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 : 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7月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明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16年12月27日。经营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66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606A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股东:李明。公司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6年12月27日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李明身份证复印件的有效期限是2008年3月10日-2018年3月10日。根据当事人李明提供的材料显示其身份证在2016年10月19日在衡山县公安局申请挂失并在2016年10月21日补办了身份证。可见,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李明的身份证为已遗失的失效证件。 2、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张皞所任职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闵行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张嘉铭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张皞只是负责代办的专员,对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是否是身份证上申请人的真实意图,无法确认。 3、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材料中的财务负责人罗全琼邮寄了询问通知书,其未配合调查。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发送了撤销炯兰公司开业登记的征求意见函,未收到表示反对的反馈意见。 5、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邮寄后收到的税务协查函查询结果显示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户注销。与税务提供的办税人陈海艳联系电话联系显示为空号。 6、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未发现炯兰公司涉及诉讼。 7、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已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8、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606A室现场查看,未发现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处办公。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李明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衡山县公安局提供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证据二: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张皞所任职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闵行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张嘉铭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财务负责人罗全琼发出询问通知书的邮寄凭证; 证据四: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撤销注册征求意见函挂号信邮寄凭证;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税务协查函查询结果; 证据六:“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七: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已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八: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606A室查看的现场笔录。 综上,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准予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落款时间以用印日期为准)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232号
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 : 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7月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明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16年12月27日。经营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66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606A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股东:李明。公司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2016年12月27日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李明身份证复印件的有效期限是2008年3月10日-2018年3月10日。根据当事人李明提供的材料显示其身份证在2016年10月19日在衡山县公安局申请挂失并在2016年10月21日补办了身份证。可见,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李明的身份证为已遗失的失效证件。 2、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张皞所任职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闵行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张嘉铭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张皞只是负责代办的专员,对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是否是身份证上申请人的真实意图,无法确认。 3、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材料中的财务负责人罗全琼邮寄了询问通知书,其未配合调查。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发送了撤销炯兰公司开业登记的征求意见函,未收到表示反对的反馈意见。 5、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邮寄后收到的税务协查函查询结果显示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户注销。与税务提供的办税人陈海艳联系电话联系显示为空号。 6、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未发现炯兰公司涉及诉讼。 7、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已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8、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606A室现场查看,未发现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处办公。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李明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衡山县公安局提供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证据二: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张皞所任职的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闵行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张嘉铭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财务负责人罗全琼发出询问通知书的邮寄凭证; 证据四: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撤销注册征求意见函挂号信邮寄凭证;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税务协查函查询结果; 证据六:“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七: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已对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八: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978号21幢606A室查看的现场笔录。 综上,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准予上海炯兰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落款时间以用印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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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232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