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城管执法权力清单内容明细 (法律法规更新至2018.8.31,但包括生活垃圾规定) |
类别 | 序号 | 处罚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 |
绿化管理 | 1 | 对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34条: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44条第4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绿化管理 | 2 | 对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23条第5款: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 第42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3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1款: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 第43条第1款: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4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1款: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 第43条第2款: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5 | 对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31条第1款: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第44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
绿化管理 | 6 |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32条第1款: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 第44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绿化管理 | 7 |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33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 第44条第3款: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绿化管理 | 8 |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37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 第45条: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9 | 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28条第6款: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30条第6款: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第43条第3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移迁、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
绿化管理 | 10 | 对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 第26条第1款第1项: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
绿化管理 | 11 | 对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第4项: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 第26条第1款第2项:责令其停止侵害;制造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
绿化管理 | 12 | 对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第3项: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 第26条第1款第3项:责令其停止侵害;制造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
绿化管理 | 13 | 对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第5项: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 第26条第1款第4项:责令其停止侵害;制造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
绿化管理 | 14 | 对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8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 第28条第1款第1项: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
绿化管理 | 15 | 对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9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 第28条第1款第2项: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
绿化管理 | 16 | 对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0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 第28条第1款第3项: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
绿化管理 | 17 | 对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28条第1款第4项: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
绿化管理 | 18 | 对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质量环境质量。 | 第28条第1款第5项: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
绿化管理 | 19 | 对绿化养护单位未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 第20条第1项: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绿化管理 | 20 | 对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已建成环城绿带的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 同上 |
绿化管理 | 21 | 对擅自更新、移植或者调整环城绿带内树木的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17条: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 同上 |
绿化管理 | 22 | 对损坏环城绿带内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 第20条第1款第2项: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23 | 对在环城绿带范围内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19条: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第20条第1款第3项: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24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 第26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绿化管理 | 25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第2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第26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绿化管理 | 26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第3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26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绿化管理 | 27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 第26条第1款第4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绿化管理 | 28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19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 第27条: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绿化管理 | 29 | 对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第1项: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 第29条第2款: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30 | 对在公园内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第2项: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 第29条第2款: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31 | 对伤害公园动物行为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第3项: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三)伤害公园动物。 | 第29条第2款: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
绿化管理 | 32 | 对在公园内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的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第4项:(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 第29条第2款: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33 | 对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第1项:责任人除了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在责任区内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34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第1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 第13条第3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市容管理 | 35 | 对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 第19条第2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36 | 对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第3款: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 第19条第3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
市容管理 | 37 |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 第20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38 | 对户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0条第3款: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该及时修复。 | 第20条第3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39 | 对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周边环境整洁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 第23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40 |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 第24条第3款: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4款: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管理 | 41 |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 同上 |
市容管理 | 42 | 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第24条第2款: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 第24条第3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4款: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管理 | 43 |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第25条第2款: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市容管理 | 44 | 对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第25条第3款: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45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4款: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 第25条第4款: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46 | 对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5款: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建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 第25条第5款: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47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 第26条第1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20元罚款,对单位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48 | 对机动车船未保持容貌整洁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第27条第1款:责令改正,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49 | 对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同上 |
市容管理 | 50 | 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 第27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1 | 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产生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 第27条第2款: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2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1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 第28条第2款: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3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2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 第28条第2款: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4 | 对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3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 第28条第2款: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5 | 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4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 第28条第2款: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
市容管理 | 56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5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第28条第2款: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7 | 对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第6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 第28条第2款: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8 | 对码头、船舶未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或未保持正常使用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 第29条第5款: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59 | 对在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水上航行时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 同上 |
市容管理 | 60 | 对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未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3款: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 同上 |
市容管理 | 61 | 对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未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 第31条第1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2 | 对公共绿地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绿地内垃圾杂物或者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 第32条: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3 | 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第2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 第33条第4款: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4 | 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材料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2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 第33条第4款: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5 |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第33条第4款:责令改正,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6 |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第33条第4款:责令改正,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7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第34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8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 第35条: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69 | 对居民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 第36条第1款: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50元处以罚款。 |
市容管理 | 70 | 对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 第36条第2款: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市容管理 | 71 |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即时自行清除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3款: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 第36条第3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72 | 对自行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单位未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 第39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73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第2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拉圾。 | 第40条第2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74 | 对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产生的餐厨垃圾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 第42条第1款: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75 | 对作业服务单位未将居民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3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 第43条:责令改正,可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
市容管理 | 76 | 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未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 第44条第1款: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77 | 对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 同上 |
市容管理 | 78 |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2款: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第44条第2款: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44条第6款: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
市容管理 | 79 | 对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2款: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同上 |
市容管理 | 80 | 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3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线路、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 | 第44条第3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44条第6款: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
市容管理 | 81 | 对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4条第5款: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 第44条第5款: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44条第6款: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
市容管理 | 82 |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或者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5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 第45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83 | 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未遵循作业服务规范,或者未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 第49条第1款: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84 | 对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2条第2款: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第52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85 | 对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等人流集散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3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第53条: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86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第56条第4款: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87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6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 第56条第4款: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88 | 对未办理餐厨垃圾申报手续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7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区(县)绿化和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 第22条第1款第1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2条第2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89 | 对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8条第1、3款: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 第22条第1款第2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2条第2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0 | 对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12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15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 第22条第1款第3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2条第2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1 | 对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17条第1款: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区(县)绿化和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 第22条第1款第4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22条第2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2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第1项: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 第22条第1款第5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据第2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22条第2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3 | 对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规定以外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第2、3项: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 第22条第1款第5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据第2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22条第2款: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4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7条第5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 | 第31条第1款: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容管理 | 95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9条第3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 第31条第1款: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容管理 | 96 |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 | 第32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7 | 对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规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12条: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处置合同应当明确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含汇率指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等内容;其中,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指导价确定。 | 第33条第1款第1项: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8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备案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33条第1款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99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18条第3款:收运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时,收运车辆和收集容器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第33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00 | 对餐厨废弃油脂贮存、初加工场所未按要求开启、使用电子监控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贮存、初加工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第33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01 | 对收运单位未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进入贮存、初加工场所时,收运单位应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 第33条第1款第4项: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02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合同备案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34条第1款第1项: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03 | 对处置场所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市绿化和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第34条第1款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04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未经市绿化和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第34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05 |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24条第1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第35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市容管理 | 106 | 对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账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 第35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
