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行使 主体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 责任形式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1 | 行政处罚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周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周边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经批准临时占路举办活动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 | 行政处罚 | 对车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船未保持容貌整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自行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单位未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等人流集散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家禽、信鸽及宠物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居民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饲养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 | 行政处罚 | 对保洁作业服务单位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未遵循作业服务标准或者未达到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影响环境卫生的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 随地吐痰、便溺;(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 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 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七) 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临时使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使用绿地时一并提出。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缴纳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照绿化管理有关规定从事绿化作业的行政处罚 | 对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树木迁移,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第三十条第六款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公共绿地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绿地内垃圾杂物或者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游客有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伤害公园动物、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等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三)伤害公园动物;(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城绿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绿化养护单位未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第二款 环城绿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五条第二款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征)用已建成的环城绿带或者临时使用环城绿带用地的,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规定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损坏环城绿带内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在环城绿带范围内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3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处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并引导用户在规范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停放车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产生的餐厨垃圾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办理餐厨垃圾申报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未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一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第八条第三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责令限期补缴餐厨垃圾处理费,逾期不补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时违反餐厨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6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三款 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7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违反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七条第五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第九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规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处置合同应当明确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含水率指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等内容;其中,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指导价确定。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收运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三款 收运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时,收运车辆和收集容器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第二十条第二款 贮存、初加工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收运单位未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进入贮存、初加工场所时,收运单位应当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帐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8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违反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处置场所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帐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六)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1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单位违反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第四十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2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未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3 | 行政处罚 | 对收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作业服务单位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没有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没有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违反相关技术要求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等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水域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三)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进行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船舶航行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港航监督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五)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况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他船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码头、船舶未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或未保持正常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倾倒、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城管执法部门履职时拒绝、阻挠其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犬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乱扔犬只尸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损坏等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等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三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未加固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32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3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至三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4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5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三项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7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8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第十四条第三款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出租车驾驶员不服从营业站调度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巡游出租汽车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停车场(库)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二)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三)占用道路设摊、堆物;(四)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五)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四)践踏绿地、花坛;(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二)吊挂、晾晒物品;(三)擅自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五)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三)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建设施工未按照规定要求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墙、围栏及指示标牌、安全警示标志的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影响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二)倒卖发票、车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四)随地躺卧、露宿;(五)乞讨、拾荒;(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行政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二)擅自占用道路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三)擅自占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四)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六)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三)践踏绿地、花坛;(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二)吊挂、晾晒物品;(三)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四)随地躺卧、露宿;(五)乞讨、拾荒;(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八)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九)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二)设置户外广告;(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四)捕捉、伤害广场鸽;(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乱倒废弃物;(三)吊挂、晾晒物品;(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三)采摘花卉;(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擅自搭建、堆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擅自搭建、堆物;(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处理:(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对下列行为,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二)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三)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四)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五)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拒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擅自折损树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三)损害园林设施;(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下列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二)占用道路堆放物品;(三)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四)践踏绿地、花坛;(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三)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四)机动车车容不洁;(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二)吊挂、晾晒物品;(三)楼宇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宣传牌、指示牌、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对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照明灯光设施,应当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中心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二)随地躺卧、露宿;(三)乞讨、拾荒。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群租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或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第一款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将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当事人违反规定预租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出租人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49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0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以弄虚作假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1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2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行政处罚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申请程序)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3 | 行政处罚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建设单位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5 | 行政处罚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从事相关活动。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并应当单独列账。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季度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收益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审计费用、拥有该收益业主的物业维护费用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物业时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7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三)公共收益的结余;(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五)物业管理用房;(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装修人违规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白蚁预防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白蚁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六项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吸烟且不听劝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六项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二)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三)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第十条第二款 已经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应当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空调设备座板上,并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第十六条 空调设备用户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并应当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空调设备用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三)物业服务单位告知空调设备用户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不按规定排放空调冷凝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三)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第十条第三款 尚未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的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一侧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室外地面上。第十一条第二款 空调设备安装在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空调设备安装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9米。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五)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第十七条 空调设备用户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采取维修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文明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施工铭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设置饮用水设施;(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施工单位在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的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八)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但施工现场安全或者空间条件无法达到要求的除外。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7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公共区域产生粉尘油烟等污染物违反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经营性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道路运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堆场作业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8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无照饮食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防止油烟和异味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6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养护绿化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八款 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第一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第九十八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0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第八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业。第五十九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第八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八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六十条第二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2 | 行政处罚 | 对流动户外广告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一款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二、三、四款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第一款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第二款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3 | 行政处罚 | 对景观灯光设施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4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批准。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户外招牌设置审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二)设置箱体式整体结构户外招牌、大型垂直外墙式户外招牌或者高度大于2.5米的独立式户外招牌;(三)超过建(构)筑物3层或者在建(构)筑物10米以上部位设置;(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第三款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定期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户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安全检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检测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第五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禁止散发的具体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垃圾投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未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垃圾收运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四款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第十八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第三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第三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79 | 行政强制 | 对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设施、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等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 | 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代为履行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强制拆除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行政强制停止使用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代履行对象、条件、方式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代履行过程中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在使用住宅物业过程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其他违法实施代履行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0 | 行政强制 | 对当事人怠于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代履行的行政强制 | 对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等行为代为拆除的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代为履行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等行为代为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产生泄露、散落或者飞扬代为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代履行对象、条件、方式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代为清除行政强制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代履行过程中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代为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代为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其他违法实施代履行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擅自在区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代为拆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按照《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根据下列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三)擅自在区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第五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指示标志。 |
81 | 行政强制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 |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和工具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暂扣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乱倒垃圾的运输工具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规使用或损坏暂扣物品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将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场所处置的运输工具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 未及时解除暂扣物品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违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的运输工具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 将暂扣物品据为己有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对正在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的施工工具和材料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 | 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 其他违法实施暂扣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2 | 其他类别 |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等行为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2.《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3 | 其他类别 | 对游客违反规定未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的教育制止、责令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4 | 其他类别 | 对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噪声控制等行为的劝阻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5 | 其他类别 | 对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协助清理现场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第三十九条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6 | 其他类别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等行为的制止和移送处理等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四)随地躺卧、露宿;(五)乞讨、拾荒;(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7 | 其他类别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时未备案或者不符合服务规范的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服务规范:(一)明码标价;(二)统一着装,佩带标志;(三)闲置的搬运工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8 | 其他类别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的劝阻、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随地躺卧、露宿;(三)乞讨、拾荒。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89 | 其他类别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等行为的劝阻或者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四)捕捉、伤害广场鸽;(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0 | 其他类别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劝阻、制止、责令恢复原状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二)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办公室核发。在广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广场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活动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1 | 其他类别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行为的制止或者移送处理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2 | 其他类别 | 对在南京路步行街内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片的劝阻和制止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在步行街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拍摄商业性影视片。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核发。在步行街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第十八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3 | 其他类别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的劝阻、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随地躺卧、露宿;(三)乞讨、拾荒。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4 | 其他类别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擅自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擅自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劝阻、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在中心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二)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在中心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违反前二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5 | 其他类别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责令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6 | 其他类别 | 对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7 | 其他类别 |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协助护送 | 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告知、协助护送 |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8 | 其他类别 | 信访办理 |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信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需求,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99 | 其他类别 | 政府信息公开 |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注:法律文件有新规定的, 按照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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