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取得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3月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陈浩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4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2679号9幢108A单元。经营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陈浩,股东:陈浩。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完成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赵永杰变更为陈浩。 经调查: 1、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陈浩身份证复印件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6日。根据当事人陈浩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及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石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浩身份证在2013年7月遗失,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湖北省天门市石家河镇派出所补办了身份证,可见陈浩的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2、与原法定代表人赵永杰电话联系,其表示其当初进了该公司后被公司要求参加法定代表人变更,并由财务带去办理,期间并没有见过陈浩本人。 3、根据赵永杰提供的公司财务张玉善的电话,与张玉善取得联系,张玉善称其原先为公司行政,当时的变更登记是其帮助办理的,但不记得是谁联系的陈浩,也不清楚办理变更登记时来的是不是陈浩本人,只知道有人拿着陈浩的身份证至现场与其和赵永杰一同提交材料。 4、拨打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票种核定信息清册上录入日期是2017.3.22的购票人钱素珍的联系电话,多次拨打均无法接通,提示:正在通话中。 5、拨打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票种核定信息清册上录入日期是2017.6.8的购票人高丽的联系电话,接电人表示不是高丽。 6、拨打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上领用日期是2017.3.22的购票人朴艺花的联系电话,其表示2015年时在代理记账公司上班,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当时的一个客户,但其2015年8月份就辞职了,自辞职后就再未帮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发票了,其认为2017年的购票记录与其无关。 7、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发送了撤销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征求意见函,未收到表示反对的反馈意见。 8、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发放的税务协查函,查询结果显示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目前的纳税状态为非正常户注销。 9、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未发现公司涉及诉讼。 10、因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2019年4月23日,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 11、对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2679号9幢108A单元现场进行了检查,未查见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处经营。 12、陈浩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7号)显示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股东决定》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非陈浩本人签字。 13、向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左文静身份证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其签收后并未与我局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陈浩的提交的撤销申请书、湖北省天门市石家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与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永杰的通话录音记录; 证据三:与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行政张玉善的通话录音记录; 证据四:与税务购票人高丽、朴艺花、钱素珍的通话录音记录; 证据五: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撤销注册征求意见函挂号信邮寄凭证; 证据六: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发出查询函邮寄凭证及涉税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七:“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字(2019)第12201915700]; 证据九:对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十: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7号); 证据十一:向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左文静身份证地址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其物流记录。 综上,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准予上海比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