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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68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5月28日

 

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由本局调查的周剑申请撤销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2021810日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MA1GF2L12B;成立时间:2021-08-10;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股东:周剑、朱志强;法定代表人:朱志强;监事:周剑;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21810日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强,监事为周剑,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21810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强,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黑堡乡东白城村70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信件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

42025310日至2025424日我局将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天,在公示期内未收到相关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5、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礁石公司分别于2021811日以及2021915日共领用纸质发票100份。

6、经查询登记档案,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显示礁石公司监事周剑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21123-2041123日。申请人周剑自诉曾遗失过居民身份证,遗失具体时间不详,遗失后未挂失,并提交了新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21324-2041324日),其自称是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礁石公司设立登记时递交的周剑的身份证是周剑丢失的身份证,周剑强调对礁石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要求撤销设立登记。

7、另根据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礁石公司在向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数字证书过程中,证书签发对象实际未按照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对古美街道负责招商的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夏晓敏的询问笔录,朱志强寄送《询问通知书》。证明:未查见礁石公司在住所地址办公;无法找寻到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强。

证据二:周剑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证明:周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私自使用其已遗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其登记为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周剑对此并不之情,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查询到礁石公司共领取了100张税务机关发票。通过裁判文书网对礁石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礁石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四: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证明:礁石公司在数字证书过程中,证书签发对象实际未按照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证据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810日作出的准予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6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68

 

周剑:

由本局调查的周剑申请撤销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2021810日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MA1GF2L12B;成立时间:2021-08-10;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股东:周剑、朱志强;法定代表人:朱志强;监事:周剑;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21810日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强,监事为周剑,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21810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强,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黑堡乡东白城村70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信件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

42025310日至2025424日我局将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天,在公示期内未收到相关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5、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礁石公司分别于2021811日以及2021915日共领用纸质发票100份。

6、经查询登记档案,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显示礁石公司监事周剑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21123-2041123日。申请人周剑自诉曾遗失过居民身份证,遗失具体时间不详,遗失后未挂失,并提交了新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21324-2041324日),其自称是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礁石公司设立登记时递交的周剑的身份证是周剑丢失的身份证,周剑强调对礁石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要求撤销设立登记。

7、另根据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礁石公司在向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数字证书过程中,证书签发对象实际未按照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对古美街道负责招商的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夏晓敏的询问笔录,朱志强寄送《询问通知书》。证明:未查见礁石公司在住所地址办公;无法找寻到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强。

证据二:周剑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证明:周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私自使用其已遗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其登记为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周剑对此并不之情,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查询到礁石公司共领取了100张税务机关发票。通过裁判文书网对礁石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礁石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四: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证明:礁石公司在数字证书过程中,证书签发对象实际未按照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证据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810日作出的准予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6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68

 

朱志强:

由本局调查的周剑申请撤销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2021810日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MA1GF2L12B;成立时间:2021-08-10;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股东:周剑、朱志强;法定代表人:朱志强;监事:周剑;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机关: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21810日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强,监事为周剑,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于2021810日依法核准。

2、办案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的登记住所地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现场办公。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招商企业,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1层实地经营。

3、从登记档案中查询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强,登记(备案)档案中身份证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黑堡乡东白城村706号,对上述地址寄送《询问通知书》,信件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

42025310日至2025424日我局将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天,在公示期内未收到相关企业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5、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回函显示礁石公司分别于2021811日以及2021915日共领用纸质发票100份。

6、经查询登记档案,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显示礁石公司监事周剑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21123-2041123日。申请人周剑自诉曾遗失过居民身份证,遗失具体时间不详,遗失后未挂失,并提交了新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21324-2041324日),其自称是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礁石公司设立登记时递交的周剑的身份证是周剑丢失的身份证,周剑强调对礁石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要求撤销设立登记。

7、另根据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礁石公司在向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数字证书过程中,证书签发对象实际未按照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对古美街道负责招商的上海闵行古美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夏晓敏的询问笔录,朱志强寄送《询问通知书》。证明:未查见礁石公司在住所地址办公;无法找寻到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强。

证据二:周剑的撤销申请及受理材料,以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证明:周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私自使用其已遗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其登记为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周剑对此并不之情,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复查询到礁石公司共领取了100张税务机关发票。通过裁判文书网对礁石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礁石公司存在涉诉情况。

证据四: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数字证书申请情况说明,证明:礁石公司在数字证书过程中,证书签发对象实际未按照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证据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810日作出的准予上海礁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6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