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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路街道办事处首批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江川路街道办事处  发布时间:2021年8月5日

 

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首批行政执法事项
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权类型 主要执法依据
1 对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2 对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4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5 对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6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7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8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9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10 对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11 对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12 对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13 对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14 对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15 对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16 对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17 对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18 对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19 对绿化养护单位未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 对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已建成环城绿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1 对擅自更新、移植或者调整环城绿带内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2 对损坏环城绿带内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在环城绿带范围内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5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6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7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8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0 对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1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32 对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4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5 对户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6 对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周边环境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7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38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39 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40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41 对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2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3 对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4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5 对机动车船未保持容貌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6 对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7 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8 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产生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9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0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1 对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2 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3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4 对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5 对码头、船舶未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或未保持正常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6 对在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水上航行时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7 对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未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五款: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8 对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未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9 对公共绿地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绿地内垃圾杂物或者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0 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1 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2 对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及时清除建筑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4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5 对经批准临时占路举办活动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6 对居民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67 对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68 对饲养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9 对自行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单位未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 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0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1 对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产生的餐厨垃圾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2 对作业服务单位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73 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未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4 对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75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76 对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77 对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六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78 对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79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0 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未遵循作业服务标准或者未达到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81 对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2 对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等人流集散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3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84 对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85 对未办理餐厨垃圾申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6 对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未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7 对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8 对责令限期补缴餐厨垃圾处理费,逾期不补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0 对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规定以外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1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92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93 对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对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规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6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7 对餐厨废弃油脂贮存、初加工场所未按要求开启、使用电子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对收运单位未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9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合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 对处置场所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103 对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104 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5 对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6 对机动车清洗设施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7 对任意排放机动车清洗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8 对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09 对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11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12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13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14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照规定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15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的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16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17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18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未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119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120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21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22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23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124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设施残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125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违反相关技术要求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6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7 对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8 对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29 对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0 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1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2 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3 对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三十元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134 对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135 对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进行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船舶航行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港航监督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136 对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137 对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况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138 对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他船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139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 对利用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的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对利用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的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 对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 对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46 对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47 对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对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149 对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50 对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1 对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56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57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做好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58 对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59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60 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规定进行改造或者重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61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162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163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164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165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166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7 对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固体废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8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9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0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1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2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73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74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75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6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7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8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9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0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181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8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83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84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8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8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8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9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0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191 对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192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193 对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194 对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95 对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乱扔犬只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6 对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7 对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98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9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物超过道路限载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3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207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208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209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未加固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210 对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211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212 对擅自占用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13 对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14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15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面积或者限期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16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17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18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19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20 对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21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22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223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24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5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6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7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8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9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0 对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31 对在城管执法部门履职时拒绝、阻挠其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2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33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4 对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35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36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37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8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9 对经营性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4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1 对无证无照饮食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42 对不按规定排放空调冷凝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243 对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244 对违反相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245 对道路运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246 对堆场作业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8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9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0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51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52 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3 对破坏房屋外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4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5 对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6 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7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8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9 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260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61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62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3 对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用字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64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65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66 对出租车驾驶员不服从营业站调度管理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67 对出租车驾驶员衣着不整,不文明用语或者在车厢内吸烟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68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69 对出租车驾驶员上、下客时未按照规定停车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70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71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按规定操作计价器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72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按标准收费或者未出具车费发票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73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符合其他有关客运规范要求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74 对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275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276 对巡游出租车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277 对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278 对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形式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至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279 对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280 对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281 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处罚(中心城区) 行政处罚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282 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超时停车的处罚(中心城区) 行政处罚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283 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罚(中心城区) 行政处罚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84 对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85 对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86 对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87 对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88 对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89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90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291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292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93 对将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94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5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96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97 对将不得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出租或转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98 对当事人违反规定预租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99 对出租人未缴纳土地收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00 对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1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或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02 对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3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304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05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306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307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308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309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10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311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312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313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申请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4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315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6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7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8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规定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9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1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2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3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4 对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25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6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27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8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9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1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2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33 对建设单位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4 对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35 对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36 对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7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8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39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40 对装修人违规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41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2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3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44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45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6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347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8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9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35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白蚁预防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2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白蚁防治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353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54 对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355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56 对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
357 对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
358 对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359 对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360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61 对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62 对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63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364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65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66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367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68 对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69 对施工单位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0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1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2 对施工单位在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3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未设置安全通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4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未设置围档予以封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5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6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7 对施工单位在生活区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8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9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0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1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2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3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4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5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6 对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88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9 对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390 对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1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92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93 对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94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395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396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97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98 对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99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00 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1 对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02 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403 对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404 对本社区内有关场所使用锅炉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405 对本区域内河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
406 对用人单位计划生育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407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408 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危险化学品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409 对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10 对防汛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明确负责防汛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防汛工作。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三十六条: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
411 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412 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依托城市网格化等综合管理平台,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413 受委托对区管河道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414 受委托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注:1、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截止2021年6月3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2、与上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及行政强制权,一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
   3、本清单中第199-229项中的“城市道路”均指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市管城市道路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