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9月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熙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股东李舒清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股东沈阳认缴出资人民币4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7月21日~ 不约定期限。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舒熙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之一沈阳,于2024年9月2日递交的撤销申请一份,表示本人并未登记注册舒熙公司。 2、2011年7月21日,舒熙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沈阳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05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2005.11.15-2015.11.15。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板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显示,沈阳于2011年3月12日因证件丢失申请补办了新身份证。可见,舒熙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沈阳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3、对舒熙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该公司。 4、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见舒熙公司不存在涉诉涉债情况。 5、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调查了解舒熙公司的税收情况,区税务局回函反馈舒熙公司税务登记的情况(纳税人状态:非正常户注销)。 6、向舒熙公司股东沈阳(职务:监事)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9时30分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21日已签收,但沈阳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7、向舒熙公司股东李舒清(职务:执行董事)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19日已签收,但李舒清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8、向舒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代办人王洪茂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9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但信件被退回。 9、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代办人许佩华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30分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19日已签收,但许佩华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0、2024年11月5日,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出具验资报告的上海川立会计师事务(现名称变更为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1月12日9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1月8日已签收,但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1、2024年11月5日,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开户银行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1月12日10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1月7日已签收,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2、2024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进行调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提供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客户基本情况调查表(2010修改版)》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老系统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下载》(共3页)、李舒清和张新云(财务主管)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均无需要沈阳签字,也不需要沈阳本人到现场。 13、沈阳提供的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检材一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检材二第7页落款“全体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盖章)”处和检材三落款“(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共3处“沈阳”签名字迹均不是沈阳所写。 14、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闵行区公安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邮寄征询相关部门意见,15日内未收到以上四家单位不同意撤销的回函,视为对撤销舒熙公司设立登记无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沈阳的撤销申请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南京市公安局板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证据三:对舒熙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的现场检查; 证据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舒熙公司涉诉涉债情况的截屏;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函出具的舒熙公司涉税信息情况,证明舒熙公司经营税收情况; 证据六:对舒熙公司股东李舒清、沈阳寄送询问通知书的寄信凭证及邮件投递反馈信息,证明李舒清、沈阳逾期未至本局配合调查; 证据七:对向舒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代办人王洪茂和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代办人许佩华寄送询问通知书的寄信凭证及邮件投递反馈信息,证明王洪茂和许佩华逾期未至本局配合调查; 证据八:征询闵行区公安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意见(征求意见函)的寄件凭证。 证据九: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出具验资报告的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开户银行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的寄件凭证。 证据十: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进行调查取得的相关开户资料。 证据十一: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8号)。 证据十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226号
沈阳: 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9月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熙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股东李舒清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股东沈阳认缴出资人民币4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7月21日~ 不约定期限。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舒熙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之一沈阳,于2024年9月2日递交的撤销申请一份,表示本人并未登记注册舒熙公司。 2、2011年7月21日,舒熙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沈阳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05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2005.11.15-2015.11.15。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板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显示,沈阳于2011年3月12日因证件丢失申请补办了新身份证。可见,舒熙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沈阳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3、对舒熙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该公司。 4、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见舒熙公司不存在涉诉涉债情况。 5、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调查了解舒熙公司的税收情况,区税务局回函反馈舒熙公司税务登记的情况(纳税人状态:非正常户注销)。 6、向舒熙公司股东沈阳(职务:监事)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9时30分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21日已签收,但沈阳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7、向舒熙公司股东李舒清(职务:执行董事)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19日已签收,但李舒清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8、向舒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代办人王洪茂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9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但信件被退回。 9、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代办人许佩华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30分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19日已签收,但许佩华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0、2024年11月5日,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出具验资报告的上海川立会计师事务(现名称变更为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1月12日9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1月8日已签收,但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1、2024年11月5日,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开户银行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1月12日10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1月7日已签收,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2、2024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进行调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提供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客户基本情况调查表(2010修改版)》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老系统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下载》(共3页)、李舒清和张新云(财务主管)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均无需要沈阳签字,也不需要沈阳本人到现场。 