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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58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5月21日

 

 

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由本局调查的王媛申请撤销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322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052425;成立时间:2011-03-22;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2320室;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媛;股东:徐雷、王媛;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王媛遗失了身份证(有效期限:20061027-20161027)后于2010119日申领了新的身份证,其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内容显示: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109281149;姓名:王媛;挂失证件信息,签发机关:宜兴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10.11.09-2030.11.09”。可见,在雷鑫公司20113月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王媛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061229-20161229),在201011月就已经失效。

 

2、王媛提供了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4),证明雷鑫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字迹“王媛”及《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王媛”不是王媛本人所写。

3、向雷鑫公司股东徐雷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未取得联系。

4、向雷鑫公司办理设立手续的委托代理人朱宵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未取得联系。

5、询问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朱敏,朱敏表示对帮助雷鑫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情无任何印象。

6、雷鑫公司的注册地是集心路168号第2320室,该处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7、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雷鑫公司设立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

涉诉情况。

9、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雷鑫公司的纳税人于20131223日申领过打的发票,现在的状态为“非正常”。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王媛提供的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1份。

2、申请人王媛提供的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4)1份。

3、询问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朱敏并制作的笔录1份、邮寄给核名委托代理人朱宵的双挂号信1份。

4、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1份、执法人员至雷鑫公司住所地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

5、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各1份。

6、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2份,证明雷鑫公司无涉诉情况。裁判文书网的截图中有1件相关的民事裁定书,该民

事裁定书为俞建国与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雷鑫公司2014年被俞建国起诉,因原告俞建国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件于201410月按自动撤诉处理。实际雷鑫公司并未涉诉。

7、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一户式查询结果、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各1份。

8、邮寄给监事徐雷的询问通知书双挂号信1份。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322日作出的准予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撤听告字〔2025058

 

徐雷

由本局调查的王媛申请撤销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322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052425;成立时间:2011-03-22;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2320室;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媛;股东:徐雷、王媛;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王媛遗失了身份证(有效期限:20061027-20161027)后于2010119日申领了新的身份证,其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内容显示: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109281149;姓名:王媛;挂失证件信息,签发机关:宜兴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10.11.09-2030.11.09”。可见,在雷鑫公司20113月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王媛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061229-20161229),在201011月就已经失效。

2、王媛提供了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4),证明雷鑫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字迹“王媛”及《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王媛”不是王媛本人所写。

3、向雷鑫公司股东徐雷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未取得联系。

4、向雷鑫公司办理设立手续的委托代理人朱宵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未取得联系。

5、询问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朱敏,朱敏表示对帮助雷鑫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情无任何印象。

6、雷鑫公司的注册地是集心路168号第2320室,该处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7、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雷鑫公司设立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9、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雷鑫公司的纳税人于20131223日申领过打的发票,现在的状态为“非正常”。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王媛提供的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1份。

2、申请人王媛提供的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4)1份。

3、询问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朱敏并制作的笔录1份、邮寄给核名委托代理人朱宵的双挂号信1份。

4、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1份、执法人员至雷鑫公司住所地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

5、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各1份。

6、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2份,证明雷鑫公司无涉诉情况。裁判文书网的截图中有1件相关的民事裁定书,该民

事裁定书为俞建国与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雷鑫公司2014年被俞建国起诉,因原告俞建国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件于201410月按自动撤诉处理。实际雷鑫公司并未涉诉。

7、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一户式查询结果、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各1份。

8、邮寄给监事徐雷的询问通知书双挂号信1份。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322日作出的准予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注撤听告字〔2025058

 

王媛

由本局调查的王媛申请撤销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322设立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当事人: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052425;成立时间:2011-03-22;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2320室;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媛;股东:徐雷、王媛;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存在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王媛遗失了身份证(有效期限:20061027-20161027)后于2010119日申领了新的身份证,其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内容显示: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109281149;姓名:王媛;挂失证件信息,签发机关:宜兴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10.11.09-2030.11.09”。可见,在雷鑫公司20113月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王媛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061229-20161229),在201011月就已经失效。

2、王媛提供了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4),证明雷鑫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字迹“王媛”及《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王媛”不是王媛本人所写。

3、向雷鑫公司股东徐雷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未取得联系。

4、向雷鑫公司办理设立手续的委托代理人朱宵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未取得联系。

5、询问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朱敏,朱敏表示对帮助雷鑫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情无任何印象。

6、雷鑫公司的注册地是集心路168号第2320室,该处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7、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雷鑫公司设立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

涉诉情况。

9、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雷鑫公司的纳税人于20131223日申领过打的发票,现在的状态为“非正常”。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王媛提供的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1份。

2、申请人王媛提供的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4)1份。

3、询问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朱敏并制作的笔录1份、邮寄给核名委托代理人朱宵的双挂号信1份。

4、上海梅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1份、执法人员至雷鑫公司住所地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

5、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各1份。

6、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2份,证明雷鑫公司无涉诉情况。裁判文书网的截图中有1件相关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为俞建国与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雷鑫公司2014年被俞建国起诉,因原告俞建国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件于201410月按自动撤诉处理。实际雷鑫公司并未涉诉。

7、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一户式查询结果、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各1份。

8、邮寄给监事徐雷的询问通知书双挂号信1份。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322日作出的准予上海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对上述,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 系 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64122688-319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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