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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与依据梳理汇总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闵行区中医药发展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4月21日
  
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职权与依据梳理汇总
行政执法主体(1家): 闵行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执法事项(219项): 行政处罚事项148项
行政检查事项17项
行政许可事项28项
行政强制事项13项
行政确认事项6项
行政征收事项2项
行政给付事项2项
行政备案事项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事项    
1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2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319日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3219日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3 对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6年4月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4 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8741日被国务院以国发[1987]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
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2011214日被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310日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51日起施行 并于20151231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6119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712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于1987 4 1 日被国务院以国发[1987]24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5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19948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199491 日起施行 并于2006111日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08624日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7221日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74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6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开展精神障碍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复核,擅自进行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处罚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12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9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11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复核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
7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19948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199491 日起施行 并于2006111日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08624日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7221日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74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3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024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7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12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逾期不校验的处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本法于19971229日被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6126日被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1230 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血站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051117日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自200631日起施行并于2009327日被《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151231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6119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12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5.《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1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 根据201552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11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6.《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9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罚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本条例于20091210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1210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103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11日被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修正条款自20173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1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五)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12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13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例于2002220日被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44日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4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5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6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四)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1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8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护士条例》(本条例于2008123日被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131日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20 对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3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自2007111日起施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21 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22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本法于19971229日被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6126日被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1230 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8741日被国务院以国发[1987]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2011214日被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310日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51日起施行 并于20151231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6119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712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4 对血站、单采血浆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本法于19971229日被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6126日被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1230 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5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26 对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27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年2月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04年8月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年6月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8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院内治疗和管理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4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29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30 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726日被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83日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自2005111日起施行 并于2013124日被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127日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31 对疾控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33 对采供血机构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35 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319日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3219日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5123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20153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20155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37 对医疗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38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对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40 对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41 对医疗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年1月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42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43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4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及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45 对未按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46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47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48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19948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199491 日起施行 并于2006111日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08624日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7221日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74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4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50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51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院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52 对医师未经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53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本法于19971229日被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血站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051117日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自200631日起施行并于2009327日被《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151231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6119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12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56 对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7 对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58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59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60 对疾控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61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4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62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63 对阻碍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364日被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616日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01229日被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18日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院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65 对单位或个人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8741日被国务院以国发[1987]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66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对疾控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68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年2月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04年8月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年6月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69 对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护士条例》(本条例于2008123日被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131日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70 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726日被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83日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自2005111日起施行 并于2013124日被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127日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71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72 对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73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02328日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200271日起施行 并于20151231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6119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712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4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被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75 对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76 对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19948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199491 日起施行 并于2006111日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08624日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7221日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74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77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19948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199491 日起施行 并于2006111日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08624日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7221日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74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78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726日被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83日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自2005111日起施行 并于2013124日被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127日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79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03年8月14日被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10月15日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对医疗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81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83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364日被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616日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01229日被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18日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03814日被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1015日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于2004527日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61日起施行 并于20101222日被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84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85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对采集的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监测仍然采集的处罚 1.《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6126日被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1230 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87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88 对医疗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89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9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1 对无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法于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61日起施行 并于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于20171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114日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法于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61日起施行 并于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于20171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114日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9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319日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3219日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5123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20153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20155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94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95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2629日被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21123日以卫生部令第89号公布自2013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96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第七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97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第(三)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319日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3219日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本办法于2015123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20153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20155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98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99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00 对疾控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01 对出售、运输未经消毒处理的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102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十二)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03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05 对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106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437日第一次修订,201757日第二次修订)(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107 对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七十条第(四)项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108 对医疗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本法于1984年9月20日被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01年2月28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年12月28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109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726日被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83日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自2005111日起施行 并于2013124日被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127日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11 对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12 对疾控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113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114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七十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15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116 对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117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118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法于20011229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1229日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 并于20151227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1227日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9 对无证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法于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61日起施行 并于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于20171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114日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122 对医疗卫生人员在未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123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124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125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第(四)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126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127 对医疗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128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29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1994829日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199491 日起施行 并于2006111日被《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2008624日被《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订 2017221日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74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30 对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31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年1月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91228日被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14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0041日起施行 并于2014212日被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61日起施行 201754日被国务院令第680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133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34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35 对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例于2002220日被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44日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36 对违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法于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61日起施行 并于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于20171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114日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37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 对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造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9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40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年11月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年1月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造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1 对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法于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61日起施行 并于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于20171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114日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 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43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本法于1998626日被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626日以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并于2009827日被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日以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44 对劳动过程职业病预防与管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45 对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46 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 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48 对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二、行政检查事项    