13、沈阳提供的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检材一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检材二第7页落款“全体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盖章)”处和检材三落款“(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共3处“沈阳”签名字迹均不是沈阳所写。 14、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闵行区公安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邮寄征询相关部门意见,15日内未收到以上四家单位不同意撤销的回函,视为对撤销舒熙公司设立登记无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沈阳的撤销申请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南京市公安局板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证据三:对舒熙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的现场检查; 证据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舒熙公司涉诉涉债情况的截屏;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函出具的舒熙公司涉税信息情况,证明舒熙公司经营税收情况; 证据六:对舒熙公司股东李舒清、沈阳寄送询问通知书的寄信凭证及邮件投递反馈信息,证明李舒清、沈阳逾期未至本局配合调查; 证据七:对向舒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代办人王洪茂和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代办人许佩华寄送询问通知书的寄信凭证及邮件投递反馈信息,证明王洪茂和许佩华逾期未至本局配合调查; 证据八:征询闵行区公安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意见(征求意见函)的寄件凭证。 证据九: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出具验资报告的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开户银行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的寄件凭证。 证据十: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进行调查取得的相关开户资料。 证据十一: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8号)。 证据十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226号
李舒清: 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9月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熙公司”)设立于2011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股东李舒清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股东沈阳认缴出资人民币4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7月21日~ 不约定期限。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1、舒熙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之一沈阳,于2024年9月2日递交的撤销申请一份,表示本人并未登记注册舒熙公司。 2、2011年7月21日,舒熙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沈阳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发日期是2005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2005.11.15-2015.11.15。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板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显示,沈阳于2011年3月12日因证件丢失申请补办了新身份证。可见,舒熙公司设立时提交的沈阳身份证为失效证件。 3、对舒熙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该公司。 4、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见舒熙公司不存在涉诉涉债情况。 5、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调查了解舒熙公司的税收情况,区税务局回函反馈舒熙公司税务登记的情况(纳税人状态:非正常户注销)。 6、向舒熙公司股东沈阳(职务:监事)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9时30分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21日已签收,但沈阳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7、向舒熙公司股东李舒清(职务:执行董事)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19日已签收,但李舒清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8、向舒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代办人王洪茂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9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但信件被退回。 9、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代办人许佩华按其身份证上地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0月31日10时30分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0月19日已签收,但许佩华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0、2024年11月5日,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出具验资报告的上海川立会计师事务(现名称变更为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所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1月12日9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1月8日已签收,但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1、2024年11月5日,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开户银行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寄送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24年11月12日10时到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信件投递结果为2024年11月7日已签收,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逾期未至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 12、2024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进行调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提供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客户基本情况调查表(2010修改版)》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老系统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下载》(共3页)、李舒清和张新云(财务主管)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均无需要沈阳签字,也不需要沈阳本人到现场。 13、沈阳提供的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检材一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检材二第7页落款“全体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盖章)”处和检材三落款“(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共3处“沈阳”签名字迹均不是沈阳所写。 14、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闵行区公安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邮寄征询相关部门意见,15日内未收到以上四家单位不同意撤销的回函,视为对撤销舒熙公司设立登记无反对意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沈阳的撤销申请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南京市公安局板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证据三:对舒熙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228弄51号5幢147室的现场检查; 证据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舒熙公司涉诉涉债情况的截屏;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回函出具的舒熙公司涉税信息情况,证明舒熙公司经营税收情况; 证据六:对舒熙公司股东李舒清、沈阳寄送询问通知书的寄信凭证及邮件投递反馈信息,证明李舒清、沈阳逾期未至本局配合调查; 证据七:对向舒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代办人王洪茂和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代办人许佩华寄送询问通知书的寄信凭证及邮件投递反馈信息,证明王洪茂和许佩华逾期未至本局配合调查; 证据八:征询闵行区公安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意见(征求意见函)的寄件凭证。 证据九: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出具验资报告的上海君林会计师事务所、向舒熙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开户银行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的寄件凭证。 证据十: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路支行进行调查取得的相关开户资料。 证据十一: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38号)。 证据十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舒熙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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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