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闵行城管综合执法系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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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执法领域 | 业务类别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管理依据 | 执法依据 | 执法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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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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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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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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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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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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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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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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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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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绿化管理 | 一般绿化 |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 树木迁移,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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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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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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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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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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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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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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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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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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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绿化管理 | 公园管理 | 对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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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绿化管理 | 环城绿带 | 对绿化养护单位未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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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绿化管理 | 环城绿带 | 对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已建成环城绿带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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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绿化管理 | 环城绿带 | 对擅自更新、移植或者调整环城绿带内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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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绿化管理 | 环城绿带 | 对损坏环城绿带内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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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绿化管理 | 环城绿带 | 对在环城绿带范围内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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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绿化管理 | 城市绿化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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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绿化管理 | 城市绿化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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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绿化管理 | 城市绿化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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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绿化管理 | 城市绿化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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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绿化管理 | 城市绿化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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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绿化管理 | 城市绿化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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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 | 对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六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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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 | 对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六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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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 | 对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禁止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六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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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 | 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六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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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市容管理 | 对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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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市容管理 | 对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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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市容管理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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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市容管理 | 对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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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市容管理 | 对未保持机动车辆、船舶容貌整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辆、船舶清洗保洁责任制度。未保持车辆、船舶容貌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辆、船舶清洗保洁责任制度。未保持车辆、船舶容貌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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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景观照明 | 对违反规定设置景观照明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禁设区域设置景观照明。在核心区域、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禁设区域设置景观照明。在核心区域、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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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景观照明 | 对景观照明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照明应当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景观照明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市和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以及在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照明,应当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照明应当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景观照明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景观照明未纳入市级或者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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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景观照明 | 对景观照明的设置者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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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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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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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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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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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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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移动的载体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遵守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设置新型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设置。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移动的载体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遵守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设置新型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设置。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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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移动的载体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遵守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设置新型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设置。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移动的载体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遵守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设置新型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设置。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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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的要求设置户外招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招牌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招牌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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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招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的,或者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设置户外招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的,或者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设置户外招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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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设置户外招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户外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创造条件、提供指导和支持。设置户外招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户外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创造条件、提供指导和支持。设置户外招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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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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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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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户外设施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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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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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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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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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生活等秩序的影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生活等秩序的影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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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款: 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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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日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日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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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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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在本市农村以外地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本市农村以外地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本市农村以外地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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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未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宠物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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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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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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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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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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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七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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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七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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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未统一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七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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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未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七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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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未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七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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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款、第七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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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未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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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未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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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不符合规定收运装修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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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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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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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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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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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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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陆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水域无漂浮垃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陆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确定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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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船舶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的,还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保持正常使用。 |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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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未办理餐厨垃圾申报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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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未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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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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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责令限期补缴餐厨垃圾处理费,逾期不补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区(县)绿化和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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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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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规定以外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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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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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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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前款规定的收运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油脂。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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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规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处置合同应当明确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含水率指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等内容;其中,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指导价确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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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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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行政处罚1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收运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时,收运车辆和收集容器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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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贮存、初加工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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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进入贮存、初加工场所时,收运单位应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车辆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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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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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保持开启状态,并与市绿化和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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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产生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向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本年度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产生量。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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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的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每日交送、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时间、相关单位名称。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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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废弃油脂 | 对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记录台账记录的内容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形成的检测、评价结果等信息,输入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每月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报送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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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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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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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孽生。 ……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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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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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照规定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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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的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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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秸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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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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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未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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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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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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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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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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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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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本市集镇、村庄范围内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设施残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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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违反相关技术要求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载重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线)、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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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载重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线)、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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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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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施工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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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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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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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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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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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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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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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利用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的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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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利用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的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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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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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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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流动户外广告 | 对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七条: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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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二条: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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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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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五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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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以及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者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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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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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绿化市容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绿化市容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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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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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和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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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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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做好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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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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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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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规定进行改造或者重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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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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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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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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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城市公厕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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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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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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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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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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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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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餐厨垃圾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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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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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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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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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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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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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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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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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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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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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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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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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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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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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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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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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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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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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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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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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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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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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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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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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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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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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乱扔犬只尸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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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环境卫生管理 | 对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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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 | 环境保护管理 | 环境保护管理 | 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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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 | 环境保护管理 | 环境保护管理 | 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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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5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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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6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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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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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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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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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物超过道路限载重物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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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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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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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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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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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 ……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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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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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未加固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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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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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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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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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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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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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面积或者限期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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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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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保障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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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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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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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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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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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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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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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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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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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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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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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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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7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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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8 | 市政工程管理 | 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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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 | 环境保护管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对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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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 | 环境保护管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执法保障 | 对违反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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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 | 环境保护管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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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 | 环境保护管理 | 光污染防治 | 对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因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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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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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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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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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6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执法保障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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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7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六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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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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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经营性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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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0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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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饮食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未取得相关证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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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 | 环境保护管理 | 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不按规定排放空调冷凝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尚未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的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一侧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室外地面上。