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7D39A73Y 住所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撤销登记(备案)事项: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当事人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获准股权、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名称变更登记,监事、财务负责人备案。2024年10月11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冯振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变更(备案)登记,本局依法予以受理和调查。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空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3日,成立时的名称为:上海巨实惠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股东巨划算(上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朱翠荣,监事为左会萍,财务负责人为朱翠荣。2022年11月9日,上海巨实惠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振,股东变更为:冯振、赵声德,监事备案为赵声德,财务负责人备案为冯振。目前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查明,辉空公司申请变更(备案)时提交的冯振身份证已失效,且根据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一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冯振”签名字迹不是冯振本人所写;检材二第029页股东(签字)处“冯振”签名字迹不是冯振本人所写。登记(备案)为辉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防伪司法鉴定所[2025]文鉴字第105号)一份。
证据二:对辉空公司住所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据三:冯振的撤销申请书及补办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发日期:2021年04月26日)各一份。
证据四: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京公丰(科)立字[2024]52043号) 一份。
证据五:邮寄给冯振、赵声德、史卫卫、朱翠荣、左会萍、巨划算(上海)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朱翠荣提供的送达地址的询问通知书各一份。
证据六: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一份。
证据七:邮寄给闵行区税务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撤销辉空公司变更登记的征求意见函及其邮寄凭证各一份。
证据八:邮寄给闵行区税务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的协助调查函各一份,以及旧圃派出所关于赵声德身份证信息的回函和闵行区税务分局回复的一户式查询表格、非正常户查询表格和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各一份。
证据九:辉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档案一份。
证据十: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史卫卫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十一:与朱翠荣、朱凌、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上电话、毛良军和辉空公司档案中电话的录音记录各一份。
证据十二:执法记录仪录像一份。
证据十三:涉案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取得变更(备案)登记的违法行为。
2025年3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撤销登记(备案)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注闵撤听告字〔2025〕04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撤销登记(备案)事项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决定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准予上海辉空物业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当事人应于本《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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