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治贸易有限公司:
被许可人上海元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2023年10月20日上海元治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鞠晓果向本局申请撤销该行政许可。本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本局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如下:
企业登记材料显示,上海元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治公司)设立于2015年8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10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EL1041室。股东鞠晓果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50万人民币,股东张孚千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经营期限:2015年8月31日至2035年8月30日。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经调查,元治公司在开业登记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我局对开业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现查明:
1、鞠晓果自述其于2013年5月遗失身份证(签发日期:2012年3月16日),并于2013年8月7日补办新的身份证(签发日期:2013年8月7日),并提供了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2013年08月07日-2013年11月07日),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签发的乘坐中国民航飞机临时身份证明(签发日期:2013年05月27日)。根据临时身份证明显示,办理理由为证件遗失。因此,元治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鞠晓果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2012年03月16日-2032年03月16日),在2013年5月就已经失效,且不在鞠晓果本人的控制之下。
2、对元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对申请材料开展调查。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朱安暘、梅陇镇行西村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翁庆丰、上海驭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林奕东进行了询问调查。林奕东收到一名中介人员委托为元治公司办理了企业核名手续,并取得了元治公司的注册地址,中介人员将填写好的元治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交给了林奕东办理企业注册,林奕东将材料转交给了翁庆丰,翁庆丰再将材料交给了朱安暘,朱安暘将元治公司的开业材料送达工商窗口办理办照手续,现该中介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
3、元治公司的注册地是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EL1041室,该处为上海众欣经济城的虚拟注册地址,现场无实际经营场所。
4、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了《征询意见函》,征询对于本机关拟撤销元治公司开业登记的意见,均未反馈意见。
5、涉诉情况: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未查见该公司有涉诉情况。
6、公司发票申领及纳税申报情况:通过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协查结果显示,纳税状态为“非正常”,认定日期为2016年03月29日。
7、对元治公司另一股东张孚千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未收到不同意意见。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人鞠晓果提供的撤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开远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安局签发的乘坐中国民航飞机临时身份证明。
证据二:梅陇镇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朱安暘、梅陇镇行西村招商服务中心招商人员翁庆丰、上海驭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林奕东询问并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上海众欣经济城出具的场地情况说明。
证据四:邮寄给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财政局(区金融服务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的《征求意见函》。
证据五: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
证据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和非正常户查询的结果截图。
证据七:邮寄给股东张孚千的双挂号信。
证据八:其他证明材料。
综上,被许可人上海元治贸易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拟撤销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元治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内,你(单位)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杨承矩 联系电话:18116072630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301室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