公司经营地址不明,于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1、经查询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显示以翔公司法人陈小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小平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申领新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可见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12、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陈小平”签名不是陈小平所写。 证据二: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翔公司不在住所地址办公。 证据三:对负责办理2015年9月25日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无法证实陈小平知晓并参与2015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四:向李巧霞、陈懿、王建红、曾文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寄件凭证,证明:无法联系以翔公司监事李巧霞及变更前的公司法人陈懿、监事王建红以及财务负责人曾文。 证据五:陈小平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证据六: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八: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的截图,证明: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九: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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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75号
王建红: 由本局调查的陈小平申请撤销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6003077766;成立时间:2014-04-25;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股东:陈小平、李巧霞;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监事:李巧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懿变更为陈小平,股东由王建红;曾文;陈懿变更为陈小平;李巧霞,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以翔公司监事为李巧霞,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指路碑村十三组13—1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4、原法定代表人陈懿,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5号楼3单元601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5、原监事王建红,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4排21号,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6、原股东曾文,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路12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7、以翔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经办人员张林根于2025年3月21日至我局接受询问,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当时情况。 8、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小平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其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不是出自于陈小平的笔迹。 9、我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征询撤销意见,2025年2月16日已收到以上挂号信送达回执。以上征求意见函均在15日内无函复,视作同意。 10、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发票失控,公司经营地址不明,于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1、经查询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显示以翔公司法人陈小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小平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申领新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可见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12、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陈小平”签名不是陈小平所写。 证据二: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翔公司不在住所地址办公。 证据三:对负责办理2015年9月25日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无法证实陈小平知晓并参与2015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四:向李巧霞、陈懿、王建红、曾文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寄件凭证,证明:无法联系以翔公司监事李巧霞及变更前的公司法人陈懿、监事王建红以及财务负责人曾文。 证据五:陈小平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证据六: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八: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的截图,证明: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九: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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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75号
曾文: 由本局调查的陈小平申请撤销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6003077766;成立时间:2014-04-25;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股东:陈小平、李巧霞;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监事:李巧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懿变更为陈小平,股东由王建红;曾文;陈懿变更为陈小平;李巧霞,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以翔公司监事为李巧霞,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指路碑村十三组13—1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4、原法定代表人陈懿,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5号楼3单元601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5、原监事王建红,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4排21号,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6、原股东曾文,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路12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7、以翔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经办人员张林根于2025年3月21日至我局接受询问,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当时情况。 8、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小平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其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不是出自于陈小平的笔迹。 9、我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征询撤销意见,2025年2月16日已收到以上挂号信送达回执。以上征求意见函均在15日内无函复,视作同意。 10、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发票失控,公司经营地址不明,于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1、经查询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显示以翔公司法人陈小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小平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申领新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可见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12、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陈小平”签名不是陈小平所写。 证据二: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翔公司不在住所地址办公。 证据三:对负责办理2015年9月25日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无法证实陈小平知晓并参与2015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四:向李巧霞、陈懿、王建红、曾文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寄件凭证,证明:无法联系以翔公司监事李巧霞及变更前的公司法人陈懿、监事王建红以及财务负责人曾文。 证据五:陈小平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证据六: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八: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的截图,证明: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九: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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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75号
陈懿: 由本局调查的陈小平申请撤销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6003077766;成立时间:2014-04-25;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股东:陈小平、李巧霞;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监事:李巧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懿变更为陈小平,股东由王建红;曾文;陈懿变更为陈小平;李巧霞,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以翔公司监事为李巧霞,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指路碑村十三组13—1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4、原法定代表人陈懿,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5号楼3单元601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5、原监事王建红,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4排21号,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6、原股东曾文,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路12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7、以翔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经办人员张林根于2025年3月21日至我局接受询问,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当时情况。 8、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小平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其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不是出自于陈小平的笔迹。 9、我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征询撤销意见,2025年2月16日已收到以上挂号信送达回执。以上征求意见函均在15日内无函复,视作同意。 10、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发票失控,公司经营地址不明,于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1、经查询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显示以翔公司法人陈小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小平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申领新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可见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12、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陈小平”签名不是陈小平所写。 证据二: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翔公司不在住所地址办公。 证据三:对负责办理2015年9月25日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无法证实陈小平知晓并参与2015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四:向李巧霞、陈懿、王建红、曾文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寄件凭证,证明:无法联系以翔公司监事李巧霞及变更前的公司法人陈懿、监事王建红以及财务负责人曾文。 证据五:陈小平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证据六: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八: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的截图,证明: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九: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26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75号
陈小平: 由本局调查的陈小平申请撤销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6003077766;成立时间:2014-04-25;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股东:陈小平、李巧霞;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监事:李巧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懿变更为陈小平,股东由王建红;曾文;陈懿变更为陈小平;李巧霞,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以翔公司监事为李巧霞,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指路碑村十三组13—1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4、原法定代表人陈懿,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5号楼3单元601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5、原监事王建红,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4排21号,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6、原股东曾文,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路12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7、以翔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经办人员张林根于2025年3月21日至我局接受询问,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当时情况。 8、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小平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其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不是出自于陈小平的笔迹。 9、我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征询撤销意见,2025年2月16日已收到以上挂号信送达回执。以上征求意见函均在15日内无函复,视作同意。 10、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发票失控,公司经营地址不明,于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1、经查询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显示以翔公司法人陈小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小平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申领新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可见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12、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陈小平”签名不是陈小平所写。 证据二: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翔公司不在住所地址办公。 证据三:对负责办理2015年9月25日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无法证实陈小平知晓并参与2015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四:向李巧霞、陈懿、王建红、曾文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寄件凭证,证明:无法联系以翔公司监事李巧霞及变更前的公司法人陈懿、监事王建红以及财务负责人曾文。 证据五:陈小平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证据六: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八: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的截图,证明: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九: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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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75号
李巧霞: 由本局调查的陈小平申请撤销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6003077766;成立时间:2014-04-25;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股东:陈小平、李巧霞;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监事:李巧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懿变更为陈小平,股东由王建红;曾文;陈懿变更为陈小平;李巧霞,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N1006室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以翔公司监事为李巧霞,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指路碑村十三组13—1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4、原法定代表人陈懿,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87号5号楼3单元601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5、原监事王建红,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4排21号,显示邮件已代签收,但其本人未在约定时间至我局接受询问。 6、原股东曾文,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路12号,向该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被退回。 7、以翔公司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备案)的经办人员张林根于2025年3月21日至我局接受询问,称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当时情况。 8、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小平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其档案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月23日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的“陈小平”签名不是出自于陈小平的笔迹。 9、我局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征询撤销意见,2025年2月16日已收到以上挂号信送达回执。以上征求意见函均在15日内无函复,视作同意。 10、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发票失控,公司经营地址不明,于2016年1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11、经查询登记档案,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显示以翔公司法人陈小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小平在2013年9月2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申领新身份证,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可见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12、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任直〔2025〕文鉴字第11号)。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陈小平”签名不是陈小平所写。 证据二: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翔公司不在住所地址办公。 证据三:对负责办理2015年9月25日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根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无法证实陈小平知晓并参与2015年9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 证据四:向李巧霞、陈懿、王建红、曾文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寄件凭证,证明:无法联系以翔公司监事李巧霞及变更前的公司法人陈懿、监事王建红以及财务负责人曾文。 证据五:陈小平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24日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中的陈小平居民身份证已失效。 证据六: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求意见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七: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证明: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八:通过裁判文书网对以翔公司进行查询的截图,证明:未发现以翔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九: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上海以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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