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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各街镇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工作提示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文化和旅游局  发布时间:2025年7月31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文物是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承载着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是维系中华民族团结统一的精神纽带。为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提升管理水平,确保文物安全,全面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现就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提示如下:

一、压实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1.各街镇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责任主体,须严格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文物保护主体责任。

    2.各街镇应明确文物保护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文物保护管理员,负责日常巡查、信息上报、协调联络等工作。在文物点位的社区(村)设立文物保护信息员,形成街道—社区(村)二级管理网络。明确文物保护主体责任人、属地责任人和所有人、使用人的安全责任,明确文物日常管理职责,要求各执其责,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全力确保文物安全。

二、严格落实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巡查工作,加强建筑的修缮管理

    1.各街镇应根据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密集程度、保护级别及保存现状,建立行之有效的巡查机制,落实每月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全覆盖检查及检查信息上报工作。根据文物点位情况,还应积极采取安装监控设备、设置安全围栏、制定应急预案等有效措施,确保在自然损坏或人为破坏发生时,能够迅速响应并有效保护文物安全。

    2.各街镇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全面排查辖区内所有已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含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重点聚焦文物建筑存在结构性安全隐患、因自然侵蚀或人为破坏导致损毁、长期未修缮状况持续恶化及其他需紧急干预的情形,确保排查无遗漏、信息准确,依据法律法规落实文物建筑的修缮保护,加强修缮管理力度。

    三、扎实推进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和调查,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和城市发展的关系

    1.各街镇需严格落实文物保护法中新修订的“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未经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推动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2.根据上海市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区普查工作的督导要求,请各街镇本着“应普尽普、应保尽保”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区域内符合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再进行逐一调查甄别。

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如下: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事项表

 

序号

任务事项

具体要求

时间要求

备注

1

明确街镇文物分管领导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设立文物保护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文物保护管理员

长期执行


2

明确文物保护责任人

每处点位明确1名保护责任人

每年3月底前更新报区文化旅游局

附件1: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点位责任人清单

3

设立社区(村)信息员

每个文物点位所在社区(村)设立1名信息员

长期执行


4

建立全覆盖巡查机制

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巡查制度》,明确巡查内容、标准及流程,对辖区内所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安全巡查(含建筑结构、消防、人为破坏等)

每月至少1次点位全覆盖检查

附件2:闵行区文物保护巡查记录表

附件3:闵行区文物保护巡查记录汇总表

5

应急预案

制定防汛、防台、防洪、防火应急预案

长期执行


6

加强文物修缮

依据法律法规落实文物建筑的修缮保护

发现问题后立即启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落实修缮保护工作

7

加强工程监督

依据修缮方案、施工图纸,加强修缮工程的监督管理

双周上报进度及施工情况


8

落实“先调查后建设”

落实“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制度,防止建设性破坏

工程建设、土地出让项目启动前


9

落实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

根据上海市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区普查工作的督导要求,落实文物普查工作

按普查时间节点


 

    附件:1.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点位责任人清单

              2.闵行区文物保护巡查记录表

         3.闵行区文物保护巡查记录汇总表

 

 

                                闵行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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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索引号:
SY18000152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发文机关:
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
2024-06-21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成文日期:
2024-06-13
文件状态:
正常
发文字号:
闵教规字〔20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