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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美路街道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古美路街道办事处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1日

行政执法主体(1):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办事处

行政执法事项(14):行政检查事项4

行政确认事项4

行政强制事项1

行政给付事项1

其他行政事项4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一、行政检查事项(4项)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46条等)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22条等)

(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综合协调污染防治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河道监督管理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8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社区戒毒工作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4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9条)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二、行政确认事项(4项)

兵役登记及征兵工作

《征兵工作条例》(第1215条)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7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8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23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2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16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12条)

(生育服务登记)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病残儿申请的审核及上报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13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行政强制事项(1项)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1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行政给付事项(1项)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第36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医疗救助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其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对不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相关社会救助事项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第16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通过配发实物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五、其他行政事项(4项)

再生育审核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3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23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以及届别。

对业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区群众活动团队备案

《关于开展本市社区群众活动团队备案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2款)

社区群众活动团队备案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区县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并负责统筹、协调和汇总等工作。具体备案事宜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受理,也可以向社区民间组织服务中心、社区民间组织指导站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请他们受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