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变更登记。2024年10月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康元向本局申请撤销该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本局依法予以受理和调查。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之公司”) 成立于2018年2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楼G45室。营业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38年1月31日.股东:宁珂、饶永超。企业状态:确立 (在营(开业)企业)。2022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宁珂变更为窦康元。 经查明,稀之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交的身份证系窦康元于2021.04.09挂失,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已失效,且稀之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栏内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窦康元的签字与窦康元在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现场书写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登记为稀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申请人窦康元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二:申请人窦康元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航空港派出所证明1份,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据三:对该公司注册地招商平台上海莘闵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继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四:本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寄送的《征询意见函》和《协助调查函》的邮寄回执1份,本机关向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征询意见函》的邮寄回执1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回复的税务登记信息及发票清册各1份; 证据六:通过裁判文书网相关截图1份; 证据七:与稀之公司的股东宁珂1份、饶永超的电话录音2份; 证据八:对稀之公司的监事饶永超制发的询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 证据九:与其他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4份; 证据十:短信截图3份; 证据十一:向稀之公司年报经营地寄送的询问通知书及其物流信息各1份; 证据十二: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2025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闵市监撤听告字〔2025〕第03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撤销登记(备案)事项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决定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准予上海稀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当事人应于本《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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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沪市监注闵撤登字〔2025〕064号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