市容管理 | 107 | 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处罚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第1款: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 第16条第1项: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08 | 对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第16条第2项: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09 | 对机动车清洗设施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规定。 | 第16条第3项: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10 | 对任意排放机动车清洗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处罚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 第16条第4项: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11 | 对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处罚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第1款: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 第16条第5项: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12 | 对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处罚 |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第6项: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 | 第16条第6项: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13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第20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 第27条第1款第1项:责令改正,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14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第3款: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 第27条第1款第2项:责令改正,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15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第2款: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孽生。第二十条: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 第27条第1款第3项:责令改正,造成蝇蛆孽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16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第1款: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第2款: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 第27条第1款第4项:责令改正,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17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照规定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 第27条第1款第5项: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18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的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第1款: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 第27条第1款第5项:责令改正,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19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第2款:桔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 第27条第1款第6项: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桔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20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商场、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 第27条第1款第7项:责令改正,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21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未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第2款: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 第27条第1款第8项: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22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 第27条第1款第9项: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23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施实用性质。 | 第27条第1款第10项: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24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第1款: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置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市容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第27条第1款第11项:责令改正,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25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第1款: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置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市容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第27条第1款第11项:责令改正,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26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第15条第2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 第27条第1款第12项:责令改正,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第27条第2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容管理 | 127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设施残缺的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 第27条第1款第13项: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28 |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30条第1款: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39条第1款: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 第44条第1项: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29 | 对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29条第2款: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 第43条第1款第2项: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3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26条第5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 第42条: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31 | 对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31条第1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31条第2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40条: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 第45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32 | 对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罚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条:禁止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 | 第15条第1款第1项:处30元罚款。 |
市容管理 | 133 | 对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处罚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条: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粪便;禁止向水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 第15条第1款第2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34 | 对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处罚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5条:运输、装卸垃圾、粪便和粉状、轻飘货物的应有防止散落、溢漏飘散的措施。冲洗码头、船舶甲板时,应事先清扫干净,不得将垃圾等废弃物冲入水域。 | 第15条第1款第3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5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市容管理 | 135 | 对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船舶扫舱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 第15条第1款第4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36 | 对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处罚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6条: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端点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做到:(一)落实水域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二)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的措施,并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清洁。 | 第15条第1款第5项: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37 | 对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处罚 |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3条第1款:各类船舶、趸船,应设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国家或本市对粪便和垃圾容器的设置尚无规范的船舶、趸船、必须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吨以下船舶的粪便容器除外。 | 第15条第1款第6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其他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38 |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4条第1款: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 第10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39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4条第2款: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它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第10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0 | 对利用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的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它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第10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1 | 对利用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的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4条第4款: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它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第10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2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5条第1款: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第11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3 | 对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第11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4 | 对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7条: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第13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5 | 对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处罚 |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容器中。 | 第18条: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46 | 对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72条: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 第77条第1款第1项: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7 | 对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73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第74条: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7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 第77条第1款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
市容管理 | 148 | 对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75条: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 第77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49 | 对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8条:新建住宅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 第26条第1款第1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0 | 对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 第26条第1款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1 | 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16条第3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 第26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2 | 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16条第4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第18条第1款: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结果。 | 第26条第1款第4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3 | 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处置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 第26条第1款第5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4 | 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 第26条第1款第6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 第26条第1款第7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56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第23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容管理 | 157 | 对未做好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工作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1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 第23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容管理 | 158 | 对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3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第23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容管理 | 159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4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第23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容管理 | 160 | 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规定进行改造或者重建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5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第23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容管理 | 161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16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第23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容管理 | 162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第24条第1款第1项: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市容管理 | 163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第24条第1款第2项: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市容管理 | 1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条第1款第3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第24条第1款第3项: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
市容管理 | 165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0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74条第1款第1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 第74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66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4条第2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7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第74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67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74条第1款第3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 第74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68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6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74条第1款第4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第74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69 | 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7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74条第1款第5项: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第74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7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第20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第2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1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第20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第2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2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第20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予罚款。第2款: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0条:建筑垃圾储运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第21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2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第22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5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第22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6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4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7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8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第24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78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第25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市容管理 | 179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第25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管理 | 180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第26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81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第38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82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0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第39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83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2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40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18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第41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85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6条第4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第42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86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7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25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第4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8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3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第44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管理 | 18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0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第45条: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189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第45条: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19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第46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19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第46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管理 | 192 | 对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罚 |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第18条第1款第1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承担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 第32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93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垃圾箱房或者垃圾小型压缩收集站的处罚 |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第18条第1款第2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承担下列职责:(二)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垃圾箱房或者垃圾小型压缩收集站。 | 第32条第2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94 | 对个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第21条第1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二)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细化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细化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内容,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管理规约。 | 第32条第3款第2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95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第21条第1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二)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细化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细化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内容,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管理规约。 | 第32条第3款第1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196 |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行为的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5条第1款: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 第8条第1款: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9条: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管理 | 197 | 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5条第2款: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 同上 |
市容管理 | 198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5条第3款: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 同上 |
市容管理 | 199 | 对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5条第4款: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 同上 |
市容管理 | 200 | 对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2条第6项: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 第43条第4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1 | 对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乱扔犬只尸体的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9条第3款: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 第49条第2款: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2 | 对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破坏环境卫生的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9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52条第2款: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3 | 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28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 第43条第1款第1项: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4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35条第1款第1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 第46条: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5 | 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36条第1款: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 第47条: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7 | 对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 容器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7条第1 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8 | 对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 垃圾混合投放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7条第2 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 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09 | 对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8条第1 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10 | 对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8条第2 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11 |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 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 置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
市容管理 | 212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 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0条第1 项: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市容管理 | 213 |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 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0条第2 项: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市容管理 | 214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0条第3 项: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15 | 对处置单位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1条第1 项: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管理 | 216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1条第2 项: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市政管理 | 217 | 对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3条第3款: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 第41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管理 | 218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3条第3款: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第41条第3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管理 | 219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1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 第42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管理 | 220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2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21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3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22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物超过道路限载重物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4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23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5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24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6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25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第7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26 |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 第43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定和规程施工的。 |
市政管理 | 227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第3款: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第43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
市政管理 | 228 |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第3款: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第43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市政管理 | 229 |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未加固城市道路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9条: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 第43条第1款第4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
市政管理 | 230 | 对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第43条第1款第5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
市政管理 | 231 |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4条第2款: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43条第1款第6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
市政管理 | 232 | 对擅自占用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 第16条第1款第1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2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管理 | 233 | 对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 第16条第1款第2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2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管理 | 234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 第17条第1款第1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第2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管理 | 235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面积或者限期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 第17条第1款第2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第2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管理 | 236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 第18条第1款: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第2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管理 | 237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42条第1款第1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38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35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第42条第2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39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第4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40 | 对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5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41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9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第42条第1款第4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42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4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4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43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6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第42条第1款第6项: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44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1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第42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管理 | 245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2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46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3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47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4项:(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48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5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同上 |
市政管理 | 249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6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同上 |
环境保护 | 250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8项:(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第68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 251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12项:(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第75条第2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 252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第2款: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内容。 | 第81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 253 | 对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7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 254 |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2条第1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 255 |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第1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1项、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环境保护 | 256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9条第1项: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7条第6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7条第7款: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境保护 | 257 |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2条: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9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境保护 | 258 | 对经营性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36条第2款: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84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境保护 | 259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5条第1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18条第1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境保护 | 260 | 对无证无照饮食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1条第1款: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8条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 |
环境保护 | 261 | 对不按规定排放空调冷凝水的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10条第3款:尚未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的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一侧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室外地面上。 | 第22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
环境保护 | 262 | 对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空调设备安装在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空调设备安装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9米。 | 第22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
环境保护 | 263 | 对违反相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五)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第12条第3款: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 | 第22条第1款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
环境保护 | 264 | 对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 第2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环境保护 | 265 | 对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 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管理 | 26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的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管理 | 26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2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管理 | 268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3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管理 | 206 | 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7条第1项: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10条第1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水务局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管理 | 269 |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2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第13条:从事无照经营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管理 | 270 |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处罚 |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1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 第17条第1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管理 | 271 | 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1项: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第10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2 | 对破坏房屋外貌的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0条第2款第3项: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三)破坏房屋外貌。 | 第78条: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3 |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0条第2款第1项: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76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4 | 对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0条第2款第4项: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78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5 | 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0条第2款第5项: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78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6 |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2条第1款: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79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7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3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80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 | 278 | 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14条: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21条第2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
规划管理 | 279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1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1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规划管理 | 280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2款: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 《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3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规划管理 | 281 |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0条第2款第2项: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8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77条第1款:责令限期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第2款: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通用语言文字管理 | 282 | 对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用字违反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11条第1款第五项、第六项: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第15条第2款: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 第19条第2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