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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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3 | 环境保护管理 | 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空调设备安装在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空调设备安装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9米。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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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4 | 环境保护管理 | 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违反相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五)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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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5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道路运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物料泄露、散落、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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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堆场作业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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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7 | 水务管理 | 水务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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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8 | 水务管理 | 水务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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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9 | 水务管理 | 水务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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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 | 市场监管 | 市场监管 |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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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 | 市场监管 | 市场监管 |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处理 |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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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2 | 建设管理 | 无障碍环境建设 | 对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影响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七十四条: 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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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3 | 建设管理 | 无障碍环境建设 | 对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处理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二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一)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二)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被擅自占用的,及时纠正; (四)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履行改造责任。 前款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道路等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七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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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4 | 建设管理 | 无障碍环境建设 | 对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管理责任人负责。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帮助或者服务。 ……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七十四条: 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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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破坏房屋外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破坏房屋外貌。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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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6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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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7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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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8 | 房屋管理 | 非机动车 安全管理 |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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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9 | 房屋管理 | 非机动车 安全管理 | 对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四)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违规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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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 | 房屋管理 | 非机动车 安全管理 | 对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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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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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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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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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4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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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5 | 城乡规划管理 | 城乡规划管理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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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6 | 城乡规划管理 | 城乡规划管理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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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7 | 城乡规划管理 | 城乡规划管理 |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 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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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 | 通用语言文字管理 | 通用语言文字管理 | 对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用字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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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9 | 通用语言文字管理 | 通用语言文字管理 | 对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标牌上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或者提供警示警告、提示说明等信息的,应当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标注: (一)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二)民防工程、应急避难场所; (三)公共环卫设施、公共停车场(库)。 ……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禁止使用外国文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场所的招牌、告示牌、标志牌等禁止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使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除外。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外国文字的,规范汉字应当显示清晰、位置适当。 ……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同时使用的规范汉字表达相同含义和内容。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外国文字译写规范;没有相关译写规范的,应当符合外国文字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 《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区、县语委的监测意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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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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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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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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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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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4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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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5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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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6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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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7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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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8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处置单位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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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9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生活垃圾管理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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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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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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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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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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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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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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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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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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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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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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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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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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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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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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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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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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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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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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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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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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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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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住宅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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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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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将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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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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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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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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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将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规定的住房用于出租,或者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 将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规定的住房用于出租,或者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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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对已经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按照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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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网信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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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留存不少于三年。 ……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由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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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或者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赚取租金差价;不得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或者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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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及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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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出借。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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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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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销售、变相销售。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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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格,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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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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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或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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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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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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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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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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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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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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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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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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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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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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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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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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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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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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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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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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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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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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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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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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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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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六)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八)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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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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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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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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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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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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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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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规定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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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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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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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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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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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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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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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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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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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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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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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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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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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七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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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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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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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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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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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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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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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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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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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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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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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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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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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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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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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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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6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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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7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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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8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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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9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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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0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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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1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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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2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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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3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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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4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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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5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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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6 | 房屋管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对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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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7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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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8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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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9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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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0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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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1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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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2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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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3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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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4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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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5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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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6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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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7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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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8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申请资格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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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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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0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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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1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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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2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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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规定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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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4 | 房屋管理 | 住房保障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3万元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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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5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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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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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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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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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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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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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1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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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2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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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3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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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4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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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5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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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6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 (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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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7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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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8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并应当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季度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收益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审计费用、拥有该收益业主的物业维护费用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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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9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建设单位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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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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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理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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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2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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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3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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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4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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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5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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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6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装修人违规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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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7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理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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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8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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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9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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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0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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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1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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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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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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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4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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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5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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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白蚁预防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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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7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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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8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白蚁防治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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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9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八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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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0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吸烟且不听劝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九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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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1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已经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应当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空调设备座板上,并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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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空调设备用户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并应当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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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3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空调设备用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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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4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 对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空调设备用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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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 | 房屋管理 |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 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使用人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优秀历史建筑具体保护要求和普查提出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优秀历史建筑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安全使用建筑和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优秀历史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使用人未履行保护责任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房屋安全、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消防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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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6 | 房屋管理 |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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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 房屋管理 |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 对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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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8 | 房屋管理 |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 对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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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9 | 房屋管理 |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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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0 | 房屋管理 |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 |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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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1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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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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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3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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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4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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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5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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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6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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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7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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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8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在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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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9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未设置安全通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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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0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未设置围挡予以封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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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1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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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2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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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在生活区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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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4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挡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连续、封闭围挡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除管线工程外,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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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5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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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6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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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7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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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8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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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9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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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0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八)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但施工现场安全或者空间条件无法达到要求的除外。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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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1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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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2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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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3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下列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依本条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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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4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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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5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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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6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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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7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生态环境、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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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8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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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9 | 建设管理 | 文明施工管理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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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0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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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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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2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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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3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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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4 | 房屋管理 | 物业管理 | 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检测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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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5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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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6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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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7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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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8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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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9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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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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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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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2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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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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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4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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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5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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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6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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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7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外采石、采矿、爆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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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8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未经依法批准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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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9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未经依法批准实施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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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0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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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1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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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2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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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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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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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5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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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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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建设运行基本数据、隐患排查及治理情况等信息。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信息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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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并编制识别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识别准则和工作要求,对管道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并编制识别报告。 识别间隔周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管道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高后果区重新开展识别。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并编制识别报告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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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及时报送高后果区识别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高后果区识别报告主要包括管道周边人口和自然环境情况、识别结果、风险评价方法、风险等级、风险消减措施等内容。 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将高后果区识别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送高后果区识别报告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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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专门方案落实相关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落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管道企业应当对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制定专门方案,落实相关措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门方案落实相关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落实情况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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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市容管理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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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2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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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3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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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4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执法保障 |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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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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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6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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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7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除抢修、抢险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从事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取得证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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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8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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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9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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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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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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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2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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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 环境保护管理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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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 | 特定区域 | 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内开展垂钓、放风筝、烧烤、跳广场舞、滑板、轮滑、无人机飞行活动不符合特定区域、时间段或者活动秩序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滨水公共空间内遛狗、垂钓、放风筝、烧烤、跳广场舞以及进行滑板、轮滑、无人机飞行等活动的,应当在特定区域、时间段内进行,并符合活动秩序要求。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开展垂钓、放风筝、烧烤、跳广场舞、滑板、轮滑、无人机飞行活动不符合特定区域、时间段或者活动秩序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区城管执法部门派驻特定区域的城管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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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 特定区域 | 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内损坏安全标识和指示标识、水上救助器材、公共艺术品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滨水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安全标识和指示标识、水上救助器材、公共艺术品等设施。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区城管执法部门派驻特定区域的城管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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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6 | 特定区域 | 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内非机动车进入非市政道路的漫步道、跑步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滨水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非机动车进入非市政道路的漫步道、跑步道。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区城管执法部门派驻特定区域的城管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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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7 | 特定区域 | 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内带动力的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进入非市政道路的骑行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滨水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带动力的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进入非市政道路的骑行道。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区城管执法部门派驻特定区域的城管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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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 特定区域 | 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内沿岸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滨水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沿岸捕捞。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乡镇/区城管执法部门派驻特定区域的城管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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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9 | 农业农村 | 土地管理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街镇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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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街镇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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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 | 环境保护管理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镇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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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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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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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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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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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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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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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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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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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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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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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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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3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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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4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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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5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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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6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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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7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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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8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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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9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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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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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1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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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2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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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3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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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4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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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5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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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6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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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7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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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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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9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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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0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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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1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经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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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2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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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3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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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4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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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5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按规定抢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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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6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企业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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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7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用户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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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8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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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9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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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0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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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1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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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2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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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3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或者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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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4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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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5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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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6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按照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确保功能正常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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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7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对用户订气信息进行处理,并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通过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醒、配送评价投诉等服务。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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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8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在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 禁止在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瓶装液化气企业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 …… (三)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配送。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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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9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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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0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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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1 | 建设管理 | 燃气管理 | 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或者向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购买数量和用途等信息如实记录;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进行销售。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客户身份信息、购买数量和用途,或者向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进行销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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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2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太湖岸线内圈圩或者围湖造地;已经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宽圩堤,已经围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垫高土地地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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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3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 ...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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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4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围垦湖泊、河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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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5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擅自填堵河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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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6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要求的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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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7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建设单位新开挖河道面积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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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8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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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9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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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0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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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1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航道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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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2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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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3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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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4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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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5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核同意,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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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6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施工方案未经审核进行施工,或者未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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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7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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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8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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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9 | 水务管理 | 河道管理 | 对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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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0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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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1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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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2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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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3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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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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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5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或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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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6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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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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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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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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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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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1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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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2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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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3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从事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从事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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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4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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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5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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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6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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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7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妨碍河道防洪排涝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七)其他妨碍河道防洪排涝活动。