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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80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7月4日


 

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

由本局调查的施可珍申请撤销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08月16日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876530;成立时间:2018-08-16;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15号4幢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施可珍;股东:施可珍、晋兴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 1、施可珍自述原签发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的身份证因户口迁移原因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回收。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施可珍于2013年10月25日换发办理了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5日-长期的身份证。2016年1月21日,施可珍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报失了签发日期:2013年10月25日的身份证,并申领了有效期限:2016年01月21日-长期的身份证。可见,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施可珍的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2、联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联系电话,其中固定电话021-20781231提示号码不存在,移动电话:13867186309表示非施可珍。

3、联系财务负责人信息中移动电话,但无人接听。

4、我局向监事晋兴华身份证登记住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协助调查。

5、我局向财务负责人刘国忠身份证登记住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协助调查。

6、我局执法人员对耸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处管理方表示从未与耸施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合同。

7、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协查耸施公司的税务情况,税务部门回复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

8、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查见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涉及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施可珍向我局提供的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证据二:施可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及证明1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联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电话13867186309的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

证据五:我局向监事、股东晋兴华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证据六:我局向财务负责人刘国忠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证据七: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1份;

证据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1份;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对耸施公司住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证据十: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相关截图打印件1份;

综上,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08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80号

 

施可珍:

由本局调查的施可珍申请撤销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08月16日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876530;成立时间:2018-08-16;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15号4幢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施可珍;股东:施可珍、晋兴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 1、施可珍自述原签发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的身份证因户口迁移原因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回收。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施可珍于2013年10月25日换发办理了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5日-长期的身份证。2016年1月21日,施可珍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报失了签发日期:2013年10月25日的身份证,并申领了有效期限:2016年01月21日-长期的身份证。可见,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施可珍的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2、联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联系电话,其中固定电话021-20781231提示号码不存在,移动电话:13867186309表示非施可珍。

3、联系财务负责人信息中移动电话,但无人接听。

4、我局向监事晋兴华身份证登记住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协助调查。

5、我局向财务负责人刘国忠身份证登记住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协助调查。

6、我局执法人员对耸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处管理方表示从未与耸施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合同。

7、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协查耸施公司的税务情况,税务部门回复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

8、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查见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涉及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施可珍向我局提供的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证据二:施可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及证明1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联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电话13867186309的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

证据五:我局向监事、股东晋兴华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证据六:我局向财务负责人刘国忠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证据七: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1份;

证据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1份;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对耸施公司住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证据十: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相关截图打印件1份;

综上,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08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80号

 

晋兴华:

由本局调查的施可珍申请撤销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08月16日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876530;成立时间:2018-08-16;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15号4幢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施可珍;股东:施可珍、晋兴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 1、施可珍自述原签发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的身份证因户口迁移原因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回收。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施可珍于2013年10月25日换发办理了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5日-长期的身份证。2016年1月21日,施可珍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报失了签发日期:2013年10月25日的身份证,并申领了有效期限:2016年01月21日-长期的身份证。可见,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施可珍的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2、联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联系电话,其中固定电话021-20781231提示号码不存在,移动电话:13867186309表示非施可珍。

3、联系财务负责人信息中移动电话,但无人接听。

4、我局向监事晋兴华身份证登记住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协助调查。

5、我局向财务负责人刘国忠身份证登记住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其未按照规定时间前来接受询问、协助调查。

6、我局执法人员对耸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处管理方表示从未与耸施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合同。

7、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协查耸施公司的税务情况,税务部门回复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

8、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查见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涉及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施可珍向我局提供的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证据二:施可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及证明1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联系《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电话13867186309的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

证据五:我局向监事、股东晋兴华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证据六:我局向财务负责人刘国忠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证据七: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协助调查函》1份;

证据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1份;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对耸施公司住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证据十: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相关截图打印件1份;

综上,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08月16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耸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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