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21年9月14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3年10月27日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薛浩民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21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江汉路223号1层,股东薛浩民认缴出资人民币40万元,股东陈成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经营期限:2021年9月14日~不约定期限。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你(单位)在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一网通办”全程电子化,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股东决定、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地承诺书等,我局对设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另查明,你(单位)设立登记时,股东薛浩民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05月27日至2027年05月27日,签发单位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2023年10月27日,薛浩民向我局递交现有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至2030年6月12日,签发机关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薛浩民向我局提供的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东城派出所2023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薛浩民于2020年6月12日因身份证丢失补领。2021年9月14日,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薛浩民的身份证确为其已丢失的身份证。 你(单位)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委托代理人为上海浦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蒋绿勤,其称罗光文的身份信息为从第三人获取,该第三人无法联系,身份证来源无法查清。你(单位)注册地是闵行区江汉路223号1层,该处为上海浦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平台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2023年11月22日, 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调查了解你(单位)的经营情况。税务局回函反馈,你(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且在2021年12月08日领用发票100份,申领人非薛浩民。 经查询,你(单位)尚无年报等自行公示信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查询你(单位)的信息,未查见相关裁判信息。 我局向税务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闵行分局、闵行法院等部门发函征询了意见,征询对于我局拟撤销你(单位)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薛浩民的撤销申请、2020年06月12日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据三:2023年11月20日,我局对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 证据四:设立登记申请委托代理人集中登记地代理人蒋绿勤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五:向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以及联络员倪峰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各1份; 证据六: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以及回函1份; 证据七:征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相关部门撤销意见的寄件凭证1份; 证据八: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 证据九:2023年10月2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查询截屏1份。 证据十:涉案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你(单位)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展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送达回证
| |||||||||||||||||||||||||
当前位置: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07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