1 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2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37号)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41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4.《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监督检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5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3512日实施)第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3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4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例于2002220日被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44日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5 职业病防治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监督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7 对公共场所开展监督检查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3.《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20039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8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9 结核病防治管理监督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经2013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3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 2013 3 24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10 医师考核工作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86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自199951日起施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卫医法[2007]66号),200729日发布,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11 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根据201012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蚊、蝇、鼠、蟑螂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第八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当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当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2只,或者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5处,或者鼠征不超过2处;街道(镇)范围内应当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1%,或者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5%,或者鼠征阳性率不超过2%。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5%10%。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集聚。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应当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当完善防蝇灭蝇措施。各地区、单位的范围内应当无散在暴露的苍蝇孳生物。小型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各地区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不得超过5%。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其它场所(包括居民住房、职工和学生寝室)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不得超过2只。第十一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5%,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5只;卵蛸阳性率不超过2%,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2只。第十六条 除害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爱卫办备案。除害服务应当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当按本规定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备案登记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单位成立证明的复印件。除害服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一)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易造成四害孳生的;(二)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不满2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上不满4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4倍以上不满6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者造成虫害孳生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爱卫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12 放射诊疗工作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3 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计划生育监督工作规范(试行)》国卫监督发〔201559号。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职情况;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维护情况; (四)法律法规中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14 餐饮器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1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12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5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3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16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所进行的行政检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例于2002220日被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44日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第二十一条 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三、行政许可事项    
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助产技术、节育手术、终止妊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1027日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本条例于19961219日被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226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19973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六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4.《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沪卫计妇幼〔201634号)第三条规定: 凡在本市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审批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在限期内医疗保健机构仍不办理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2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3 医疗用血审批 《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齡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4 再生育许可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二十四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第二十五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6 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拟执业医疗机构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医疗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主席令第5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委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如有变动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为准。
7 给付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2、《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12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2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2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20163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46号)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第八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20044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4、《关于上海市支内支边人员退休回沪后申领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沪卫计家庭〔201431号)全文;
5、《关于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沪人口委〔200741号)全文。
8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应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卫生许可):在本市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或者供应、涉水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应当依法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相应的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3.《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办法》(沪卫计监督[2015]13号)第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一个生产场所申请一张卫生许可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如有变动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为准。
9 给付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一次性补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2、《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12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2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2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2016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46号)第九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第十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4、《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沪人口委〔200642号)全文。
10 护士执业注册(护士申请延续注册或变更执业注册且拟职业医疗机构为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医疗机构) 1、《护士条例》 (本条例于2008123日被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131日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2、《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第十七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11 放射诊疗许可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3.《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沪卫监督[2006]22号)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及其健康检查结果,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五)放射诊疗设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应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八)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九)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法规规章如有变动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为准。
12 给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2、《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46号)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特别扶助金:1.19331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1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3.201512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3、《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沪卫计规〔20172号)全文;
4、《上海市多胞胎特殊困难家庭领取特别扶助金的实施办法》(沪卫计家庭〔20155号)全文。
13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备案)(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含 一级)审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二级)初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2、《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沪卫医政(199762号)第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应向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设置审批权限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中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二级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应先经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4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2、《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0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三款: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3、《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沪卫计食品(2016)4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鼓励本市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本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15 社会抚养费的分期缴纳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2、《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卫生计生委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卫生计生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16 中医诊所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17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51日卫生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8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含 一级)审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二级)初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19 支付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20 给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1、《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46号)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奖励扶助金:1.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2.193311日以后出生;3.201512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4.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5.199081日以后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6.无子女(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2、《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沪卫计规〔20171号)全文。
21 义诊活动备案 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非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义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2.《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2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医疗机构、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3.《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保留供水单位许可;5.《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预防性卫生审核):集中式供水项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卫生计生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7.《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8.《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建筑设计):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9.《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第一款第二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第五十八项:其他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审核调整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11.《上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和《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8月15日沪审改办发(2012)23号)。
23 除害服务单位备案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根据201012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爱卫办〔200454号)第十三条各街道(县属镇)设除害执勤员。除害执勤员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区、县爱卫会备案。除害执勤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24 放射工作人员证审批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25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备案。
26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助产技术、节育手术、终止妊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6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11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本条例于19961219日被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226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19973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届上海人大常委会19961219日通过)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4.《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16版)(沪卫计妇幼〔201634号)《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换证或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27 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28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12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2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2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20163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46号)第三条 201512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四、行政强制事项    
1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章,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2 控制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的现场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364日被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616日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01229日被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18日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3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31日起施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4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61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12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5 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364日被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616日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01229日被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18日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6 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7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4115日被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1112日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8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艾滋病防治条例》(本条例于2006118日被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129日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20193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318日)起施行。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9 暂停销售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0 消毒或销毁被污染的场所、物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于2011214日被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310日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51日起施行 并于20151231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6119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20171226日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年7月26日被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3日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并于2013年12月4日被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于2016年1月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2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2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封存食品或相关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221日被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198991日起施行 并于2004828日被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于2013629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3 控制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31日起施行。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五、行政确认事项    
1 职业病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一)专家组的组成;(二)鉴定时间;(三)鉴定所用资料;(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五)表决情况;(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2 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429日通过国务院令555号,2009101日实施)第十三条第一款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2、《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112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3 指定接种单位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一章总则,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4 医院等级评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本条例于1994226日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 199491日起施行 并于2016113日被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26日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5 出具公民生育情况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6 区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办理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受理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16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并于20041210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12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2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2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20163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7号)全文;
4、《上海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沪人口委〔201257号)全文。
六、行政征收事项    
1 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82日国务院令第357号)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4.《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沪府发〔201752号)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 献血补偿金 《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关于加强献血补偿金和用血互助金收支管理的通知》(沪财预[2004]83号)
七、行政给付事项    
1 一类疫苗免疫异常反应补偿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条例于20053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324日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 并于2016413日被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423日以国务院令第6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2 给予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免费用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本法于19971229日被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2.《上海市献血条例》(本条例于1998922日被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922日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并于2010917日被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八、行政备案事项    
1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与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12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