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 | |
注:法律法规如有变动,以变动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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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
行政审批 |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特殊食品除外)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 |
行政审批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核发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审批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备案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第二条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乳粉的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每批液态奶成品中复原乳所占比例;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凡是未经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 |
行政审批 | 广告发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审批 | 农民合作社营业执照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席令第57号发布)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 |
行政审批 | 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 |
行政审批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发证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决定修订)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 |
行政审批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
行政审批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 |
行政审批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告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
行政审批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 |
行政审批 | 《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审批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 |
行政审批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十四条 | |
行政审批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三方物流除外)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50号)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8号)第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58号公告)第三十二条 | |
行政审批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50号)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8号)第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58号公告)第三十二条 | |
行政审批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条 | |
行政审批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十一条 | |
行政审批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后发[2007]3号)第九条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行政审批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后发[2007]3号)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行政审批 |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业务的审批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行政审批 | 毒性药品经营(零售)审批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 | |
行政审批 | 罂粟壳经营(零售)审批 | 《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安(1998)12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 |
行政审批 | 生产出口医疗器械信息备案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十一条 | |
行政审批 | 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三条 | |
行政审批 |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一级审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13年第10号) | |
行政审批 | 第一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接收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受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受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受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受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48号文修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外资企业逾期不投资的处罚 | 《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修正)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违反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修正)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 |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违反清算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1999年8月30日颁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2014年2月20日修订) | |
行政处罚 | 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包括外资合伙)、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限期拒不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者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处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2000年10月31日修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4年2月19日修改) |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配备或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行政处罚 | 对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知从事前数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履行信息上传或及时更新的义务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相关内容的;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变更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干涉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未分开存放,或交叉污染,或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或未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一)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 |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一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上传得信息不真实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中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未处置、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超许可类别或经营项目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不安全、有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未妥善保管,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行政处罚 | 对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一)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 |
行政处罚 | 对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或者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前未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显著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
行政处罚 | 对不安全食品召回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食品属不安全食品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或者不符合包装和标签要求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三)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培训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或者赠送回收食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三)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或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严重违法犯罪者的从业禁止规定聘用相关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考核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3月4日公布,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行政处罚 | 对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的措施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二)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单位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处置不安全食品义务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法定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未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未严格分开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 |
行政处罚 | 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认证认可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666号令决定修正)、《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8号令)等 |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表示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中出现《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违反《广告法》第十条规定,有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情形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0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修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5号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3月13日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以外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保健食品广告含有《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现的内容,以及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出现的内容,以及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中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非公益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开展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检验检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规定要求改正的,暂扣其资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禁止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处罚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决定修订)、《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56号)等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主席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决定修订)、《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国务院发布)、《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国务院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56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等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标准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上海市标准化条例》(2001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02年市府令131号)等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决定修订)、《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决定修订)、《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75号)、《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17号)、《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52号修正)等 | |
行政处罚 |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规定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决定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市政府令第25号)、《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47号)等 |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 |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公布,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参加传销行为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诋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 《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混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金银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4)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行政处罚 | 对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文物保护法》七十三条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并施行。根据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
行政处罚 |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在暂停交易期间,仍进行活禽交易的处罚 |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3年6月19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并实施)第二十四条 (1)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此文件被修订。) 第二十四条 (2)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处罚 |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3年6月19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未查验证明和单据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合格的殡葬设备或者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并施行。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4)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场内经营者经营重要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处罚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处罚 |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3年6月19日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超出经营品种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非定点经营活禽的处罚 |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3年6月19日公布实施)第十八条(非定点经营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专用标识,未凭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经营、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此文件被修订。) 第二十六条 (1)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处罚 |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3年6月19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未使用流通追溯系统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或者活禽经营者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未使用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未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进行塑料购物袋索证索票和台账登记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信息;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的处罚 |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交易市场违反规定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处罚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交易的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1)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的处罚 | 《文物保护法》(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列明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利用残次、报废零配件或者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报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或者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条 (1)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处罚 | 对信用评价服务经营者非法采集、使用、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并在其网站显示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信息审查、保存义务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采取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入驻经营者履行身份审查业务、未公示相关身份信息、未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处罚 |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非平台类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行政处罚 | 非平台类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行政处罚 | 非平台类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押金退还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利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依法履行提示义务的处罚 |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51号令)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经纪人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对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执业经纪人应当在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 |
行政处罚 | 对经纪组织侵犯执业经纪人合同签名权或经纪合同上未附执业经纪人签名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第(三)项 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招展信息或者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处罚 |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或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另行申请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一年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对经纪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经纪人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六)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摊贩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 |
行政处罚 | 对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或者散装熟食卤味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或者散装熟食卤味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6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非因不可抗力而变更促销内容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帐。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或者促销内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未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未保存复印件,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未保存复印件,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7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未即时开具,并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未予明示,或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不醒目明确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经营、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处罚 | 对上门推销未按照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或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明码标价,价签价目不齐全、标价内容不真实明确、字迹不清晰、货签不对位、标识不醒目,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明示的费用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赠品;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未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未即时明示;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检验不合格,被抽检的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处罚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健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事项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行政处罚 | 对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
