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14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年2月8日

 

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20231024日,你公司股东孙东礼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728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21728日申请设立登记。在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登记住所凭证等,我局对设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经调查,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728日申请企业设立登记,而孙东礼称其身份证于202132日遗失,并于20213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因此,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业时提交审核的身份证原件为孙东礼已遗失的失效身份证。

另查明:

1、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存在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3、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未查见该公司的有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信息。

我局向税务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闵行分局、闵行法院等部门发函征询了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孙东礼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其并不知情。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不是孙东礼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孙东礼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该公司注册地管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对该公司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3、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人民法院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4、通过裁判文书网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查询该公司的相关截图各1份。

综上,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于2021728日作出的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14

田永利:

20231024日,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孙东礼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728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21728日申请设立登记。在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登记住所凭证等,我局对设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经调查,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728日申请企业设立登记,而孙东礼称其身份证于202132日遗失,并于20213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因此,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业时提交审核的身份证原件为孙东礼已遗失的失效身份证。

另查明:

1、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存在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3、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未查见该公司的有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信息。

我局向税务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闵行分局、闵行法院等部门发函征询了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孙东礼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其并不知情。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不是孙东礼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孙东礼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该公司注册地管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对该公司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3、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人民法院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4、通过裁判文书网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查询该公司的相关截图各1份。

综上,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于2021728日作出的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4〕第014

孙东礼:

20231024日,你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728日取得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21728日申请设立登记。在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登记住所凭证等,我局对设立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经调查,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728日申请企业设立登记,而孙东礼称其身份证于202132日遗失,并于20213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因此,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业时提交审核的身份证原件为孙东礼已遗失的失效身份证。

另查明:

1、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存在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3、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未查见该公司的有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信息。

我局向税务闵行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闵行分局、闵行法院等部门发函征询了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从以上调查材料看,孙东礼的身份证系被他人冒用,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其并不知情。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不是孙东礼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孙东礼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该公司注册地管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对该公司寄送的询问通知书1份。

3、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人民法院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4、通过裁判文书网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查询该公司的相关截图各1份。

综上,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于2021728日作出的上海沥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301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