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取得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10月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康元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营业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38年1月31日.股东:宁珂、饶永超。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2022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宁珂变更为窦康元。 经调查,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上述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查明: 1、窦康元自述其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冒用了其身份证办理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复印件,显示其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的身份证于2021.04.09受理挂失申报。可见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窦康元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已失效。 2、对稀之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沈继东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窦康元的身份信息为从第三方中介获取,未见过窦康元本人,该第三方中介也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来源无法查清。 3、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该处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招商平台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协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该公司纳税人状态正常户,购买发票100份。 7、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电话联系,其称不认识窦康元,未见过窦康元本人,对2022年7月28日的变更登记情况不知情。 8、对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饶永超制发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 9、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基鉴[2024]文鉴字第00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内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窦康元的签字与窦康元鉴定时现场书写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10、于2025年2月13日、2月20日多次拨打稀之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上的企业联系电话18994334650,均被转入语音留言信箱,留言后未收到回复。 11、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9946138781,接通后机主表示其并非窦康元。 12、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财务负责人刘峰的电话18019018301,刘峰表示原先在稀之公司上班,但2020年就已经离职,不清楚2022年7月的变更登记情况。 13、于2025年2月13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5953199021,机主表示其是宁珂,并表示知晓稀之公司2022年7月的变更,但不认识窦康元。后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4日多次拨打其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4、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稀之公司对外投资上海钧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档案中的饶永超的电话13651768234,饶永超表示其认识宁珂,也知晓2022年7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没见过也不认识窦康元,没见过窦康元的身份证原件,不知窦康元的身份证资料的来源。另外,其表示年报的企业联系电话是公司财务的。公司的变更登记是财务负责办理的,实际经营者是宁珂。我局询问该财务人员有否其他能联系上的电话,但饶永超并未回复。于2025年3月4日多次拨打饶永超的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5、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税务发票清册中2020年10月29日的购票人孟宪玲的电话18204071385,其表示已于2021年1月离职,不清楚公司后来的情况。 16、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政务短信通知宁珂补充证据说明情况,但其未与我局取得联系。 17、于2025年2月10日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凌空soho五号楼一楼寄送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 18、于2025年3月12向宁珂、饶永超发送短信,要求其二人收到短信后告知我局文书送达地址,但并未收到其二人回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窦康元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申请人窦康元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证明1份,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三:对该公司注册地招商平台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继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四: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回复的税务登记信息及发票清册各1份; 证据六:通过裁判文书网相关截图1份; 证据七: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1份、饶永超的电话录音2份; 证据八:对稀之公司的监事饶永超制发的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九:与其他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4份; 证据十:短信截图3份; 证据十一: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其物流信息各1份; 证据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列》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建议撤销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的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9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5〕第032号 窦康元: 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取得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10月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康元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营业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38年1月31日.股东:宁珂、饶永超。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2022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宁珂变更为窦康元。 经调查,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上述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查明: 1、窦康元自述其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冒用了其身份证办理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复印件,显示其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的身份证于2021.04.09受理挂失申报。可见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窦康元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已失效。 2、对稀之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沈继东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窦康元的身份信息为从第三方中介获取,未见过窦康元本人,该第三方中介也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来源无法查清。 3、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该处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招商平台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协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该公司纳税人状态正常户,购买发票100份。 7、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电话联系,其称不认识窦康元,未见过窦康元本人,对2022年7月28日的变更登记情况不知情。 8、对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饶永超制发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 9、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基鉴[2024]文鉴字第00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内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窦康元的签字与窦康元鉴定时现场书写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10、于2025年2月13日、2月20日多次拨打稀之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上的企业联系电话18994334650,均被转入语音留言信箱,留言后未收到回复。 11、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9946138781,接通后机主表示其并非窦康元。 12、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财务负责人刘峰的电话18019018301,刘峰表示原先在稀之公司上班,但2020年就已经离职,不清楚2022年7月的变更登记情况。 13、于2025年2月13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5953199021,机主表示其是宁珂,并表示知晓稀之公司2022年7月的变更,但不认识窦康元。后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4日多次拨打其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4、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稀之公司对外投资上海钧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档案中的饶永超的电话13651768234,饶永超表示其认识宁珂,也知晓2022年7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没见过也不认识窦康元,没见过窦康元的身份证原件,不知窦康元的身份证资料的来源。另外,其表示年报的企业联系电话是公司财务的。公司的变更登记是财务负责办理的,实际经营者是宁珂。我局询问该财务人员有否其他能联系上的电话,但饶永超并未回复。于2025年3月4日多次拨打饶永超的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5、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税务发票清册中2020年10月29日的购票人孟宪玲的电话18204071385,其表示已于2021年1月离职,不清楚公司后来的情况。 16、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政务短信通知宁珂补充证据说明情况,但其未与我局取得联系。 17、于2025年2月10日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凌空soho五号楼一楼寄送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 18、于2025年3月12向宁珂、饶永超发送短信,要求其二人收到短信后告知我局文书送达地址,但并未收到其二人回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窦康元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申请人窦康元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证明1份,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三:对该公司注册地招商平台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继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四: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回复的税务登记信息及发票清册各1份; 证据六:通过裁判文书网相关截图1份; 证据七: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1份、饶永超的电话录音2份; 证据八:对稀之公司的监事饶永超制发的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九:与其他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4份; 证据十:短信截图3份; 证据十一: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其物流信息各1份; 证据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列》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建议撤销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的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9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5〕第032号 宁珂: 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取得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10月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康元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营业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38年1月31日.