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
被许可人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23年9月6日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监事李贵朋向本局申请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监事备案。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志朋公司设立于2021年4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监事李贵朋。股东王志超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在设立(备案)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实名认证系统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脸识别和实名认证,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股东决定,登记地承诺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设立(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调查:
1、李贵朋自述其于2016年遗失了本人身份证(签发日期2014年05月16日),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签发日期2016年07月08日),提供了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证明李贵朋挂失了身份证(有效期限:2014年05月16日-2034年05月16日)。因此,在志朋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李贵朋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14年05月16日-2034年05月16日),在2016年7月就已经不在他本人的控制之下。
2、对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对申请材料开展调查。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张慕实业公司招商人员奚冰进行了询问调查。奚冰受中介人员委托将开业材料交给曹春,曹春作为志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了“一窗通”电子签约,并将开业材料送至工商窗口办理办照手续。现该中介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
3、志朋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该处为上海众欣经济城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志朋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纳税状态为“非正常”,认定日期2021年10月1日。拨打协查结果中的财务负责人孙国琴的电话,但未取得联系。
7、对志朋公司股东王志超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看身份验证人脸识别材料,该行为人在获得数字证书过程中未按照我司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9、其他证据材料。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李贵朋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志朋公司的监事备案李贵朋并不知情。该公司的监事备案不是李贵朋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李贵朋提供的撤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证据二: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张慕实业公司招商人员奚冰询问并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上海众欣经济城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
证据四: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和非正常户查询的结果截图。
证据七:邮寄给股东王志超的双挂号信。
证据八: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九: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被许可人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监事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监事备案。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26号
李贵朋:
被许可人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23年9月6日你向本局申请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监事备案。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志朋公司设立于2021年4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监事李贵朋。股东王志超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在设立(备案)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实名认证系统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脸识别和实名认证,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股东决定,登记地承诺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设立(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调查:
1、李贵朋自述其于2016年遗失了本人身份证(签发日期2014年05月16日),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签发日期2016年07月08日),提供了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证明李贵朋挂失了身份证(有效期限:2014年05月16日-2034年05月16日)。因此,在志朋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李贵朋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14年05月16日-2034年05月16日),在2016年7月就已经不在他本人的控制之下。
2、对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对申请材料开展调查。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张慕实业公司招商人员奚冰进行了询问调查。奚冰受中介人员委托将开业材料交给曹春,曹春作为志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了“一窗通”电子签约,并将开业材料送至工商窗口办理办照手续。现该中介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
3、志朋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该处为上海众欣经济城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志朋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纳税状态为“非正常”,认定日期2021年10月1日。拨打协查结果中的财务负责人孙国琴的电话,但未取得联系。
7、对志朋公司股东王志超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看身份验证人脸识别材料,该行为人在获得数字证书过程中未按照我司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9、其他证据材料。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李贵朋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志朋公司的监事备案李贵朋并不知情。该公司的监事备案不是李贵朋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李贵朋提供的撤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证据二: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张慕实业公司招商人员奚冰询问并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上海众欣经济城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
证据四: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和非正常户查询的结果截图。
证据七:邮寄给股东王志超的双挂号信。
证据八: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九: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被许可人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监事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监事备案。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26号
王志超:
被许可人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23年9月6日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监事李贵朋向本局申请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监事备案。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志朋公司设立于2021年4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监事李贵朋。股东王志超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在设立(备案)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实名认证系统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脸识别和实名认证,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股东决定,登记地承诺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设立(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调查:
1、李贵朋自述其于2016年遗失了本人身份证(签发日期2014年05月16日),并于2016年7月8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签发日期2016年07月08日),提供了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证明李贵朋挂失了身份证(有效期限:2014年05月16日-2034年05月16日)。因此,在志朋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李贵朋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14年05月16日-2034年05月16日),在2016年7月就已经不在他本人的控制之下。
2、对志朋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对申请材料开展调查。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张慕实业公司招商人员奚冰进行了询问调查。奚冰受中介人员委托将开业材料交给曹春,曹春作为志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了“一窗通”电子签约,并将开业材料送至工商窗口办理办照手续。现该中介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
3、志朋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该处为上海众欣经济城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志朋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纳税状态为“非正常”,认定日期2021年10月1日。拨打协查结果中的财务负责人孙国琴的电话,但未取得联系。
7、对志朋公司股东王志超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看身份验证人脸识别材料,该行为人在获得数字证书过程中未按照我司要求执行身份验证程序”。
9、其他证据材料。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李贵朋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志朋公司的监事备案李贵朋并不知情。该公司的监事备案不是李贵朋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李贵朋提供的撤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证据二: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曹春、上海张慕实业公司招商人员奚冰询问并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上海众欣经济城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
证据四: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和非正常户查询的结果截图。
证据七:邮寄给股东王志超的双挂号信。
证据八: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九: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被许可人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监事备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志朋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的监事备案。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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