行政处罚 | 对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无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批发、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药品即销售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变质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被污染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包括配制)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包括配制)批号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炮制规范的药品、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8月3日)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调配处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未标明产地的中药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处方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介绍的,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真实、合法,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同,含有虚假的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广告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非药品广告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销售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药品临床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六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七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许可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七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七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七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并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未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或少于3年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颁布日期:2002年8月4日)第七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不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建立药品保管制度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购进记录未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购进记录未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或者少于3年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储存药品,未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未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未分别储存、分类存放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颁布日期:2004年8月5日)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颁布日期:2004年8月5日)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变更未报告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颁布日期:2004年8月5日)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变化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颁布日期:2004年8月5日)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颁布日期:2004年8月5日)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监督检查时,药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颁布日期:2004年8月5日)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并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第六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颁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第六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颁布日期:2005年04月14日)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委托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颁布日期:2005年04月14日)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未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颁布日期:2005年04月14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备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颁布日期:2005年04月14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未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颁布日期:2005年04月14日)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颁布日期:2005年06月22日)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法销售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颁布日期:2005年06月22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企业未按要求改正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企业未按要求改正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企业未按要求改正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与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药品召回计划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药品召回进展情况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总结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理无详细的记录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召回的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颁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颁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保存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不良反应、群体不良事件调查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颁发日期:2011年05月04日)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企业未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登记造册,未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七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全国性批发企业未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未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六)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七)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六十九条第(七)项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未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未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未经批准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未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八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未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八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由专人负责押运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未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承运人未查验、收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副本,未检查货物包装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承运人承运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副本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七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颁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第八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3日)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3日)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3日)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3日)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除胰岛素以外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颁布日期:2004年01月13日)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颁布日期:1988年12月27日)第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颁布日期:1992年10月14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颁布日期:1992年10月14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五)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受托方的生产医疗器械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五)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项《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六)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八)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九)项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向医疗器械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二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10327,实施日期:1991032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8月27日公布,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的化妆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条 | |
行政处罚 | 对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颁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第四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颁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八条、第三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处罚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8号,2017年12月20日颁布)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8月27日公布,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2.《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行政处罚 |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依法将格式合同报备案的处罚 |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擅自承接印制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登记造册存档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或未对废次标识集中销毁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存查期不到两年的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自1996年7月13号起施行)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
行政处罚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自1996年7月13号起施行)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未在一年内备案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手续,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拒绝办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手续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未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行为的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自2002年2月4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相关禁用条款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商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但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
行政强制 | 对公司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行政强制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重大隐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5日公布并施行)第十五条第(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责令暂停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予以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决定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强制 | 责令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行政强制 |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及涉嫌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公布,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 |
行政强制 | 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予以查封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条 (1)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行政强制 | 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扣押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行政强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实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酒类行政处罚加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二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三)项 |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03月07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
行政强制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重大隐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5日公布并施行)第十五条第(四)项 |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自2002年2月4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
行政强制 | 对价格违法行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 |
行政检查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环节的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突击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20日公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 |
行政检查 |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666号令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行政检查 | 获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
行政检查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行政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
行政检查 | 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相关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440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区域性产品质量问题整治 | 《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区域性产品质量问题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质检执〔2009〕71号) | |
行政检查 |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
行政检查 | 计量器具使用和销售环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三条部分条款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修订)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
行政检查 | 零售商品计量监督检查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
行政检查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查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部分条款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行政检查 |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三条部分条款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监督性抽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七条 |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实施快速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八条 | |
行政检查 |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
行政检查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检查 | 《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抽查和专项整治 |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37号)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 |
行政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 |
行政检查 | 锅炉能效测试机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 《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3号公告修改)第五十条 锅炉能效测试机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项目的测试和设计文件鉴定资格,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且对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和设计文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 |
行政检查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 |
行政检查 | 零售商品计量监督检查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突击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质量抽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 |
行政检查 | 对药品使用单位质量抽验 |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突击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突击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抽验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抽验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5号)第十八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质量抽验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日常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专项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突击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验 | 《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使用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流通环节的专项监督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使用环节的专项监督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流通环节质量抽验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 |
行政检查 | 对化妆品使用环节质量抽验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
行政检查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
行政检查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1.《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
行政检查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
行政检查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
行政检查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
行政检查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行政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 |
行政检查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
行政检查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行政检查 | 对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行政检查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
行政检查 |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行政检查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
行政检查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 |
其他事项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 |
其他事项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至第十五条 | |
其他事项 |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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