股东:宁珂、饶永超。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2022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宁珂变更为窦康元。 经调查,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上述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查明: 1、窦康元自述其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冒用了其身份证办理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复印件,显示其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的身份证于2021.04.09受理挂失申报。可见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窦康元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已失效。 2、对稀之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沈继东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窦康元的身份信息为从第三方中介获取,未见过窦康元本人,该第三方中介也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来源无法查清。 3、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该处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招商平台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协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该公司纳税人状态正常户,购买发票100份。 7、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电话联系,其称不认识窦康元,未见过窦康元本人,对2022年7月28日的变更登记情况不知情。 8、对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饶永超制发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 9、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基鉴[2024]文鉴字第00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内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窦康元的签字与窦康元鉴定时现场书写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10、于2025年2月13日、2月20日多次拨打稀之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上的企业联系电话18994334650,均被转入语音留言信箱,留言后未收到回复。 11、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9946138781,接通后机主表示其并非窦康元。 12、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财务负责人刘峰的电话18019018301,刘峰表示原先在稀之公司上班,但2020年就已经离职,不清楚2022年7月的变更登记情况。 13、于2025年2月13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5953199021,机主表示其是宁珂,并表示知晓稀之公司2022年7月的变更,但不认识窦康元。后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4日多次拨打其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4、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稀之公司对外投资上海钧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档案中的饶永超的电话13651768234,饶永超表示其认识宁珂,也知晓2022年7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没见过也不认识窦康元,没见过窦康元的身份证原件,不知窦康元的身份证资料的来源。另外,其表示年报的企业联系电话是公司财务的。公司的变更登记是财务负责办理的,实际经营者是宁珂。我局询问该财务人员有否其他能联系上的电话,但饶永超并未回复。于2025年3月4日多次拨打饶永超的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5、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税务发票清册中2020年10月29日的购票人孟宪玲的电话18204071385,其表示已于2021年1月离职,不清楚公司后来的情况。 16、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政务短信通知宁珂补充证据说明情况,但其未与我局取得联系。 17、于2025年2月10日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凌空soho五号楼一楼寄送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 18、于2025年3月12向宁珂、饶永超发送短信,要求其二人收到短信后告知我局文书送达地址,但并未收到其二人回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窦康元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申请人窦康元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证明1份,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三:对该公司注册地招商平台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继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四: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回复的税务登记信息及发票清册各1份; 证据六:通过裁判文书网相关截图1份; 证据七: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1份、饶永超的电话录音2份; 证据八:对稀之公司的监事饶永超制发的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九:与其他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4份; 证据十:短信截图3份; 证据十一: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其物流信息各1份; 证据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列》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建议撤销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的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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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9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闵市监撤听告字〔2025〕第032号 饶永超: 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取得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2024年10月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康元向本局申请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营业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38年1月31日.股东:宁珂、饶永超。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2022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宁珂变更为窦康元。 经调查,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上述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查明: 1、窦康元自述其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冒用了其身份证办理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复印件,显示其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的身份证于2021.04.09受理挂失申报。可见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窦康元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6.09.05-2026.09.05)已失效。 2、对稀之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经办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沈继东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称窦康元的身份信息为从第三方中介获取,未见过窦康元本人,该第三方中介也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来源无法查清。 3、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该处为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招商平台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意见,均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协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该公司纳税人状态正常户,购买发票100份。 7、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电话联系,其称不认识窦康元,未见过窦康元本人,对2022年7月28日的变更登记情况不知情。 8、对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饶永超制发了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 9、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基鉴[2024]文鉴字第00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内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窦康元的签字与窦康元鉴定时现场书写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10、于2025年2月13日、2月20日多次拨打稀之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上的企业联系电话18994334650,均被转入语音留言信箱,留言后未收到回复。 11、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9946138781,接通后机主表示其并非窦康元。 12、2025年2月10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财务负责人刘峰的电话18019018301,刘峰表示原先在稀之公司上班,但2020年就已经离职,不清楚2022年7月的变更登记情况。 13、于2025年2月13日拨打税务部门提供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电话15953199021,机主表示其是宁珂,并表示知晓稀之公司2022年7月的变更,但不认识窦康元。后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4日多次拨打其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4、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稀之公司对外投资上海钧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档案中的饶永超的电话13651768234,饶永超表示其认识宁珂,也知晓2022年7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没见过也不认识窦康元,没见过窦康元的身份证原件,不知窦康元的身份证资料的来源。另外,其表示年报的企业联系电话是公司财务的。公司的变更登记是财务负责办理的,实际经营者是宁珂。我局询问该财务人员有否其他能联系上的电话,但饶永超并未回复。于2025年3月4日多次拨打饶永超的电话,但均无人接听。 15、于2025年2月20日拨打税务发票清册中2020年10月29日的购票人孟宪玲的电话18204071385,其表示已于2021年1月离职,不清楚公司后来的情况。 16、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政务短信通知宁珂补充证据说明情况,但其未与我局取得联系。 17、于2025年2月10日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凌空soho五号楼一楼寄送询问通知书,但信件被退回,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 18、于2025年3月12向宁珂、饶永超发送短信,要求其二人收到短信后告知我局文书送达地址,但并未收到其二人回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窦康元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申请人窦康元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证明1份,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三:对该公司注册地招商平台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继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四: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回复的税务登记信息及发票清册各1份; 证据六:通过裁判文书网相关截图1份; 证据七: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1份、饶永超的电话录音2份; 证据八:对稀之公司的监事饶永超制发的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九:与其他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4份; 证据十:短信截图3份; 证据十一: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其物流信息各1份; 证据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列》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建议撤销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的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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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