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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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8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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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9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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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堤防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 ...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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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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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2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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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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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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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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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6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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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7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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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8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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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9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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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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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1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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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2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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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3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水利处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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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4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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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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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6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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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7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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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8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或者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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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9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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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0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 ...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其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交界河段设立和调整水文测站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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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1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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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2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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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3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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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4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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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5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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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6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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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7 | 水务管理 | 防汛安全 管理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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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8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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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9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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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0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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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1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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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2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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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3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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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4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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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5 | 水务管理 | 水土保持 管理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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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6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盗用供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的。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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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7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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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8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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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9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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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0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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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1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执法保障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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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2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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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3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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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4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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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5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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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6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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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7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未依照批准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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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8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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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9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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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0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取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实时监测装置的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以及使用备用取水设施的取水户,其安装的计量设施必须满足纳入取水实时监测系统的要求。具体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实时监测装置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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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1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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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2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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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3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1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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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4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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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5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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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6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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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7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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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8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对深井开凿与填没作业实施监管,防止地下水污染。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深井权属单位应当自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作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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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9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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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0 | 水务管理 | 取用水资源管理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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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1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试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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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2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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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3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晰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 ...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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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4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 ...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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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5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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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6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 ...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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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7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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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8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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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9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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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0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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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1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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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2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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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3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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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4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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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5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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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6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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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7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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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8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 ...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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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9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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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0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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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1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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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2 | 水务管理 | 供水安全 管理 | 对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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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3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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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水、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取水量、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扣减其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取水、用水计划指标。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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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5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取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含15万立方米)的取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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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6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水、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取水量、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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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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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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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 | 水务管理 | 节水管理 |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行政处罚 | 《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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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0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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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1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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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2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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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3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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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4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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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5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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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6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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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7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排水户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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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8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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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9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纳入重点监测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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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执法保障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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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1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紧急排放口启用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需要启用污水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市水务部门报告。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紧急排放口启用报告义务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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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2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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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3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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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4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建设单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经批准临时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临时排水方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经批准临时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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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5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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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6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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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7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建设单位未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设施保护方案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查明管线信息,并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在重要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顶进、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制定的设施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设施保护方案报水务部门备案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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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8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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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9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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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0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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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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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2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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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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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4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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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5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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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6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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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7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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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8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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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9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污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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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0 | 水务管理 | 排水与污水 处理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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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1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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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2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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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3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 建筑垃圾 | 对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未定期报送运输量和处置量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量和处置量,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未定期报送运输量和处置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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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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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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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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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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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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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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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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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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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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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3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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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4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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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5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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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6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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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7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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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8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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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9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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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0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 《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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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1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行政处罚 | 《住房租赁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 《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街道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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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2 | 房屋管理 | 房产市场管理 | 对违反规定出租短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按日或者按小时收费的短租住房的,应当符合本市管理规定和本小区管理规约,并取得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短租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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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3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企业回收非自有气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回收非自有气瓶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回收非自有气瓶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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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4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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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5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企业未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为燃气用户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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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6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企业未对气瓶相关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或者未将相关信息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气瓶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的信息应当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气瓶相关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或者未将相关信息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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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7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企业未在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进行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对用气场所和相关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检查;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 《上海市燃气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进行检查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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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8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燃气用户报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燃气用户报修,并按照承诺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派人到现场抢修。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燃气用户报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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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9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损坏瓶体及附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损坏瓶体及附件。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损坏瓶体及附件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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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0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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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1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未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保障其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燃气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功能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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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2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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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3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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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4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建设单位从事相关活动未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相关活动未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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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5 | 建设管理 | 暂无 | 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 《上海市燃气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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